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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淑香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8

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淑香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香。
委托代理人:郭洪涛、葛宏刚,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佩敬。
委托代理人:郭洪涛、葛宏刚,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香、原审被告周佩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吉林省黄泥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2)黄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龙在承包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坝溢流洞工程期间,由于工续连接不上,故齐龙又通过他人在塔东铁矿给水二次加压泵站南侧联系的基础建设施工,由于该工地的工棚住不开,部分民工每天需到秃顶子大坝工地居住。2012年7月中旬,齐龙向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罗振平经理借了一台四轮拖拉机做以通勤。2012年7月21日晚,齐龙安排吕井波开四轮拖拉机通勤,车上载齐龙等15名民工,当车行至黄泥河林业局青秃公路33公里处时,由于吕井波驾驶操作不当,致使四轮拖拉机侧翻右侧沟内,将民工周升阳(原告王淑香之夫、原告周佩敬之父)压在车下,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另查,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淑香向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25日,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2年7月21日,周升阳在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铁粉基地工作结束后,乘坐吕井波驾驶四轮拖拉机回驻地时发生车祸造成周升阳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工主体单位。周升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延中行终字第28号终审行政判决,维持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第20122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王淑香、周佩敬根据吉林省黄泥河林区基层法院(2012)黄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在各侵权人处获赔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150191.80元,合计167290.30元。
再查,2013年12月,原告王淑香、周佩敬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4610元(2435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王淑香供养亲属抚恤金715104元﹛6000元/月×12个月×40%×(74.83-50)岁﹜。2013年12月30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敦劳人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周升阳被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王淑香与周佩敬为直系亲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王淑香、周佩敬主张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其所提供的敦化市官地镇八棵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10名证人的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之规定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之规定,王淑香在其夫周升阳死亡时,未年满55周岁,其不具备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要件,故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周升阳死亡后,王淑香、周佩敬已获赔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7509.59元×20年即167290.30元,周升阳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又被认定为工亡,基于此原因认为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王淑香、周佩敬仍有权获得工亡的全额赔偿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因一起事故引发两种赔偿,这是民事责任的竞合,民事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是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并允许受害人选择行使,但不能同时实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障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项规定也体现出工伤保险待遇遵循的是补偿性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获得的是补助金而不是赔偿金。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来看,其是对因工受伤或死亡职工的一种法定补偿,而不是责任事故的法定赔偿,两者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故王淑香、周佩敬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补偿,即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王淑香、周佩敬提出获得工亡全额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周升阳死亡时间是2012年7月21日,故王淑香、周佩敬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应为周升阳死亡时上一年度(2011年)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淑香、周佩敬提出的周升阳工伤保险待遇应以2012年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经仲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裁决:一、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以下费用:丧葬补助金2289.00元/月×6个月=1373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00元/年×20倍=436200.00元;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淑香、周佩敬以上金额时应扣除王淑香、周佩敬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金167290.30元。二、驳回王淑香、周佩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淑香、周佩敬与被告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察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样,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成立与否,与被侵害人是否获得工伤补偿无关。据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张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工伤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遭受工伤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前提下设立的,工伤一旦被认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能同时实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障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项规定也体现出工伤保险待遇遵循的是补偿性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获得的是补助金而不是赔偿金。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来看,其是对因工受伤或死亡职工的一种法定补偿,而不是责任事故的法定赔偿,两者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故原告王淑香、周佩敬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补偿,即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二原告提出获得工亡全额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2289.00元/月×6个月﹦1373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00元/年×20倍﹦436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二原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金167290.30元,即449934元-167290元﹦282644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淑香、周佩敬人民币282644元;二、驳回原告王淑香、周佩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50元,合计60元,由被告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周升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被上诉人经黄泥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已获得了赔偿,本着“竞合择一”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再次获得工伤赔偿,否则会出现双重赔偿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淑香、周佩敬答辩称:一、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进而同时存在两种权利内容。第一种是侵犯生命权的侵权法律关系,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等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法定的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第二种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基金中的工亡补助金。以上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根据,体现两种不同的权利内容。这两种权利分别是死亡赔偿金和工亡补助金,两种权利之间没有重叠之处。被上诉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由侵权人给付的死亡赔偿金,在工伤保险合同中被上诉人没有重复主张死亡赔偿金而是要求补助金,所以被上诉人没有重复主张。二、本案是请求权竞合,权利人可以先后分别选着,而不是只能选择一次。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总额为449934元,为实现这一权利内容,被上诉人将这一总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167390.30元,此处被上诉人选择了侵权赔偿,由交通肇事的责任方支付了167290.30元赔偿金。第二部分是282643.70元,在这部分内容上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选择了工伤赔偿。即被上诉人的权利是分两阶段实现的,每个阶段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并没有在同一阶段同时主张请求赔偿和工伤补助。被上诉人采取的是两步走的维权方式,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先后分别选择侵权赔偿和工伤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是可再依法主张权利的。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敦民初字第324号一案中提过,但经审理后该理由被生效民事判决否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来看,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机制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即赔偿权利人从侵权人获得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诉人提出本着“竞合择一”原则,被上诉人不能获双重赔偿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上诉人敦化市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秀哲
审判员  池东波
审判员  赵承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金京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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