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与白晓菊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2

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与白晓菊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文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威,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晓菊。
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正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大发正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白晓菊自2003年2月入职我公司,在大兴熟食厂工作,任财务人员。后因大兴熟食厂转让,我公司于2013年3月4日通知白晓菊到顺义区杜庄工厂工作,但其拒绝返岗,并未办理请假手续。我公司无奈之下依据公司制度和劳动法规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不拖欠白晓菊工资,年休假已安排其休了,其也不存在加班。因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白晓菊自200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白晓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547.50元;3、不支付白晓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921.89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差额2946.44元、2013年年假工资差额284.32元;4、不支付白晓菊2013年2月工资2881.61元和2013年3月1日至3月21日工资675.86元。
白晓菊辩称:我于1996年6月23日入职,不认可大发正大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2013年3月22日,大发正大公司向我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明确告知是因为我旷工导致劳动关系解除,这与事实不符,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认可2012年休了5天年休假,大发正大公司主张已安排我休了2011年和2012年的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支付我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大发正大公司承认我的工资只支付到2013年1月,故应当支付我2013年2月1日至3月19日期间的工资。我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大发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牌、荣誉证书、信封、有白晓菊签字的请假卡,足以证明白晓菊的入职时间,白晓菊要求确认其与大发正大公司自1996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
大发正大公司主张白晓菊2013年2月没有上班,白晓菊对此不认可,并提交2013年2月考勤表予以反驳,因该考勤表上有部门主管的签字,大发正大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法院对该考勤表予以确认。根据2013年2月考勤表载明的内容,法院认定白晓菊2013年2月出勤17天,因当月还有春节假日3天,故大发正大公司应当支付白晓菊20天的工资。2013年3月1日至3月19日期间白晓菊停工,双方协商工作地点及岗位问题,大发正大公司应当支付其基本生活费。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白晓菊2011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2012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2013年可享受2天年休假,大发正大公司已安排白晓菊休了8天年休假,其余14天年休假未休,大发正大公司应当支付白晓菊未休年休假工资。
大发正大公司在未征得白晓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工作地点调整至顺义杜庄,岗位调整为收款员,白晓菊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双方应就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继续协商,而不应将白晓菊拒绝到新工作地点报到的行为定性为旷工。大发正大公司以白晓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与白晓菊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晓菊二○一三年二月工资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三、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晓菊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五百四十元五角八分;四、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晓菊二○一一年度至二○一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零三十四元二角五分;五、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晓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万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五角;六、驳回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发正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白晓菊拒绝返岗严重违反了大发正大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大发正大公司不拖欠白晓菊工资;白晓菊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大发正大公司与白晓菊自200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发正大公司不支付白晓菊2013年2月工资2881.61元;3、大发正大公司不支付白晓菊2013年3月1日至3月19日工资540.58元;4、大发正大公司不支付白晓菊2011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34.25元;5、大发正大公司不支付白晓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547.5元。白晓菊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大发正大公司与白晓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发正大公司安排白晓菊在大兴熟食厂工作,任财务人员。后大兴熟食厂关停,白晓菊于2013年3月4日按大发正大公司通知要求赴顺义杜庄财务部报到,大发正大公司告知白晓菊其工作地点由大兴调整到顺义杜庄,岗位调整为收款员,白晓菊当场表示不同意该安排。2013年3月6日,白晓菊向大发正大公司邮寄《不同意调岗通知的回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大发正大公司关于工作地点及岗位的调整。2013年3月8日,大发正大公司向白晓菊邮寄《员工行为告知书及返岗通知书》,通知白晓菊在未办理请休假手续的情况下,已逾3日离开工作岗位,给予最后告诫处分。2013年3月11日,白晓菊作出回复,再次申明,要求大发正大公司补缴保险并停止强行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2013年3月16日、3月22日,大发正大公司分别向白晓菊邮寄《员工违纪行为告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白晓菊2013年3月5日之后未办理请休假手续离开工作岗位,构成旷工违纪为由,决定与白晓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白晓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6年6月23日,大发正大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大发正大公司对此不认可。
2013年3月22日,白晓菊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双方自1996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2月1日至3月19日工资7189元及25%补偿金1797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000元;4、支付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5646.55元及25%的补偿金18911.63元;5、支付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413.79元及25%的补偿金3103.45元;6、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9862元及25%补偿金4965.52元;7、支付1996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4413.38元及25%补偿金21103.45元;8、支付1996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586元及25%补偿金11897元。2013年10月29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44号裁决书,裁决:一、白晓菊与大发正大公司于1996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发正大公司支付白晓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547.50元;三、大发正大公司支付白晓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921.89元、2012年假工资差额2946.44元、2013年年假工资差额284.32元;四、大发正大公司支付白晓菊2013年2月工资2881.61元、2013年3月1日至3月21日工资675.86元;五、驳回白晓菊其他的仲裁请求。白晓菊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大发正大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庭审中,大发正大公司提交:1、快递详情单,证明其公司依法与白晓菊解除的劳动合同;2、薪酬表(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其上载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白晓菊月平均工资为3133.75元",证明其公司不拖欠白晓菊工资;3、考勤表(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请假申请单、请假卡、员工加班申请表,其中有白晓菊签字的请假申请单载明:"白晓菊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21日休年休假3天";有白晓菊签字的请假卡载明:"白晓菊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休年休假5天,开始工作日为1996年6月",证明白晓菊工作到2013年1月,2011年和2012年的年休假已休。白晓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已收到《员工行为告知书及返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收到《员工违纪行为告知书》;对证据2中的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中考勤表不认可,称上面没有其本人签字,对有其本人签字的请假申请单、请假卡认可,对员工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白晓菊提交:1、工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入职时间为1996年6月23日;2、考勤表(2013年2月),其上有部门主管朱德炎及其本人签字,证明2013年2月其出勤17天;3、荣誉证书,证明1997年5月4日至2000年3月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信封,证明1996年7月至2003年12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发正大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称白晓菊2013年2月没有上班;对证据3和证据4认可。
原审审理中,白晓菊申请对大发正大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白晓菊"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大发正大公司对考勤表进行核实后告知法庭,考勤表上不是白晓菊本人签字,不需要鉴定。为此,白晓菊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4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快递详情单、工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荣誉证书、收款票据、收据、信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晓菊提交的工牌、荣誉证书、信封等证据,以及大发正大公司提交的有白晓菊签字的请假卡等证据,足以证明白晓菊的入职时间为1996年,对于离职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白晓菊与大发正大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96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19日,并无不当,大发正大公司主张白晓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本院不予采信。
大发正大公司主张白晓菊2013年2月未上班,因此未发放白晓菊2013年2月份的工资,但白晓菊提交了考勤表证明其在2013年2月份有17天出勤,该考勤表有白晓菊及大发正大公司部门主管签字,大发正大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考勤表予以确认,因此大发正大公司应支付白晓菊2013年2月份的工资。2013年3月白晓菊与大发正大公司就工作地点调整未达成一致而停工,但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大发正大公司应支付白晓菊基本生活费直至2013年3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大发正大公司支付白晓菊2013年2月份的工资、2013年3月份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大发正大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白晓菊原工作地点在大兴区,大发正大公司将其工作地点调整至顺义区,岗位调整为收银员,白晓菊对工作地点及岗位的调整明确表示不同意,并拒绝赴新地点工作。大发正大公司所做调整事先并未与白晓菊协商一致,在白晓菊表示拒绝调整后亦未进一步协商,即以白晓菊旷工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大发正大公司应支付白晓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所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媛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