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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少文与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1

丁少文与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少文。
委托代理人朱孟喜,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传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雅,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少文因与上诉人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国演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孟喜,上诉人蜀国演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少文在一审中诉称:丁少文于2009年1月29日入职蜀国演义公司,岗位为厨工,双方约定丁少文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另每月还有考核、店龄、津贴等福利。丁少文起初就职于蜀国演义公司劲松店,后期又被调入天通苑店,最后又于2012年7月16日调入劲松店。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蜀国演义公司为丁少文办理了相应入职手续,经过简单培训后即刻上岗。丁少文勤恳工作,蜀国演义公司也都如约按时、按月支付了工资及各项福利。但是自从丁少文入职起至离职,蜀国演义公司并未给丁少文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丁少文就此再三与蜀国演义公司沟通、协调,时至今日,蜀国演义公司仍然没有为丁少文缴纳,因此给丁少文造成了很多保险利益损失。另外,丁少文任职期间,蜀国演义公司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鉴于蜀国演义公司长时间来未给丁少文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行为违法,故丁少文依法提出离职,并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丁少文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蜀国演义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53.63元;2.支付2009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1日休息日加班费61521.84元(3345.25元÷21.75天×200天×2倍);3.支付2009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保险的养老保险的损失7308元;4.支付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5日未休年假补偿金3076.09元(3345.25元÷21.75天×20天);5.蜀国演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50%经济补偿金7526.82元;6.支付2009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1日周末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15380.46元;7.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797.75元(3345.25元×11个月)。
蜀国演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关于离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蜀国演义公司就工作时间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丁少文不存在加班情况,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丁少文签署《申明》,申请不予缴纳社保,承诺自行承担不予缴纳社保的后果,蜀国演义公司每月向丁少文支付社保补助400元。丁少文《辞职书》中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第46条的规定,蜀国演义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丁少文于2012年7月17日入职,不存在加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关于养老保险损失,丁少文于2012年7月17日入职,其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期间并不在蜀国演义公司工作,且入职后丁少文自行放弃缴纳社保,承诺后果自负,蜀国演义公司每月支付丁少文社保补助400元。4.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丁少文于2012年7月17日入职,且其无法证明累计工作时间,年假应自第二年起享有,其在2013年3月5日提出辞职,不应享有年假。5.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其请求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故丁少文该项诉讼请求亦不成立。6.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丁少文2012年7月才入职,其主张的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并不在蜀国演义公司工作,且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其该项请求也已过法定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丁少文提交的《应聘登记表》、《新员工入职手续档案表》载明,2012年7月16日,丁少文填写以上表格,经蜀国演义公司人事部等部门审批后办理了入职手续,次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丁少文在蜀国演义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丁少文担任厨工,蜀国演义公司安排丁少文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丁少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一天;月工资25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蜀国演义公司支付丁少文工资至解除之日。蜀国演义公司认可《应聘登记表》、《新员工入职手续档案表》的真实性,并主张丁少文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丁少文则表示,其实际入职蜀国演义公司时间为2009年1月29日,起初在劲松店,之后被调入天通苑店,最后又于2012年7月16日调入劲松店并办理了入职手续。蜀国演义公司不认可丁少文所述。丁少文提交了《蜀国演义-劲松店休假(请假)申请表》,显示丁少文申请休年假,休假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6日共计11日,下方有相应人员签字;《员工手册》,载明公司普通员工工作一年且请事假未超过7天者,可享受5天带薪年假,每多工作一年增加年假2天,丁少文称根据其休假11天可倒推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蜀国演义公司对《蜀国演义-劲松店休假(请假)申请表》及《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丁少文还提交了暂住证,显示类别为C,丁少文服务处所为“蜀国演义”,丁少文称该地址为蜀国演义公司天通苑店,有效期限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蜀国演义公司质证称C类暂住证无需单位出具证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丁少文主张其实际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刚入职时为2100元+社保补贴400元,离职前为2900元+社保补助400元,每月休4天,如当月休息天数少于4天,少休一天按月工资/30(或31)作为标准发一天的加班工资,多休一天则扣一天工资。丁少文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条十三张(月份不详),显示丁少文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从2122元、2300元、2500元、2800元、2900元不等+社保补助378元或400元,部分月份有加班工资和全勤奖励等,工资条未显示蜀国演义公司人员签字或公章印迹,蜀国演义公司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蜀国演义公司主张丁少文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十社保补助400元,并提供了无丁少文签字的薪资发放表打印件,显示丁少文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社保补助400元。丁少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丁少文主张蜀国演义公司安排其每周工作六天但未支付加班费,并要求蜀国演义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个休息日加班费。蜀国演义公司不认可丁少文所述,主张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其安排丁少文每周休息两天,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蜀国演义公司未提交丁少文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丁少文主张因蜀国演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故其提出离职,并提交了离职通知书复印件(落款显示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快递寄件存联复印件(未显示寄出时间及投递结果)以及2014年1月18日其委托代理人签名的离职通知书、百世汇通快递单及快件追踪结果(显示2014年1月18日寄出、次日到达)。蜀国演义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收到以上快递,称丁少文系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3月5日提出辞职,并提供了丁少文书写的《辞职书》为证,内容为“您好!因本人有事所以辞工。望各位领导批准!2013.3.5”,落款处有丁少文签名字样。丁少文认可该《辞职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当日提出辞职后蜀国演义公司未予批准,故其在蜀国演义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21日并再次以邮寄的方式寄出解除通知书。
丁少文为外地农业户籍,蜀国演义公司未为丁少文缴纳社会保险。蜀国演义公司主张因丁少文主张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其每月支付丁少文400元保险补贴,并就此提交了《申明》,内容为“……本人自愿不参加单位规定的社会保险,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已用工资的形式补偿给我本人,如有任何后果,均由本人自己承担,与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关。2012年7月20日”。丁少文认可《申明》的真实性,但主张此为霸王条款,性质无效。
2013年3月29日,丁少文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丁少文的仲裁请求。丁少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丁少文提交的《应聘登记表》、《新员工入职手续档案表》明确载明丁少文应聘蜀国演义公司并办理入职手续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劳动合同书》亦明确载明丁少文在蜀国演义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而丁少文主张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29日,应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现丁少文提交的《蜀国演义-劲松店休假(请假)申请表》蜀国演义公司不予认可,而休假天数倒推入职时间的说法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结合实践中暂住证的办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丁少文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难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丁少文于2013年3月5日向蜀国演义公司提交《辞职书》,称因个人“有事”,故提出辞职,双方于3月21日办理离职手续并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从期限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辞职书》系丁少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为准确的反映了丁少文真实的离职原因,丁少文此后再提出以社会保险及加班费为由解除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丁少文要求解除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丁少文每周休息一天,即每周工作六天,蜀国演义公司虽主张双方未按该条款履行,但未就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蜀国演义公司所述不予采信。鉴于蜀国演义公司未就丁少文的考勤情况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将按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日历周末天数作为丁少文休息日加班天数,经统计为35天。但需指出,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在丁少文每周工作六天情况下的工资标准,丁少文陈述的工资及加班费计算方式亦表明蜀国演义公司已付工资中包含了休息日一天的工资,且丁少文从入职至离职一直按照此标准领取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蜀国演义公司每月已按单倍工资支付了丁少文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至二百的工资报酬,故蜀国演义公司还需再支付丁少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休息日工作的另一倍工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丁少文工资标准为2500元,丁少文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将以劳动合同约定的2500元作为计算基数,每月工作天数以26天作为基数,经计算为3365.38元(2500元÷26天×35天)。丁少文要求的休息日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丁少文于2012年7月入职蜀国演义公司,其要求蜀国演义公司支付2009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累计工作满一年的,享受带薪年假。丁少文于2012年7月17日入职蜀国演义公司,且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前工作年限,至其2013年3月21日离职不足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假的条件。对其要求的未休年假补偿,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丁少文于2012年7月17日入职蜀国演义公司,其要求蜀国演义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丁少文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365.38元;二、驳回丁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丁少文、蜀国演义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丁少文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丁少文于2009年1月29日入职蜀国演义公司,岗位为厨工。起初就职于蜀国演义公司劲松店,后被调入天通苑店,最后于2012年7月16日调入劲松店,双方此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蜀国演义公司长时间未给丁少文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丁少文提出离职,但未得到补偿。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蜀国演义公司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而导致丁少文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5053.63元;3.判令蜀国演义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1日周末加班费61521.84元;4.判令蜀国演义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给丁少文缴纳保险的养老保险损失7308元;5.判令蜀国演义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5日未休年假补偿金3076.09元(共20天年休假);6.判令蜀国演义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7526.82元;7.判令蜀国演义公司支付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15380.46元;8.判令蜀国演义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797.75元;9.判令蜀国演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蜀国演义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丁少文不存在加班情况,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丁少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丁少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蜀国演义公司针对丁少文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丁少文个人提出离职,蜀国演义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丁少文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于2012年7月入职,不存在2009年至2011年养老保险损失,且其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假。其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丁少文针对蜀国演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丁少文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14时,16时至21时,每月休息4天,但周六、日不能休息。丁少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丁少文的入职时间,蜀国演义公司应当向丁少文支付加班费及其他所主张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应聘登记表》、《新员工入职手续档案表》、《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薪资发放表、2013年3月21日离职通知书、快递寄件存联复印件(未显示寄出时间及投递结果)、2014年1月18日离职通知书、百世汇通快递单、快件追踪结果、《辞职书》、户口簿、《申明》、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52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丁少文的入职时间,针对该焦点,丁少文提交的《应聘登记表》、《新员工入职手续档案表》明确载明其应聘蜀国演义公司并办理入职手续的时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亦明确载明丁少文在蜀国演义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丁少文主张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29日,其以《蜀国演义-劲松店休假(请假)申请表》体现的休假天数倒推入职时间的说法不能成立。丁少文现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由于丁少文所主张的入职时间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蜀国演义公司支付2009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丁少文主张的未休年假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丁少文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前的工作年限,至其2013年3月21日离职不足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假的条件。对其要求的未休年假补偿金,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一节。丁少文于2013年3月5日向蜀国演义公司提交《辞职书》中称因个人“有事”,此后再提出以社会保险及加班费未付为由解除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丁少文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少文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丁少文每周休息一天,即每周工作六天,蜀国演义公司未提交双方实际未按该条款履行的相关证据。鉴于蜀国演义公司未就丁少文的考勤情况举证,故一审法院按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日历周末天数作为丁少文休息日加班天数,经统计为35天,以及认定蜀国演义公司每月已按单倍工资支付了丁少文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蜀国演义公司还需再支付丁少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休息日工作的另一倍工资。蜀国演义公司主张丁少文不存在加班事实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丁少文的工资标准,丁少文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的2500元作为计算基数,每月工作天数以26天作为基数,计算的加班费用并无不妥。丁少文要求的休息日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丁少文、蜀国演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少文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京
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魏志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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