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虎门豪驰五金商店与柏奇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虎门豪驰五金商店与柏奇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豪驰五金商店。
经营者:黄毫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奇志。
上诉人东莞市虎门豪驰五金商店(以下简称豪驰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柏奇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柏奇志于2013年3月6日入职豪驰五金店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豪驰五金店未为柏奇志参办社会保险,柏奇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柏奇志于2013年4月1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该次受伤为工伤。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
后柏奇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豪驰五金店支付:(1)2013年7月18日至8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83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元;(3)医疗费169.4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5)交通费40元;(6)2013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元;(7)经济补偿金3300元;(8)护理费5000元。该庭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豪驰五金店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柏奇志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165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元/月×7个月=231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元/月×4个月=13200元;(6)医疗费:169.4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二、驳回柏奇志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豪驰五金店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柏奇志提供的门(急)诊通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四份、DR报告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明、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两份、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两份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柏奇志的受伤为工伤,豪驰五金店没有为柏奇志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豪驰五金店应当支付柏奇志工伤的相关款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柏奇志于2013年4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豪驰五金店、柏奇志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具体计算柏奇志的工伤赔偿款项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元/月×7个月=231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元/月×4个月=132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00元/月×1个月=3300元。上述款项合计39600元,豪驰五金店应支付给柏奇志。
另,劳动仲裁裁决豪驰五金店支付柏奇志经济补偿金1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元、医药费16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后,豪驰五金店没有对上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豪驰五金店认同劳动仲裁的该项裁决,豪驰五金店应当支付给柏奇志。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豪驰五金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柏奇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元。二、豪驰五金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柏奇志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元、医药费16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三、驳回豪驰五金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豪驰五金店负担。
一审宣判后,豪驰五金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豪驰五金店的所有请求进行裁判,存在漏判事项。柏奇志在受伤治愈后既没有回单位报到,也没有请假,其不到岗的行为属于旷工,视为其自行离职,豪驰五金店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豪驰五金店不认可柏奇志十级伤残等级的事实,柏奇志在豪驰五金店工作之前脚趾头已经多次患有旧伤,其在工作时再次受伤时是柏奇志故意所为。一审法院没有等到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直接以原鉴定结论作出对豪驰五金店不利的审判结果。三、柏奇志在试用期内受伤,月工资3300元其实是包括平时及周末的加班工资,属于包干制工资,不是柏奇志的基本工资,应以东莞市最低工资作为计算伤残补助的标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豪驰五金店无需支付柏奇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50元。
被上诉人柏奇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豪驰五金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首先,豪驰五金店主张柏奇志的伤残是旧伤所致,并不认可柏奇志十级伤残事实。但豪驰五金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柏奇志入职前脚曾受过伤,而且豪驰五金店对柏奇志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虽不认可,却又未能提供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对于豪驰五金店的该主张,本院并不予以采纳。其次,由于豪驰五金店没有为柏奇志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豪驰五金店应向柏奇志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柏奇志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豪驰五金店主张以东莞市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豪驰五金店主张无需向柏奇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问题。由于豪驰五金店在一审中并未对上述各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应视为豪驰五金店认同劳动仲裁的该项裁决。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豪驰五金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豪驰五金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艳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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