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陈金凤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陈金凤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凤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山。
委托代理人张永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凤。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和研究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姗姗。
上诉人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陈金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1月19日与案外人北京市展鹏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展鹏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派遣到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12年11月1日,展鹏中心、慧峰公司、凯捷风公司三方签订劳务输出协议变更书,但并未告知我,我对上述情况并不清楚。2012年11月1日,慧峰公司开始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我非因本人原因与慧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用工单位仍为凯捷风公司,但慧峰公司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6日,凯捷风公司以我私扣票款为由将我退工至凯捷风公司,慧峰公司依据其与展鹏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但我并不存在私扣票款行为,慧峰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慧峰公司支付我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元;2、慧峰公司支付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1800元;3、慧峰公司支付我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4、凯捷风公司对上述请求与慧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慧峰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0日,陈金凤贪污票款,违反了凯捷风公司关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几项规定》第六条:"票员售出票未撕车票,私吞票款一次及以上的行为。"之规定。凯捷风公司根据2011年9月1日展鹏中心与凯捷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及《劳务输出协议变更书》,于2012年12月26日向我公司发出《退工通知书》。我公司根据凯捷风公司发出的《退工通知书》及2011年12月1日展鹏中心与陈金凤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2条之规定,展鹏中心与陈金凤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故陈金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陈金凤的诉讼请求。
凯捷风公司辩称:我公司以陈金凤严重违法劳动纪律为由将其退回慧峰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慧峰公司和陈金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我公司在将陈金凤退回慧峰公司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关手续,没有过错。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陈金凤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陈金凤与展鹏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展鹏中心派遣至凯捷风公司工作,陈金凤也实际提供劳动,陈金凤与展鹏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日,展鹏中心、凯捷风公司和慧峰公司协商确认派遣单位(用人单位)由展鹏中心变更为慧峰公司,之后,陈金凤的工资由慧峰公司发放,其社会保险也由慧峰公司缴纳,故2012年11月1日后,陈金凤与慧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金凤与慧峰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后,慧峰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现慧峰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与陈金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陈金凤要求慧峰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金凤要求慧峰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慧峰公司未与陈金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凯捷风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将陈金凤退回慧峰公司后,慧峰公司根据展鹏中心与陈金凤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陈金凤被用工单位退回,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的相关规定与陈金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且2012年12月26日,凯捷风公司即将陈金凤退回慧峰公司,但慧峰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方向陈金凤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陈金凤已经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慧峰公司也不能合理解释其单位在凯捷风公司退工十个月后方通知陈金凤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故对慧峰公司关于其公司与陈金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陈金凤要求慧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金凤要求慧峰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金凤要求凯捷风公司对相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金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五千四百元;二、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金凤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千四百八十五元零六分;三、驳回陈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慧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金凤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展鹏中心、凯捷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协议变更书,在陈金凤知情的情况下,该协议书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真实有效。陈金凤严重违反凯捷风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被凯捷风公司退工,我公司根据2011年9月1日展鹏中心与凯捷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2011年12月1日展鹏中心与陈金凤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2条(陈金凤被用工单位退回该合同即解除)之约定与陈金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在未确定三方签订的劳务输出协议变更书无效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展鹏中心是我公司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展鹏中心与陈金凤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应继续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马胜霞同意原审判决。凯捷风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展鹏中心与凯捷风签订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约定凯捷风公司的司机、票员等岗位由展鹏中心提供劳务服务。2011年11月19日,陈金凤被展鹏中心派遣至凯捷风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11年12月1日,展鹏中心与陈金凤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终止,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陈金凤)被用工单位退回,该合同即解除,因个人原因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2012年11月1日,展鹏中心、凯捷风公司和慧峰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协议变更书,确认因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进行经营性业务的有关文件精神,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展鹏中心不再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故将劳务派遣业务交由慧峰公司经营,将劳务派遣协议中的展鹏中心变更为慧峰公司。2012年11月之后,即由慧峰公司为陈金凤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但慧峰公司未重新与陈金凤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6日,凯捷风公司向慧峰公司发出退工通知书,以陈金凤存在收取票款未撕票行为,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陈金凤退回慧峰公司。2013年10月29日,慧峰公司向陈金凤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以陈金凤存在收取票款未撕票行为,违反凯捷风公司规章制度,被凯捷风公司退回为由,根据展鹏中心与陈金凤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2条关于"乙方(陈金凤)被用工单位退回,即本合同解除"之规定,通知陈金凤其公司与陈金凤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通知陈金凤于收到该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另查,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陈金凤的月平均工资为1928.37元。
2013年7月26日,陈金凤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慧峰公司和凯捷风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及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9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金凤的申请请求。陈金凤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慧峰公司和凯捷风公司未起诉。
本院审理中,慧峰公司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其上记载展鹏中心为慧峰公司的出资人。慧峰公司据此主张其公司由展鹏中心注册成立,业务是从展鹏中心分立出来的,是分立的公司,原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不需要签订新的合同。陈金凤主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慧峰公司的主张,展鹏中心与慧峰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该证据只能证明展鹏中心是慧峰公司的股东之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考勤表、工资表、退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输出协议变更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陈金凤与展鹏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凯捷风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日,展鹏中心、凯捷风公司和慧峰公司协商确认派遣单位(用人单位)由展鹏中心变更为慧峰公司,此后慧峰公司发放陈金凤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自2012年11月1日起,陈金凤与慧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慧峰公司与陈金凤之间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陈金凤签订劳动合同。慧峰公司主张用人单位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无需与陈金凤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其公司与展鹏中心、凯捷风公司协商确认派遣单位(用人单位)由展鹏中心变更为慧峰公司系针对劳务输出协议书的所做的变更,并非是针对展鹏中心与陈金凤之间的劳动合同所做的变更,故本院对慧峰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慧峰公司另主张其公司系由展鹏中心分立的公司,原劳动合同有效,不需要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证据显示其公司系由展鹏中心出资成立的公司,并非由展鹏中心分立而成的公司,故本院对慧峰公司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慧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陈金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陈金凤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慧峰公司不同意支付陈金凤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凯捷风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就将陈金凤退回了慧峰公司,但慧峰公司却迟至2013年10月29日才向陈金凤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陈金凤已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对于为何在凯捷风公司退工长达10个月后才通知陈金凤解除劳动合同,慧峰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由于慧峰公司未与陈金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依据展鹏中心与陈金凤签订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与陈金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综上,慧峰公司主张其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陈金凤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慧峰公司违法解除与陈金凤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慧峰公司不同意支付陈金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时 霈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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