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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国新与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9

崔国新与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新。
委托代理人黄建国,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柳柳。
上诉人崔国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崔国新在国强公司工作,国强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期间为2003年1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1日,国强公司未经崔国新同意,将崔国新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由国强公司变更为南通程业工具有限公司,崔国新遂于2013年7月1日离开国强公司。2013年7月4日,崔国新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3)第45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崔国新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国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国强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91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100元、加班工资300951元、2013年1-6月绩效工资12275元、养老保险金27181元(以社保和核准的补交数为准)。
另查明,国强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设立了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天汾配货中心(以下简称配货中心)(属分公司性质),后该配货中心经国强公司申请,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1日发出准予注销该分公司登记的通知书。
还查明,崔国新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应发月工资平均额为2313.41元。
原审认为,崔国新的主张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得到法律保护。配货中心系国强公司的分公司,故崔国新在该配货中心工作期间应属与国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由国强公司承担。关于崔国新的工资收入状况,崔国新提供工资银行记录,并提供一份信封证明其绩效工资(信封正面印有相关数字);国强公司提供工资发放清册。法院认为,崔国新关于绩效工资的证据尚不充分,碍难支持。而对崔国新的工资情况,国强公司已尽到了举证义务,应以国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应发工资确定崔国新工资情况。
关于崔国新请求确认国强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国强公司未经崔国新许可,将崔国新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进行变更,并要求崔国新与新的用人主体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崔国新已实际离职,故崔国新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崔国新要求国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崔国新诉称其1998年2月1日起就在国强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便其所称属实,其多年未与国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期限后一年内主张,其现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国强公司据此抗辩,故对崔国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崔国新要求国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国强公司未经崔国新许可,将崔国新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单位进行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系国强公司违法解除,根据崔国新在国强公司的工作年限,对崔国新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因国强公司为崔国新交纳养老保险的开始时间是2003年1月,崔国新离职时间是2013年7月1日,故赔偿金年限计算时间为10个月,崔国新离职前一年应发工资平均为2313.41元/月,故对崔国新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46268.2元(2313.41元/月×10月×2)。
关于崔国新要求国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因崔国新提供的加班工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国强公司并不认可,崔国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加班事实,故对崔国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崔国新要求国强公司支付2013年1-6月的绩效工资,因崔国新提供的绩效工资相关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实确有其主张的相应金额的绩效工资,且国强公司并不认可,故对崔国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崔国新要求国强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该项诉讼请求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另行裁定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崔国新与国强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二、国强公司支付崔国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68.2元。三、驳回崔国新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崔国新负担。
宣判后,崔国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其进厂时间为1998年2月1日,离职时间是2013年7月1日,故其工作年限应为15年5个月。其工资由月基本工资与年终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故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应将绩效工资一并计算在内。国强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其举证的出勤记录照片和绩效工资信封能够证明其加班情况,国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还应当提供公司保管的电子考勤记录以供核对。国强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1-6月的绩效工资,并参照上年度年终绩效工资的一半予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6月绩效工资的问题,崔国新上诉称其年收入除月基本工资之外,第二年春节后还以现金形式领取年终绩效工资,并提供领取绩效工资的信封,信封正面印有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结合崔国新工作内容、月基本工资数额,其主张每年领取绩效工资具有合理性。国强公司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财务帐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崔国新关于其工资包括绩效工资、2012年的绩效工资为24529.5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绩效工资系崔国新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依据由国强公司掌握,国强公司未就崔国新2013年1-6月的绩效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崔国新因此主张国强公司应参照2012年绩效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1-6月的绩效工资12264.75元(24529.5元÷2),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崔国新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基本工资为2313.41元/月,本院参考其2012年绩效工资24529.5元的标准,认定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为4357.54元/月(2313.41元+24529.5元÷12)。崔国新上诉称其进厂时间为1998年2月1日,并提供“2012年门市夏季工作服发放清单”原件予以佐证,国强公司虽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及对崔国新主张的1998年2月1日进厂时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公司应当掌握的职工名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崔国新的进厂时间为1998年2月1日。因崔国新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故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年限计算时间为15.5个月。据此,崔国新应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83.74元(4357.54元/月×15.5个月×2)。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崔国新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出勤表照片来源不明,内容模糊,且无原件以供核对,而国强公司亦已提供出勤表证明崔国新并无加班事实。况且,崔国新每年领取绩效工资,即便存在加班事实,其加班所得劳动报酬已包含在绩效工资中,现崔国新再行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对崔国新2013年1-6月绩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崔国新与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
二、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崔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崔国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68.2元。
四、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崔国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83.74元。
五、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崔国新2013年1-6月的绩效工资12264.75元。
上述四、五项合计147348.49元,由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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