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郭英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郭英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喜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郭英建。
委托代理人张银娥,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芳震,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志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英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志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喜刚、被上诉人郭英建委托代理人崔芳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英建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是亿志源公司的职工。2011年3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亿志源公司承包的平谷区马各庄大鸡场工地上,从事钢结构顶部安装施工时摔下来受伤。
2012年2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2418号调解书,已经确认其与亿志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9日,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2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属于工伤。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2012年)劳鉴第0045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认定其目前己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2013年10月15日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39号裁决书。一、该裁决书认定12个月停工留薪期后,郭英建既未为亿志源提供劳动,也未向该公司提交假条,故认定由郭英建提出、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首先,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亿志源公司并没有依法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其自己提出工伤认定时,亿志源公司一直否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其不得不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亿志源公司不服又起诉到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该院依法调解,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4日该调解书生效。双方为劳动关系争议就诉讼了一年多。在这期间亿志源公司根本不认可其是公司职工,试问其如何能提供劳动或者提交病假条。该委认定2012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可此时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纠纷的诉讼还未结束。其次,该委推定由郭英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是明示,不能是默认,更不能推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在此次申请仲裁之前,郭英建从未表示过要与亿志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更没有向亿志源公司发出过任何形式的通知。再者,郭英建自从工伤后至今,一直在家休养,由于骨折严重,附了多处钢板。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也能看出,受伤如此严重的一个人,无法再从事正常劳动。直到2013年1月,郭英建才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拆除钢板。综上,该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2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对亿志源公司支付给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明显是不正确的,应按本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来计算。三、仲裁委仅支持第一次住院48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是错误的。首先,对于其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而其受伤后,全身多处骨折,腿部骨折,脾被切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且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实是由父母轮班护理,亿志源公司也非常清楚,其受伤如此严重不可能在短短48天就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因此,仲裁委对其要求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明显错误的。其次,2013年1月份郭英建住院,是工伤引起的二次手术,对此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予支持是明显错误的。再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是亿志源公司自其受伤后没有派人护理,住院期间其父亲郭×、母亲肖×为了护理受工伤的我,无法正常工作,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由亿志源公司承担。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亿志源公司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亿志源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其只得自己申请工伤认定。所以其及家人因工伤治疗、办理工伤申请等相关手续花费的必要交通费、复印费以及住宿餐饮费应当由亿志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郭英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请求:1、请求解除我与亿志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亿志源公司支付我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共计507170.29元,具体计算如下:(1)工伤医疗费231894.4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3500=56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个月×5223=156690元。(4)停工留薪的工资:12个月×3500=4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5=1650元;(6)请求支付住院期间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58400元;(7)交通费:7082元;(8)鉴定费:200元、复印费:578.8元;(9)住宿餐饮费:10675元;(1O)工伤康复费:25000元。以上总计690170.2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83000元,亿志源公司还应支付507170.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志源公司承担。
亿志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郭英建在仲裁期间拒绝向任×和李×主张工伤赔偿,且我公司在仲裁委员会庭审时的意见是郭英建一并向任×和李×主张工伤赔偿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承认与其有劳动关系。在郭英建受伤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1.518264万元。我公司与郭英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英建应当返还上述医疗费。故不同意郭英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亿志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一、郭英建在申请工伤赔偿时主张的赔偿人不全面,违反我公司与郭英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应驳回郭英建在仲裁时提出的所有赔偿请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241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1、2011年2月13日至6月14日期间,我公司与郭英建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郭英建在解决工伤赔偿时一并向任×、李×主张连带赔偿责任;3、郭英建在工伤赔偿时,我公司应当为郭英建提供李×的相关身份信息。我公司曾在法院调解时多次强调只有郭英建在解决工伤赔偿时一并向任×、李×主张赔偿责任,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郭英建公然违反协议只向我公司提出工伤赔偿,完全违反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驳回其在仲裁时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
二、法院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我公司与郭英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郭英建签订《安装合同》的是李×,合同约定李×承揽我公司的焊接业务。而李×将焊接部分承揽给任×,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完全不知情。郭英建与任×老乡,受雇于任×。显然,《安装合同》充分证明我公司与李×之间系承揽关系,郭英建既非受雇于李×,更不是我公司招用的劳动者。所以,郭英建受雇于任×,任×从李×处承揽焊接钢材劳务,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之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三、我公司对郭英建可以说有救命之恩,从社会公德来讲法院不能纵容郭英建的这种行为。郭英建发生事故以后,雇佣其的同乡任×及包工头李×均不见踪影。当时郭英建的伤情危急有生命危险,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顾单位的损失毅然为郭英建支付了医院绝大部分的医药费并派专人守护,最终郭英建的生命被抢救回来,我公司对郭英建可以说有救命之恩。不想郭英建向昌平法院起诉我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我公司始终坚称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应向同乡任×及包工头李×主张。我公司出于对郭英建的同情,经昌平法院调解,明确表示愿与其同乡任×及包工头李×共同承担郭英建的工伤赔偿的责任。但使我公司百思不解的是:在我公司提供李×身份信息的情况下,郭英建还是只单独向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完全不顾法院的调解协议,这使我公司单位负责人及全体员工都非常寒心,如果都像郭英建这种行为,试问何人还敢施救!法院不能纵容郭英建这种行为,否则于理不容。
四、现我公司追加任×、李×为本案的第三人,希望贵院予以支持。因郭英建没有履行与我公司的调解约定,现我公司认为应追加任×、李×为本案的第三人,共同对郭英建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如不支持请求贵院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
五、郭英建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241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2、郭英建在解决工伤赔偿时一并向任×、李×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调解书是我公司、郭英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都应当予以遵循。郭英建放弃追加任×、李×的赔偿责任,那么郭英建在工伤赔偿时只能主张工伤赔偿总额的三分之一。总之,我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39号的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中第一至六项裁决。
郭英建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亿志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亿志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亿志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现代蛋鸡养殖基地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2010年10月30日,亿志源公司与李×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安装队自带辅料、安装制作形式;工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30日;李×有对自己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安全监督及上足额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施工过程出现一切人身伤亡由李×自负,均与亿志源公司无关;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任×,任×找人施工,任×找到郭英建与其一起施工。2011年3月16日上午,郭英建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郭英建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为:多发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右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股骨干骨折,腹部闭伤、脾破裂、肝破裂、右肾挫伤、右肾上腺挫伤,胸部闭合伤、右侧血气胸、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双上颌窦、右额窦积液。为此,郭英建与亿志源公司发生争议。郭英建于2011年6月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1424号裁决书,裁决郭英建与亿志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亿志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1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亿志源公司与郭英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了(2011)昌民初字第1241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至六月十四日期间,亿志源公司与郭英建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郭英建在解决工伤赔偿时一并向任×、李×主张工伤赔偿连带责任;三、郭英建在解决工伤赔偿时,亿志源公司应为郭英建提供李×的相关身份信息。2012年8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2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郭英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郭英建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因赔偿问题,郭英建与亿志源公司发争议。郭英建于2013年5月2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与亿志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工伤医疗费231894.49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6690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6、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7、支付护理费158400元;支付交通费7082元;9支付鉴定费200元、复印费578.8元;10、支付住宿餐饮费10675元;11、支付工伤康复费25000元。2013年10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39号裁决书,裁决:一、亿志源公司支付郭英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32元;二、亿志源公司支付郭英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0160元;三、亿志源公司支付郭英建停工留薪期工资30249元;四、亿志源公司支付郭英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五、亿志源公司支付郭英建护理费4800元;六、亿志源公司支付郭英建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七、驳回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其父母的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的仲裁请求;八、驳回郭英建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郭英建和亿志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先后诉至法院。
另查,郭英建先后住院55天,郭英建支付医药费167940.99元。郭英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亿志源公司支付郭英建门诊费2619.74元。2011年5月5日,郭英建的家属郭×从亿志源公司取走住院押金条七张,金额人民币18.3万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5月3日郭英建住院期间,亿志源公司安排了周×对郭英建进行了护理。亿志源公司在郭英建住院期间,还支付了郭英建部分食品费、餐费等费用。郭英建的工伤医疗费经审核符合工伤保险报销金额为165983.25元。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2011)昌民初字第1241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收据、诊断证明、收条、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3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郭英建与亿志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建设工程的发包、转包、分包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与上一层发包、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受到损害的,则由上一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转包、分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亿志源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了李×,李×又分包给任×,李×和任×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施工过程中,郭英建受伤,因此,郭英建与亿志源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焦点二就是李×和任×是否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虽然规定了郭英建在解决工伤赔偿时一并向任×、李×主张工伤赔偿连带责任,但由于李×是工程的转包人,任×是工程的分包人,如果郭英建按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则李×、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但本案中郭英建选择的是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赔偿。工伤赔偿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李×、任×在该案件中不是第一赔偿责任人;郭英建有不选择李×、任×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权利,李×、任×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焦点三就是亿志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再行向工程的转包人李×、分包人任×主张赔偿责任?亿志源公司与转包人李×签订有《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对相关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亿志源公司可以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依据《安装合同》规定另行向转包人李×、分包人任×主张赔偿责任。
关于郭英建要求与亿志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节,郭英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231894.49元一节,由于亿志源公司没有为郭英建缴纳工伤保险,亿志源公司应当赔偿郭英建符合报销金额的工伤医疗费165983.25元。
关于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3500=56000元一节,郭英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其在工作受伤前12个月内本人平均月工资3500元的证据;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市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415元,故法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郭英建的工资为2520.75元;因此亿志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2520.75元×16=40332元。
关于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个月×5223=156690元一节,郭英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的工资:12个月×3500=42000元一节,由于郭英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月工资为3500元,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市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415元,故亿志源公司应支付郭英建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30249元。
关于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5=1650元一节,由于郭英建两次住院共计55天,郭英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法院对于郭英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58400元一节,郭英建先后住院55天,根据郭英建的伤情,亿志源公司应支付郭英建护理费5500元;关于郭英建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因郭英建没有提供出其出院后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均需护理的证明,故法院对于郭英建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交通费7082元,法院根据郭英建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亿志源公司支付交通费1500元。
关于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一节,郭英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印费:578.8元一节,郭英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住宿餐饮费:10675元一节,郭英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对于郭英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工伤康复费25000元一节,郭英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对于郭英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亿志源公司要求驳回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中第一至六项裁决一节,亿志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亿志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英建与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郭英建工伤医疗费十六万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角五分。三、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郭英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零三百三十二元。四、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郭英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五万六千六百九十元。五、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郭英建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零二百四十九元。六、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郭英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五十元。七、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郭英建护理费五千五百元。八、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郭英建交通费一千五百元。九、驳回原告郭英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十、驳回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合计金额四十万元一千九百零四元二角五分,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十八万三千元,余款二十一万八千九百零四元二角五分,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亿志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英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亿志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郭英建承担。理由是:1、亿志源公司与郭英建不存在劳动关系,亿志源公司与李福军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李×承揽我公司的焊接业务,安全事故由李×承担全部责任。"李×将焊接部分承揽给任×,并未通知亿志源公司,亿志源公司完全不知情。郭英建受雇于任×,任×是第一责任人。郭英建既非受雇于李×,更不是亿志源公司招用的劳动者。2、亿志源公司要求追加李×、任×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错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亿志源公司与李×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责任由李×全部承担,故该责任应由李×、任×全部承担。3、郭英建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无权向亿志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民事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都应当予以遵循。既然郭英建违反《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亿志源公司则无须对其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针对亿志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郭英建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英建与亿志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赔偿。在建设工程的发包、转包、分包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受到损害的,则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转包、分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由于亿志源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了李×,李×又分包给任×,但李×和任×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郭英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故郭英建与亿志源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且已经生效的(2011)昌民初字第124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至六月十四日期间亿志源公司与郭英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虽然规定了郭英建在解决工伤赔偿时一并向任×、李×主张工伤赔偿连带责任,但由于李×是工程的转包人,任×是工程的分包人,郭英建要求的是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赔偿,而工伤赔偿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李×、任×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亿志源公司与转包人李×签订有《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对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亿志源公司可以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依据《安装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转包人李×、分包人任×主张赔偿责任。
关于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问题。因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亿志源公司与郭英建存在劳动关系,故郭英建要求与亿志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由于亿志源公司没有为郭英建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当赔偿郭英建符合报销金额的工伤医疗费。因郭英建没有提供出其在工作受伤前12个月内本人平均月工资3500元的证据,本市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415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郭英建的工资为2520.75元,故亿志源公司应支付郭英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并无不当。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的工资,亿志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郭英建两次住院共计55天,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郭英建先后住院55天,根据郭英建的伤情,亿志源公司应支付郭英建护理费。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郭英建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亿志源公司支付其交通费亦无不当。郭英建要求亿志源公司支付鉴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亿志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十元,由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十元,由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二百元,由北京亿志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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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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