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海与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学海与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应毅。
委托代理人王卫军。
上诉人陈学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学海,被上诉人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元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学海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7年10月1日进入精元重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08年3月15日工作期间,陈学海在精元重工公司车间内搬运轮圈时,腰部扭伤,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结果为急性腰扭伤。该事故于2008年12月19日经原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学海一直工作至2008年12月27日。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陈学海享受了停工留薪期待遇,2009年8月起,精元重工公司支付陈学海每月人民币7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病假工资,一直发放至2010年2月。陈学海的工资标准为2,168元/月。
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陈学海发生的工伤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2009年12月25日,精元重工公司向陈学海发出《劳动能力鉴定及上班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陈学海于2008年12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09年3月14日停工留薪期届满。后陈学海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经该委员会医疗专家诊断,确认陈学海不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正式通知陈学海于2010年1月4日到精元重工公司报到,由精元重工公司安排陈学海到青浦区有关部门做劳动能力鉴定。在此期间,精元重工公司将根据陈学海的身体状况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
2010年1月13日,精元重工公司再次向陈学海发出《劳动能力鉴定及上班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精元重工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通过快递及公告形式,正式通知陈学海于2010年1月4日到精元重工公司报到,由精元重工公司安排陈学海到有关部门作劳动能力鉴定,并表达了在此期间精元重工公司将根据陈学海的身体状况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但截至2010年1月12日仍未见陈学海到精元重工公司报到,另经查,陈学海的病假已于2010年1月7日到期,现精元重工公司正式通知陈学海于2010年1月15日到精元重工公司报到,如陈学海到期仍不来报到,精元重工公司将按照陈学海自动离职处理,由此引起的后果由陈学海自行承担。2010年5月14日,精元重工公司给予陈学海开除处分。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学海于2011年2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差额、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14日的工资、撤销精元重工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今的工资损失。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1年5月18日裁决:精元重工公司支付陈学海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的病假工资2,076元,对陈学海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陈学海不服该裁决,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陈学海、精元重工公司之间于2010年5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精元重工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精元重工公司支付陈学海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医疗期工资、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工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青民四(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判决精元重工公司支付陈学海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病假工资2,076元,对陈学海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陈学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又查明:陈学海因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11日对陈学海的伤情进行再次鉴定,并作出不符合因工致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陈学海为此支付再次鉴定费用350元。陈学海于2010年9月25日因L12、L34、L45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进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6日因病人及家属个人原因,要求暂不手术而出院。根据陈学海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情证明单,陈学海于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因外伤后腰椎间盘突出症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陈学海另提供了2009年2月、3月及2011年2月重庆市忠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
陈学海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金、治疗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后期治疗费、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医疗期工资及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工资损失。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142号通知书,以陈学海的部分请求系重复申请为由决定不再重复处理,对陈学海的其余请求亦以不属仲裁委受理范围或请求事项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陈学海诉称:其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精元重工公司担任铸造工。陈学海、精元重工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陈学海月平均工资为2,168元/月。2008年3月15日,陈学海在车间内搬运轮圈时腰部扭伤,后被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并于2008年12月19日经原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9月11日做了伤残鉴定。2010年5月14日,精元重工公司以陈学海不能上班为由将陈学海开除,精元重工公司在陈学海鉴定结论未作出且在治疗期间将陈学海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应赔偿陈学海。且陈学海因伤情恶化转变为外伤后腰椎间盘突出症,不能上班,陈学海因无经济收入无法支付医药费,两次到精元重工公司理论,均被拒之门外,陈学海并未违反劳动纪律,因此精元重工公司应支付陈学海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工资损失93,224元(按照2,168元/月的标准支付)。现陈学海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精元重工公司支付陈学海: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8元;2、代通金2,168元;3、治疗医药费10,462.50元;4、交通费2,801元、鉴定费350元、查档费40元;5、后期治疗费105,000元;6、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15,220元;7、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93,224元。
精元重工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学海的诉讼请求。陈学海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陈学海、精元重工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陈学海应在离职后一年内提出诉请。陈学海的第一、第三、第五、第六、第七项诉讼请求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不应重复处理。
原审审理过程中,陈学海称:因陈学海治疗工伤需要医疗费,而精元重工公司不肯支付,陈学海就坐在公司门口,之后被精元重工公司开除。精元重工公司曾在派出所的协调下支付了陈学海10,000元医药费,陈学海已经住院准备手术了,由于精元重工公司不同意继续付钱,陈学海被迫出院。陈学海按照2,168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精元重工公司在陈学海合同期内,未提前通知陈学海即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当时陈学海尚未做伤残鉴定,故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代通金。陈学海主张的医疗费都是因为治疗工伤产生的,部分发票在陈学海向精元重工公司借款时押在精元重工公司处,陈学海未归还精元重工公司借款。陈学海主张的交通费系因就医治疗产生,根据发票计算,有一张是精元重工公司同意陈学海做手术后,陈学海妻子从老家来上海的车费。陈学海主张的鉴定费就是再次鉴定费用。陈学海为起诉调取了精元重工公司的工商信息,故主张了查档费。陈学海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依据是病情证明单。陈学海因工伤无法上班,工伤事情无法解决,故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工资损失。
陈学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陈学海的交通费。
精元重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精元重工公司称:其开除陈学海的原因是陈学海坐在公司门口,干扰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且陈学海开不出病假单,精元重工公司只能将陈学海作为旷工处理。精元重工公司解除与陈学海的劳动关系通知了工会。在精元重工公司处的医疗费发票是由精元重工公司支付的。陈学海工伤是急性腰扭伤,但医疗费发票均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二者无因果关系。陈学海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未发生变化,故鉴定费用应由陈学海承担。陈学海主张的查档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陈学海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陈学海要求工资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项诉请与陈学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陈学海于2008年3月15日受工伤,根据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且陈学海有关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未获批准,故陈学海停工留薪期应该至2009年3月14日,之后陈学海享受医疗期待遇,按照陈学海的工作时间,陈学海享受5个月医疗期,故2009年8月,陈学海医疗期已满。而精元重工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和2010年1月13日两次通知陈学海到公司上班并根据陈学海的身体状况给予陈学海安排适当的工作,但陈学海并未到精元重工公司上班,故精元重工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解除与陈学海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现陈学海、精元重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14日解除,而陈学海要求恢复与精元重工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于2012年1月12日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于2013年1月12日前提出,现陈学海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仲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精元重工公司对陈学海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对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学海、精元重工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且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代通金2,168元的诉讼请求应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年内,即2011年5月14日前提出,现陈学海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仲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精元重工公司对陈学海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故对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代通金2,1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其治疗医药费,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中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外伤后腰椎间盘突出症而产生,陈学海未提供证明证据其外伤后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因工伤引起,且该组医疗费均发生于陈学海、精元重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故对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上述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学海提供的重庆市忠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均无相应的病史材料,无法证明系治疗工伤产生,故对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上述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治疗医药费10,4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交通费2,801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陈学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交通费系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精元重工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陈学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学海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结论维持了原结论的,鉴定费用由陈学海承担,故对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查档费4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105,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精元重工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故对陈学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医疗期工资15,220元及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由生效判决做出处理,故对陈学海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陈学海、精元重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5月14日解除,故对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学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判决后,陈学海不服,上诉于本院。
陈学海上诉称,双方签有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陈学海每月工资为2,168元。陈学海在精元重工公司工作期间,于2008年3月因搬运轮圈时腰部扭伤,被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并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9月作了伤残鉴定。2010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3日精元重工公司通知陈学海到厂上班,陈学海都去了,并带了休假单,陈学海因病情严重不能上班,精元重工公司就让陈学海回去等候通知。2010年5月14日,精元重工公司以陈学海不能上班为由将陈学海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应予赔偿。陈学海因伤情恶化转变为外伤后腰椎间盘突出症,不能上班,陈学海因无经济收入无法支付医疗费,两次至精元重工公司处理论,均被拒之门外,陈学海没有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开除。陈学海为此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陈学海的诉请并未超过时效。陈学海因工受伤,精元重工公司未给陈学海任何补偿,陈学海因病无法上班,精元重工公司应支付陈学海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损失及医疗费。陈学海的病情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需动手术治疗,精元重工公司应支付后期治疗费。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其原审时诉请。
精元重工公司则坚持其原审时辩论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陈学海要求与精元重工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一案曾经法院处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精元重工公司与陈学海于2010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金无依据,且上述判决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而陈学海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赔偿金,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作出对陈学海该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医疗期工资和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工资损失已在前案诉讼中提出过,未获法院支持,陈学海再次提出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因陈学海与精元重工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5月14日解除,此后双方无劳动关系,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工资损失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学海因工受伤后,相关部门对陈学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结论,陈学海认为其伤情加重需动手术治疗,相关部门对陈学海的伤情是否变化未有新的结论,且陈学海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后期医疗费105,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陈学海要求精元重工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请不予支持已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陈学海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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