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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双立与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8

蔡双立与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双立,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欣媛,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艳玲,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文,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黄敬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艳玲,人力资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文,人力资源主管。
上诉人蔡双立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华宇公司)、被上诉人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华宇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双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欣媛、谭海波,被上诉人三江华宇公司及三江华宇天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艳玲、王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江华宇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三江华宇天津分公司是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蔡双立与三江华宇天津分公司自2011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2日《离职确认函》中记载,蔡双立“本人由于个人原因,决定于2013年9月2日依法解除/终止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劳动关系。鉴于上述决定,本人特此确认并声明:本人在签署本确认函之日前已经从公司收到了全部劳动报酬和应得待遇(但本人8月份的工资除外,本人同意该款项由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发薪日予以发放);在本人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没有拖欠或克扣本人任何工资、奖金、病假工资、假期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并依法给予了本人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各类休息休假及相关的法定福利待遇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报酬和补偿;本人承诺将于劳动关系结束之日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上级要求向公司办理所有移交手续和离职手续。本人声明本人不存在因本人和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履行和解除而产生的针对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的任何其他权利主张。”经蔡双立当庭确认,《离职确认函》中员工本人签字是其本人签字;用人单位方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8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日解除。
2013年9月5日蔡双立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3)第0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蔡双立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公司大规模裁员,并要求劳动者签署《离职确认函》,否则不予办理给付补偿金手续。蔡双立签署了《离职确认函》,并于2013年9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三江华宇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三江华宇公司承担。请求:1、依法判令三江华宇公司给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元;2、由三江华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给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元的具体含义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数额的总和。
三江华宇公司及三江华宇天津分公司一审答辩称,蔡双立与三江华宇天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至2013年9月14日终止,根据蔡双立签署的《离职确认函》记载:“本人由于个人原因,决定于2013年9月2日依法解除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劳动关系”。蔡双立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并非是蔡双立主张的10万元。蔡双立2011年3月15日入职,2013年9月2日离职,根据仲裁裁决确认的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根据法律规定,蔡双立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50元,并非其主张的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江华宇公司及三江华宇天津分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蔡双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
《离职确认函》中记载:“本人由于个人原因,决定于2013年9月2日依法解除/终止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劳动关系。”经蔡双立本人当庭确认,该《离职确认函》中员工本人签字是其本人签字,故对《离职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蔡双立主张《离职确认函》中的离职原因是公司后填写的,蔡双立不知情,以及公司要求签署《离职确认函》才支付补偿金的事实一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签署的《离职确认函》违背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江华宇公司、三江华宇天津分公司要求其必须签署《离职确认函》后才同意支付补偿金。蔡双立提交的录音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中三江华宇天津分公司员工刁艳玲、段小楠并未陈述蔡双立签署《离职确认函》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也未承认公司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要求其签字,故对蔡双立主张《离职确认函》的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不予采信。蔡双立本人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对《离职确认函》中记载的全部内容均予以认可,故对蔡双立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9月2日的《离职确认函》中载明,蔡双立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故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双立要求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双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双立承担。”
上诉人蔡双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赔偿金和补偿金合计1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遗漏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30个月,尽职尽责;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年龄过大为由,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际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也根本未打算安置老职工;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署《离职确认函》,否则不予办理给付补偿金手续,欺骗上诉人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在《离职确认函》签名后,被上诉人在离职原因空白处自行填写“个人”二字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被上诉人曾答应给予上诉人补偿金,现以公司被收购等为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违法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剥夺上诉人正常休息等权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依法应获得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三江华宇公司和三江华宇天津分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签署的《离职确认函》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主张《离职确认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上诉人陈述,《离职确认函》系其本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存在二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欺骗、《离职确认函》中离职原因是被上诉人所填写等情形,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字确认行为系对《离职确认函》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以签署《离职确认函》形式与被上诉人三江华宇天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离职确认函》载明上诉人由于个人原因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存在瑕疵等理由,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理由也不能支持上诉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双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萍惠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 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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