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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波与东北印刷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317

白波与东北印刷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潘大庆,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
上诉人白波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印刷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31日,原告白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80年3月参加工作,1993年5月因单位二分厂裁员,原告被分配到单位商店,当时商店的经济效益不好,没有安排原告工作,让原告回家等着,1993年8月每月收50元作为养老保险和其他用途,1994年交了600元,2011年原告档案丢失,要求单位补缴养老保险,但是无法找到档案,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被告向原告赔偿档案丢失的损失;3、被告向原告补发独生子女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2年至2013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撤销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东北印刷厂辩称,被告系国有企业,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原告是下属集体企业沈阳市正兴印刷厂的员工,印刷厂还在营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单位在档案馆查询没有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东北印刷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212工厂是一个单位,两套牌子。1987年7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212工厂给原告发放工作证。1989年9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212工厂给原告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上盖章。1990年4月2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212工厂技术人才开发科考核发给原告活字排版中级证。原告称其1980年在沈阳117厂工作,在1983年转到7212工厂,7212厂将其分配到7212厂军人服务社,即泉路副食品商店,1985年去7212厂车间保密组当排版员,1993年7212厂减员,将原告退回泉路副食品商店,后副食品商店裁员,让原告回家了。原告回家做生意,之后没有发放工资。1993年至1994年,原告并称曾交给该商店人民币1,200元,其中包括缴纳养老保险应由个人承担部分,1995年之后原告没有再缴纳养老保险,也没有找单位主张,被告对此表示并不清楚,并称商店被注销后,商店的员工分两种情况处理,一部分留任到沈阳市正兴印刷厂,一部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向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1992年至2012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0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1992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另查明,1997年3月31日,沈阳市泉路副食品商店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212工厂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根据7212工厂《关于内退、安置编余人员的补充规定》精神,对泉路商店部分编余职工,安排在厂内工作,双方签订合同如下:甲方:7212厂;乙方:泉路商店。内容,1、泉路商店十三名职工,以劳务形式到工厂装订分厂作装订工作,日常管理由装订分厂负责,人事关系仍在泉路商店。2、劳务期间甲方比照正兴印刷厂归并职工条件,负责支付档案工资、奖金、劳动保险费用及有关福利待遇。3、工资等支付方式,甲方每月按劳务人员的工资标准,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由乙方负责发给劳务人员个人。4、劳务人员要服从所在部门管理,遵守厂规厂法,试用期内,不符合条件者,甲方有权退回乙方,乙方不能拒绝。医疗费用,执行工厂归并人员的有关规定。6、劳务期间,从97年3月—2000年3月,如工作需要,可续签劳务合同。试用期三个月,97年3月—97年6月30日。在2011年1月20日的一份人员名单内,机构名称为和平管理部。单位名称为沈阳市泉路副食品商店,序号共13人,人员分别为田凤丽、郭凤霞、马越、乔沛森、宋月琴、刘丽红、王萍、齐岩、孟红菊、岳丽英、唐颖、李红艳、黄丽新,对此书面材料,被告称系13人交纳保险的个人账号,此13人缴纳的保险均由沈阳市正兴印刷厂缴纳。原告不在此13人之内。另从本院调取的正兴印刷厂的职工花名册内,在标注商店部分的职工内,有前述部分人员的名字,原告不在此范围之内。针对此情况,本院询问被告,被告称泉路商店从1995年左右不再经营,在商店被注销后,一部分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与正兴印刷厂形成劳动合同。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工会主席,其称原告是泉路商店的员工,后在1987年左右借调到二分厂进行排版工作,92年末93年原告回到原单位即泉路商店工作,商店从1997年开始解散,工作人员有的解除劳动合同回家,有的以劳务的形式到东北印刷厂的装订车间工作,原告自己将档案取走,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对此称,原告并没有将档案取走,商店的员工在商店撤销后员工如何处理不清楚,但商店员工的档案一直在正兴印刷厂。
另查明,沈阳市泉路副食品商店系被告东北印刷厂下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已于2010年1月被告撤销。沈阳市正兴印刷厂系被告东北印刷厂下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现处于开业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从1992年至2013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于被告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工作证、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技工等级证书,在审核单位中均盖有被告7212厂的印章,对此,本院认为,由于7212厂与本案的被告系同一单位,两套牌子,因此,7212厂加盖印章的行为系本案被告的行为。虽然被告加盖了印章,但由于原告在被告的下属单位泉路商店工作,该商店系集体独立核算单位,且原告自认在92年及93年时回到了泉路商店,因此,应确认原告在92年以及93年的时间段内与泉路商店形成了劳动关系。泉路商店在1995年左右不再进行经营,并且在2010年1月4日被注销,原告从1995年就已经知道泉路商店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该时间应视为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起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发生争议,提出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1995年已经知道泉路商店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2年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以原告的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诉时效为由未予受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以及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白波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白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3年至今被上诉人从未与我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为我补交1992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东北印刷厂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证、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正兴印刷厂职工花名册、沈阳市正兴印刷厂企业查询卡、沈阳市泉路副食品商店企业资料查询卡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3)沈高开民初字263号民事卷宗第66页庭审笔录记载,1993年至1994年期间,上诉人其均向沈阳市泉路副食品商店缴纳社会保险。从1995年以后上诉人就没再交保险,且沈阳市沈阳市泉路副食品商店已经于2010年4月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上诉人于2012年1月10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郭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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