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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与吴莉萍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85

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与吴莉萍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
代表人尹先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代辉,湖北沈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莉萍,居民。
上诉人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为与被上诉人吴莉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一审时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该裁决所驳回的反诉请求及争议标的额共计103600元不属于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现提起诉讼。吴丽萍与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吴丽萍从2012年10月开始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三年,协议签订后,公司预支了吴丽萍未到岗期间即2013年8月、9月的工资1万元。2012年12月下旬,公司与吴丽萍、孙跃珍等五人(已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和现职员尹先顺、程丹莉共七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对月薪进行变更,所签订劳动合同均由吴丽萍任职的人力资源部存档保管。2013年6月,吴丽萍未在公司上班,自动离职,对前述七人的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吴丽萍及原职员孙跃珍、孙小平、宋涛、宋军等五人,乘公司尚未结交劳动合同之机,在劳动争议裁决过程中,仅凭《劳动协议》为据要求公司按原月薪标准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对调整月薪的《劳动合同书》持而不举。尤其是吴丽萍利用职务之便和董事长熊才胜的错误认知,在制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时,虚列“杨新建”等人的名义,帮助孙跃珍、孙小平、宋涛冒领工资从而获得不当得利共计93600元。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孙跃珍、孙小平、宋涛退还不当得利93600元的反诉申请,因吴丽萍不移交劳动合同而举证不能,未能获得仲裁委支持,从而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公司与吴丽萍、孙跃珍、孙小平、宋涛和现职员尹先顺、程丹莉共计七人的劳动合同,对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故诉请判令吴丽萍移交给公司,后公司再向相关人员追偿不当得利;如果吴丽萍不能移交,公司在此保留举报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和向吴丽萍直接追偿损失的权利。鉴于吴丽萍在财务、档案等方面未与公司办理清结手续,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向吴丽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在预支的1万元工资中扣减,吴丽萍应将余额5000元退回公司,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吴丽萍移交公司原职员孙跃珍、孙小平、宋涛、宋军及其本人和现职员尹先顺、程丹莉共七人的劳动合同。2、判令吴丽萍退还预支工资款扣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的余额人民币5000元。
被上诉人吴丽萍一审时辩称:本人自进入公司以来,除在2012年8月份签订劳务协议时见过本人的这份劳务协议以外,直到离职,从未见过公司原职员孙跃珍、孙小平、宋涛、宋军及现职员尹先顺、程丹莉等六人的劳动合同,只是听说除尹先顺外,其余五人都在本人签合同之前已经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且由公司原副总经理李新华保管上述五人及本人的劳务协议。尹先顺是2013年5月23日才进入公司,他进入公司后进行了人事变动及薪酬改革,且本人于2013年6月1日被公司原职员屈万胜殴打后请假七天,在请假期间就开始被迫进行工作交接,故一直未与尹先顺签订过劳动合同,尹先顺的劳动合同应由接交人签订。尹先顺于2012年12月下旬并未入职,根本不可能存在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属捏造事实,本人及孙跃珍等其余五人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可查看2012年2月下旬公司的监控录像。进行交接时,本人已告知劳务协议在李新华手中,他去鄂州时并未移交本人,接交人刘建红在作伪证。尹先顺当上公司总经理后,将本人调到招商部,工资无底薪,只有提成,与劳务协议严重不符,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故本人提出辞职,并提出仲裁请求。公司原名为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百货广场,2012年因业务需要又注册“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超市”及“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广告传媒中心”两家公司,从2012年12月开始所有员工工资都在“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超市”发放。其开户行发放工资是由出纳在网上进行操作,出纳可以看见工资明细,故按照董事长熊才胜的意见,为避免本人及孙跃珍等五人的薪资待遇过高让担任出纳的女儿繆娟看见影响其家庭和睦,熊才胜要求本人将孙跃珍等五人的工资分成两份,另一份发放在杨新建等人名下,并未获得不当得利93600元,且有熊才胜同意发放的签字,应由熊才胜承担法律责任。本人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后,公司自愿支付2012年8、9月份的工资,有熊才胜同意发放的签字。本人于2012年8月15日参加公司筹备会议、采买办公用品,有本人签字等,严格说本人2012年8、9月份有向公司提供劳动,现要求公司给予2012年8、9月份无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鉴于本人已将相关工作交接完毕,无私自保留劳动合同,与公司无财务未清结手续,请求驳回其请求,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补付2012年8、9月份双倍薪酬补偿1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鄂州购物广场于2012年7月16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2年8月15日,被告吴莉萍与原告鄂州购物广场签订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劳务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部兼三信员,月工资5000元。2013年6月,原告将被告调离人力资源部到招商部,招商部无工资底薪,只有提成,被告认为原告的人事调整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严重不符,故被告提出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移交,后被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5000元、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769.23元、支付加班工资3269.23元及工伤期间加班工资2019.23元;原告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移交孙跃珍等七人的用工档案和劳动合同、承担虚列员工工资93600元的经济损失连带赔偿责任、退还2012年8-9月多领的工资10000元工资。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原告公司提出的反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为2012年12月公司又全部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移交上述七人在该次时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交2012年12月份工资表等以证实合同在被告手中;被告则认为所诉的七人只签订过一次合同,就是2012年8月签订的《劳务合同》,2012年12月没有重新签订,原告所诉七人属经理级别以上人员,其劳动合同由公司副总经理李新华保管,其本人八月份没正式上班,所以经理级别以上的合同没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与吴丽萍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吴丽萍在人力资源部工作,双方于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吴丽萍已办理交接,并有双方签字移交的清单。现公司要求吴丽萍移交2012年12月的原职员孙跃珍、孙小平、宋涛、宋军及被告本人和现职员尹先顺、程丹莉共七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2年12月签订有合同以及由吴丽萍进行保管的事实,故恩施市人民法院对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请求判令吴丽萍退还2012年8、9月预支工资10000元,扣减应支付吴丽萍的经济补偿金后的余额5000元的请求,因公司负责人已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发放,此后也未告知吴丽萍该项工资应予抵扣,故应视为吴丽萍在工作期间,公司认可支付其2012年8、9月的工资,故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对吴丽萍要求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吴丽萍要求补付2012年8、9月份双倍薪酬补偿1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的诉讼请求。二、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吴莉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吴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负担。
上诉人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未诉而判,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补付2012年8、9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未在收到仲裁后15天内提起诉讼,也没有反诉,而是在本案当庭提出。即使是反诉,也应是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份上,公司董事长熊才胜签署“请孙总审核,严格按用工合同执行”,不同于之前工资表上签署的“同意发”,这一间接证据能印证重新签订了合同。与之前的工资表进行对照,可发现上诉人原职员的月薪进行了明显调整,也可印证用工合同的存在。被上诉人辩称是调整月薪是董事长熊才胜为了家庭和睦而提出的口头意见,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身为人力资源部部长,负责保管员工的劳动合同。其离职时的移交清单,可以证明其保留了部分职员的劳动合同没有移交。如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这几人的劳动合同,也是其未履行工作职责,从而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预领的10000元工资不予抵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离职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现应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予以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吴丽萍移交上诉人原职员孙跃珍、孙小平、宋涛、宋军、程丹莉及其本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吴丽萍退还预支工资款扣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的余额5000元。
被上诉人吴丽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诉请吴丽萍交付孙跃珍等五人的劳动合同,应首先证明合同真实存在并由吴丽萍保管的事实。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吴丽萍离职时的移交材料不包含上述合同,不足以证明其隐匿合同及拒不交付的事实。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诉请吴丽萍返还多付工资,涉及本案是否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不当得利,对此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因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给员工发放工资有相应的财务流程,制定了工资表并经公司董事长审核签发,而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环节存在重大误解或疏忽大意等原因导致多发工资,或双方对劳动合同期外的权利义务另有约定,不能排除吴丽萍领取该10000元工资的合法性、合理性。关于一审是否判非所诉。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一审诉请实则包括公司应支付给吴丽萍的经济补偿金、吴丽萍应退还公司预付工资款的两项请求,二者具有关联性,可一并审理。吴丽萍未对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亦未在审理中提起反诉,其主张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只能按答辩意见进行处理。一审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于纠正。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鄂州福泰实业有限公司恩施购物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清淮
代理审判员张成军
代理审判员郑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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