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天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27188-X。
法定代表人:张世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广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
上诉人安徽天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王兵进入天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王兵从事保安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富世广场,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1010元/月,绩效工资等按天运物业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王兵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双方还就劳动合同的解除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王兵在天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2012年12月,王兵被调往工程部工作。2013年9月2日,王兵自行离职。
后王兵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天运物业公司:1、支付其超时加班工资24754元;2、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796元。2013年11月5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3)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运物业公司支付王兵工资1796元;二、驳回王兵的其它仲裁请求。王兵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运物业公司:1、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超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26798.058元;2、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3678.1609元;3、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75元;4、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王兵于仲裁裁决后、原审判决之前已从天运物业公司领取了一个月工资1796元。
再查明:天运物业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发放给王兵工资明细如下:2012年5月发放2371元(基本工资1010元、社保补贴400元、加班工资1078元、扣除考勤117元)、2012年6月发放2200元(基本工资1010元、社保补贴400元、加班工资790元)、2012年7月发放2200元(基本工资1010元、社保补贴400元、加班工资790元)、2012年8月发放2300元(基本工资1010元、社保补贴500元、加班工资790元)、2012年9月发放2300元(基本工资1010元、社保补贴500元、加班工资790元)、2012年10月发放2300元(基本工资1010元、社保补贴500元、加班工资790元)、2012年11月发放2300元(基本工资1010元、社保补贴500元、加班工资790元)。2012年,天运物业公司向王兵补充发放加班工资1533元(200元+1333元)。
王兵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5月9、10、11、12、13、15、16、17、18、19、20、22、23、24、25、27、29、30、31日王兵上班时间上午正常考勤,考勤时间7:00左右(下同),其中9、10、12、22、30、31日下班时间未显示考勤,其余下班时间考勤显示在19:00左右(下同)。
2012年6月1、2、5、6、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5、26、27、28、29、30日王兵上班时间正常考勤,其中15、16日下班时间未显示考勤。
2012年7月1、2、3、4、6、7、8、9、10、11、12、13、14、15、16、17、18、20、21、22、23、24、25、26、27、28、29、30、31日王兵上班时间上午正常考勤,其中4、6、7、18、20、31日下班时间未显示考勤。
2012年8月1、2、3、4、5、6、7、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3、24、25、27、28、29、30、31日王兵上班时间上午正常考勤,其中7、21、30日下班时间未显示考勤。
2012年9月1、2、3、4、5、7、8、9、10、11、12、13、14、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日王兵上班时间上午正常考勤,其中5、7、14、17、30日下班时间未显示考勤。
2012年10月3、4、5、6、7、8、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31日王兵上班时间上午正常考勤,其中8、27日下班时间未显示考勤。
2012年11月1、2、3、4、5、6、7、9、10、11、12、13、14、15、16、17、18、20、21、22、23、24、25、26、27、28、29、30日王兵上班时间上午正常考勤,其中7、9、18、20日下班时间未显示考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兵提起仲裁的请求为:1、天运物业公司支付王兵超时加班工资24754元;2、天运物业公司支付王兵一个月工资1796元。请求超时加班的理由在于2012年5月4日入职后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请求超时的加班工资实际包含了工作时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天运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王兵工资1796元。对于王兵诉讼主张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超时加班费,因王兵自认每天工作8小时,该时间为劳动法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另王兵对于该时间段内超时加班费计算标准无法明确,故对于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王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在仲裁时未申请,故该院亦不予处理。对于王兵主张的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超时加班费,该院具体认定如下:
2012年5月。根据王兵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及工作12小时的陈述,认定王兵于2012年5月11、13、15、16、17、18、19、20、23、24、25、27、29日工作小时达到12小时,其余王兵陈述的超时天数因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显示,故该院不予认可。天运物业公司于2012年5月发放给王兵的基本工资为1010元,发放的加班工资为1078元。因天运物业公司支付给王兵的月基本工资为1010元,每日工资为46.44元(1010元÷21.75天/月=46.44元),每小时工资为5.8元(46.44元÷8小时=5.8元)。综合王兵陈述及考勤记录计算,2012年5月,天运物业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兵该月的加班工资。
2012年6月。根据王兵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关于工作12小时的陈述,该院认定王兵于2012年6月1、2、5、6、7、8、9、11、12、13、14、17、18、19、20、21、22、25、26、27、28、29、30日工作小时达到12小时,15、16日的工作时间,因王兵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显示超时,故该院不予认可。天运物业公司于2012年6月发放给王兵的基本工资为1010元,发放的加班工资为790元。综合王兵陈述及考勤记录计算,2012年6月,天运物业公司应支付给王兵的加班工资为1206.48元(超时加班费696元+双休日加班费510.48元),未足额支付王兵该月的加班工资。
2012年7月。根据王兵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及工作12小时的陈述,2012年7月1、2、3、4、6、7、8、9、10、11、12、13、14、15、16、17、18、20、21、22、23、24、25、26、27、28、29、30、31日系王兵工作时间。其中4、6、7、18、20、31日下班时间未显示考勤,不认定存在超时加班问题,其余均认定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天运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发放给王兵的基本工资为1010元,发放的加班工资为790元。综合王兵陈述及考勤记录计算,2012年7月,天运物业公司应支付给王兵的加班工资为1519.68元(超时加班费591.6元+双休日加班费928.08元),未足额支付王兵该月的加班工资。
2012年8月。根据王兵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及工作为12小时的陈述,2012年8月1、2、3、4、5、6、7、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3、24、25、27、28、29、30、31日系王兵工作时间,其中7、21、30日下班时间未显示考勤,不认定存在超时加班问题,其余均认定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天运物业公司于2012年8月发放给王兵的基本工资为1010元,发放的加班工资为790元。综合王兵陈述及考勤记录计算,2012年8月,天运物业公司应支付给王兵的加班工资为1531.2元(超时加班费696元+双休日加班费835.2元),未足额支付王兵该月的加班工资。
2012年9月。根据王兵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及工作为12小时的陈述,2012年9月1、2、3、4、5、7、8、9、10、11、12、13、14、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日系王兵工作时间。其中5、7、14、17、30日下班时间未显示考勤,不认定存在超时加班问题,其余均认定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天运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发放给王兵的基本工资为1010元,发放的加班工资为790元。综合王兵陈述及考勤记录计算,2012年9月,天运物业公司应支付给王兵的加班工资为1531.32元(超时加班费556.8元+双休日加班费835.2元+节假日加班139.32元),未足额支付王兵该月的加班工资。
2012年10月。根据王兵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及工作为12小时的陈述,2012年10月3、4、5、6、7、8、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31日系王兵工作时间。其中8、27日下班时间未显示考勤,不认定存在超时加班问题,其余均认定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天运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发放给王兵的基本工资为1010元,发放的加班工资为790元。综合王兵陈述及考勤记录计算,2012年10月,天运物业公司应支付给王兵的加班工资为1311元(超时加班费522元+双休日加班费556.8元+节假日加班139.32元),未足额支付王兵该月的加班工资。
2012年11月。根据王兵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及工作为12小时的陈述,2012年11月1、2、3、4、5、6、7、9、10、11、12、13、14、15、16、17、18、20、21、22、23、24、25、26、27、28、29、30日系王兵工作时间,其中7、9、18、20日下班时间未显示考勤,不认定存在超时加班问题,其余均认定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天运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发放给王兵的基本工资为1010元,发放的加班工资为790元。综合王兵陈述及考勤记录计算,2012年11月,天运物业公司应支付给王兵的加班工资为1450.08元(超时加班费661.2元+双休日加班费788.88元),未足额支付王兵该月的加班工资。
综上所述,天运物业公司在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安排王兵超时加班,其中仅2012年5月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剩余均未足额发放。另,天运物业公司在2012年度补充发放加班工资1533元(1333元+200元=1533元)。根据天运物业公司发放的加班工资及王兵的加班情况,天运物业公司仍应发放王兵加班工资2276.76元(1206.48元+1519.68元+1531.2元+1531.32元+1311元+1450.08元-790元-790元-790元-790元-790元-790元-1333元-200元=2276.76元)。对于王兵抗辩认为虽然在工资发放表及加班费发放表上签名确认,但并不知晓工资及加班构成,因无证据证明且与常理相悖,故该院对于王兵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天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兵加班工资2276.76元;二、驳回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天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天运公司上诉称:王兵于2012年5月应聘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安排从事保安工作,因工作需要,我公司确实安排了王兵加班,但我公司已向王兵逐月发放了加班工资。2012年12月,我公司将王兵调至工程部上班,每天工作7小时,不存在超时加班。原审法院以王兵伪造的假考勤表为依据,判令我公司支付王兵加班工资2276.76元是错误的。我公司考勤表的表下方有考勤员、经理签字栏,作为我公司核发工资依据的考勤表必须有考勤员和经理亲笔签名方可生效,而王兵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考勤表没有考勤员和经理的签名,该考勤表不是我公司使用的考勤表,而且我公司没有指纹考勤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须向王兵支付加班工资2276.76元。
王兵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兵主张其于2012年5月4日入职天运物业公司后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要求天运物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王兵为支持其该项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5月至11月的考勤统计表及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及证人王丽出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考勤表系由天运物业公司掌握管理,而天运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王兵2012年5月至11月的考勤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天运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12年5月至11月公司保安部考勤表共7份,王兵质证持有异议,因这7份考勤表均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考勤表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王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表、证人证言认定王兵2012年5月至11月在天运物业公司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并判令天运物业公司向王兵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运物业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不须支付王兵加班工资2276.76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天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群
审判员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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