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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红与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12

陈志红与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红。
委托代理人邓香香。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方岳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志红与上诉人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香香、陈志伟,上诉人郴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志红系郴州市妇幼保健院职工,属事业编制,于1986年3月份起在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工作,先后从事驾驶员、保卫、收费员工作。2003年1月21日,因陈志红患病,其作为乙方与郴州市妇幼保健院作为甲方签订了病休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以因患慢性肾炎不能正常工作为由,向甲方提出病休的申请,甲方根据乙方病情的诊断,经院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同意乙方的申请,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一、乙方病休期间,应全身心地治病、休养。为了提高治愈效果和尽快恢复健康,因此不得在外从事任何工作和有碍健康的活动,否则将停发工资。二、乙方治愈后或经医生诊断可以正常工作时应及时回院工作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工作。三、乙方在休假期间应该遵纪守法,自身管理,一切行为后果自负。四、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本人工资总额中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活工资)的80%与津补贴之和,四个基金按现行规定执行。五、单位在节日对职工进行慰问时,乙方享受同等待遇”。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52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工资……(2)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的规定,陈志红扣发了20%的工资数额为294.20元。2006年12月13日、2007年7月19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4月22日,陈志红以长期患病、未上班为由,向郴州市妇幼保健院申请困难补助,郴州市妇幼保健院亦向陈志红发放了困难补助金。郴州市妇幼保健院2005年、2007年、2013年管理方案明确,该院的管理体制实行院长负责制、科由科主任负责制,院、科、个人三级管理责任制及全员聘任制,建立院对科考核、科室对个人考核的机制。2005年11月8日,陈志红向郴州市妇幼保健院书面申请上班内容为:“在领导的关怀下,回家休息养病以来,通过不懈的努力治疗,身体恢复的不错,病情比较稳定。近段时间来,听说单位一些人拿我休病假的问题说事,屋漏偏逢连夜雨,有病本来就麻烦,说三说四就更烦人了。为了领导利于开展工作,不给领导添麻烦,特此,本人申请上班,请领导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为感。”2007年11月19日,陈志红再次向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提出申请,再次要求上班,内容为:“由于我患xxx病,休息了几年,治又没治好,一下子下子又死不了,治起来又要花很多钱,而且会越来越多,非我力所能及,不敢多想。现在生活、治病都非常困难,在家等死谁来管你。只能是还能干点事的时候再上一下班,做些事多挣点钱,真是命苦!要死得紧的人都还要这样折腾,不得安宁。不知道谁心里舒服。闲话少聊。现再次要求上班,请领导安排适合的工作为感。”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未安排陈志红工作岗位。2008年,陈志红申请病退,经人社局安排体检陈志红不符合病退条件,未予病退。2013年1月15日,陈志红申请自愿在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总务科工作,向科主任申请聘任为守门员岗位工作。陈志红于2013年1月15日到郴州市妇幼保健院上班从事安保工作。2013年7月,陈志红认为郴州市妇幼保健院长期不安排其工作侵犯了其劳动权利,遂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郴州市妇幼保健院返还2005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20%的工资25628元,被扣发的绩效工资、奖金176644元,25%的补偿金50568元,共计252840元。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志红要求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支付2005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扣发的20%工资25628元,被扣发的绩效工资、奖金176644元,25%的补偿金50568元的请求。2013年9月29日,陈志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支付从2005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86个月,被扣发的20%基本工资25268元、绩效工资奖金176644元,25%的补偿金50568元,共计252840元。2、诉讼费用由郴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应该支付陈志红病休期间2005年11月至2012年病休期间被扣发的20%基本工资25268元、绩效工资奖金176644元及25%的补偿金50568元。陈志红与郴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的《关于陈志红同志要求病休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守。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陈志红)治愈后或经医生诊断可以正常工作时应及时回院工作,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工作”,从陈志红2005年11月8日、2007年11月19日向郴州市妇幼保健院要求上班的报告内容来看,陈志红的病情尚未治愈,陈志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医生诊断,其可以正常工作,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未安排陈志红工作,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陈志红2008年申请病退,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不符合病退条件,此时,应视为陈志红身体状况符合工作条件,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安排陈志红从事相应岗位工作。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未安排陈志红工作,扣发了陈志红20%的基本工资,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应支付陈志红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扣的20%的基本工资17652元(294.2元×60个月),陈志红诉请的绩效工资奖金,是依据单位的管理制度、方案,结合职工的不同工作岗位、工作业绩、出勤状况等予以发放,不是劳动者必然所得的收入,故对陈志红要求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支付绩效工资奖金17664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陈志红诉请25%的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郴州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红2008年至2012年共60个月的被扣发的20%的基本工资,共计17652元;二、驳回原告陈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郴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上诉人陈志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支持陈志红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郴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理由有:1、陈志红请病假为了取得理想疗效,但郴州市妇幼保健院硬性要求签订病休协议,也未上报批准,侵害了陈志红的合法权益,病休协议中的条款也表明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清楚陈志红的身体状况是可以从事工作的。且第二条约定的治愈或经医生诊断后可以正常上班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原审判决认定由陈志红举证有失偏颇。2、陈志红的困难补助申请及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中,陈志红陈述自己患病是病人本身的心理表现,也有获取困难补助之要求,将以上证据作为判断能否正常工作的标准难以令人信服。3、因病不能正常上班应当有专业的医学证明,而2005年陈志红提交上班申请时有体检报告,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拒不提交应承担相应后果。4、陈志红提交的郴州市卫生局的信访答复可以证明:2005年陈志红提交了上班申请报告,郴州市妇幼保健院也承认因无科室聘任而未予安排;卫生局曾召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形成文件。原审判决对此证据视而不见,认定事实错误。5、陈志红未能正常上班是郴州市妇幼保健院造成,其应当赔偿陈志红全部损失,包括绩效工资、奖金及25%的赔偿金。
郴州市妇幼保健院辩称:除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志红的上诉请求,支持郴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郴州市妇幼保健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志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志红负担。理由有:原审判决以陈志红2008年申请病退未通过视为陈志红身体符合工作条件为由,认定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当安排陈志红工作错误。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病退应当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病休则没有此要求,原审判决将病退与病休混同。陈志红休病假是依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执行。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未安排陈志红上班亦是因为其慢性肾炎未完全治愈,有陈志红从2008年每年提交的困难补助申请报告证明。原审法院因为以上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陈志红辩称:1、陈志红当时迫于无奈签订了对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有利的病休协议,且协议中约定医生诊断是判断能否正常工作的标准无效,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2、2005年陈志红要求上班时一并提交了化验报告和体检报告,但郴州市妇幼保健院以无科室、无岗位安排为由未予安排上班。2007年陈志红再次申请时,双方经卫生局调解达成了协议,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同意安排陈志红竞聘上岗,但最终未能安排。2012年底,陈志红再次要求时相关部门予以了支持,但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拒不执行,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也未采信。3、2005年郴州市妇幼保健院认为陈志红有病不能上班时,应当安排陈志红做劳动能力鉴定,而不能将困难补助申请作为不能上班的证据。4、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陈志红全部工资损失,包括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且25%的补偿金有法可依,应当支持。5、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拒不提交能够证明陈志红诉请合理合法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要求反而偏袒。请求驳回郴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支付陈志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陈志红向本院提交证据五份:证据1、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制度汇编,拟证明郴州市妇幼保健院限制陈志红就医的权利。证据2、2002年陈志红在株洲市第一人民医院、株洲同济医院的化验报告单、检验单、医疗费收据,拟证明陈志红已经基本治愈。证据3、2007年、2008年、2009年、2012年陈志红在郴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化验报告单,拟证明陈志红已经基本治愈。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发票,拟证明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安排陈志红做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在郴州市妇幼保健院,陈志红只保留有发票。证据5、劳动部2002年病退标准,拟证明陈志红未达到病退标准。
对该五份证据:(一)郴州市妇幼保健院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制度并没有限制陈志红就医。证据2、3中化验单显示的日期都是双方达成病休协议之前,且只能表明陈志红病情好转,并不是痊愈。证据4无异议,正是因为陈志红在2009年8月份申请病退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才要求陈志红做身体检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正是因为陈志红的病情达不到病退标准,所以双方才签订病休协议。(二)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拟证明方向是陈志红就医权利是否受到限制,该证明方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检验报告、检验单及医药费票据的日期均为2003年之前,不能证明2003年病休协议后陈志红患病基本治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的真实性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未提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凭证据3检验报告单和证据5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在没有医生诊断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陈志红肾炎是否治愈、是否能够正常上班,故对陈志红的该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提交证据一份:陈志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陈志红2009年8月申请病退,因此做了相应的检查。对该份证据陈志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月15日,郴州市卫生局向郴州市信访局作出的郴卫信复函(2008)2号《关于陈志红信访事项的回复》,内容有:“……2005年11月8日,陈志红向院方递交了《关于申请上班的报告》,因无科室聘任未能上岗。2007年,陈志红先后向院方递交了《关于申请津补贴的报告》、《再一次请求发放津补贴的报告》、《关于再次要求上班的报告》。该院召开院长办公会对陈志红的请求进行了研究并决定:同意对陈志红的情况作特殊处理,补发放2007年津补贴3600元;如其本人要求上班,可参与科室竞聘上岗,若落聘则按院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郴州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应该支付陈志红2005年11月至2012年病休期间被扣发的20%基本工资25268元、绩效工资奖金176644元及25%的补偿金50568元,本院评析如下:
一、陈志红与郴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的病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陈志红治愈后或经医生诊断可以正常工作时应及时回院工作。现双方就陈志红经过病休治疗后是否治愈、是否可以恢复正常工作产生了争议,双方均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从郴州市卫生局2008年1月15日作出的信访回复内容可知,对陈志红2005年、2007年提出的上班请求,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已经同意并做出了陈志红参加科室聘任上岗的决定,故从2005年11月时起郴州市妇幼保健院与陈志红就恢复上班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合意,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当向陈志红提供岗位上班。然而陈志红从2005年11月到2013年1月一直因无科室聘任而未能上岗,郴州市妇幼保健院辩称系因为陈志红未递交岗位聘任书面申请导致,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对陈志红未能上岗存在过错,应当补发陈志红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86个月被扣发的20%基本工资25268元。
二、绩效工资奖金是依据单位的管理制度、方案,结合职工的工作岗位、工作业绩、出勤状况等实际劳动付出予以发放,不是劳动者必然所得的固定收入,陈志红因为没有实际上岗劳动,故其要求支付绩效工资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志红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陈志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志红的其他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郴州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郴州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志红被扣发工资25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上诉人陈志红应当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当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均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昆兰
代理审判员 谷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淑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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