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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刘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2

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刘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高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安佳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连杰,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化工集团)、阜阳安佳劳务有限公司(安佳劳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安佳劳务公司与昊源化工集团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工时工作,休息休假按国家和昊源化工集团的规定执行;员工享有与昊源化工集团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员工的社会保险由安佳劳务公司负责;同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劳务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另外还约定若因员工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积极协商解决,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1日,刘峰之父刘广林与安佳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安佳劳务)根据乙方(刘广林)所在的岗位及技能水平、劳动成果等情况,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合同期内不执行内退待遇;乙方因公死亡及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有关待遇,按照国家、省和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刘广林被派遣到昊源化工集团处炼硫磺。2012年11月8日8时10分,刘广林下夜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阜蚌路轴承厂门口路段时,被张晓玲驾驶的电驱动两轮摩托车侧面刮擦,致刘广林受伤,即被120送往阜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505.68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3日在家中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张晓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2日,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人仲裁字(2013)0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安佳劳务公司是刘广林的用人单位,昊源化工集团是刘广林的用工单位。2013年9月24日,阜阳市颍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东000020130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广林为因公死亡。安佳劳务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给刘广林办理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广林之子刘峰就刘广林的工亡赔偿问题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阜劳人仲裁字(2013)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佳劳务公司支付刘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7962元、医疗费59505元,昊源化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在刘广林与张晓玲交通事故一案中,张晓玲赔偿刘广林之子刘峰120000元,该款含有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峰的父亲刘广林与安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昊源化工集团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佳劳务公司是刘广林的单位,昊源化工集团是用工单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伤残时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本案死者刘广林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经阜阳市颍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广林为因公死亡,安佳劳务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安佳劳务公司没有给刘广林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故刘广林的工亡损失赔偿应由该公司承担;在安佳劳务公司与昊源化工集团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上双方约定,若因员工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积极协商解决,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昊源化工集团应对刘广林的工亡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刘广林工亡的合理损失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17962元(2012年度阜阳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5924元/年÷12×6个月),上述合计509262元。刘广林的医疗费29505.68元,已由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张晓玲赔偿,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工亡赔偿中不应再获得赔偿。昊源化工集团、安佳劳务公司诉称刘广林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属于工伤,不愿意承担工亡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昊源化工集团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其和安佳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内容相悖,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阜阳安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阜阳安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峰丧葬补助金17962元;三、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安佳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安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昊源化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刘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原审漏列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李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因为刘广林死亡后,其妻子李萍和儿子刘峰应为刘广林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仅列刘峰为原告,未征求李萍的意思表示,故刘峰主体不适格;2、原审依据派遣协议的约定判决昊源化工集团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宣判后,安佳劳务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刘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1、原审漏列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因为刘广林死亡后,其妻子李萍和儿子刘峰应为刘广林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仅列刘峰为原告,未征求李萍的意思表示,故刘峰主体不适格;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刘峰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对刘峰之母李萍、刘峰进行调查,刘广林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对刘广林死亡所引起的赔偿的相应权利,李萍明确表示放弃,均转让给其与刘广林的婚生子刘峰,由刘峰进行处理,刘峰明确表示接受。昊源化工集团、安佳劳务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因上述调查笔录有刘峰、李萍提供的户口簿、社区证明,李萍的个人书面证明及计划生育光荣证予以佐证,符合证据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其支持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广林的父亲刘怀义于2004年8月去世。母亲李学春于2012年8月去世。李萍与刘广林婚后仅育有一子刘峰。对刘广林死亡所引起的赔偿的相应权利,李萍明确表示放弃,均转让给其与刘广林的婚生子刘峰,由刘峰进行处理,刘峰明确表示接受。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2、赔偿数额是否适当;3、昊源化工集团依法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刘广林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妻李萍明确表示放弃刘广林死亡所引起的赔偿的相应权利,均转让给其与刘广林的唯一婚生子刘峰,由刘峰进行处理,且刘峰明确也表示接受。另因李萍与刘峰均系完全行为人,故李萍与刘峰对刘广林死亡所引起的赔偿的相应权利的处理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此,原审判决仅将刘峰的列为原告没有影响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并无不当,昊源化工集团、安佳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漏列李萍作为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审判决支持刘峰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7962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刘峰的医疗费29505.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昊源化工集团、安佳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即缺少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昊源化工集团与安佳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若因员工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积极协商解决,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昊源化工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昊源化工集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上述约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安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云
审判员 孟乐群
审判员 田 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韦 伟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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