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省利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冯省利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一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省利。
委托代理人芦XX,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王天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冯省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一师设计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省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芦XX与上诉人一师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原告冯省利自1998年6月开始在被告一师设计院工作,2010年5月原告冯省利辞职离开一师设计院。2011年4月25日就双方的劳动争议问题向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二、2009年3月20日被告一师设计院与单位职工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该《集体劳动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坚持总量包干、单项成本核算、切块承包、工效挂钩的原则,财务核算继续实行项目收付实现制。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收付实现制的原则,按照年度责任制相关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产值效益工资……三、2004年年初被告一师设计院按照兵团相关文件规定改为企业化管理,从这一年开始被告一师设计院制定了《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该《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的员工或技术人员的工资分配办法是:勘察设计费到帐后由总公司扣除应交比例的管理费和成本后,再按各分公司的管理办法进行分配。后面几年也制定了与2004年大体类似的《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自2004年起至2010年5月原告冯省利辞职前,被告一师设计院也按照当年的《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给原告冯省利发放了工资(其中2004年65555.1元、2005年118200元、2006年73510元、2007年65327.7元、2008年82234.83元、2009年72300元);四、原告冯省利在2009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按照被告一师设计院文件规定应得奖金300元,此300元奖金被他人代领;五、原告冯省利向法庭提交的《冯省利地质室未兑现勘察设计项目统计表》中显示有9个勘察设计项目系2003年的工程;六、经双方对帐,被告一师设计院已经收回勘察设计费的项目在给原告冯省利发放了工资时不存在拖欠原告冯省利工资的事实,原告冯省利对此无异议;七、被告一师设计院下发的《关于取得各类执业注册(非注册)师资格有关费用的管理规定》系2010年11月3日制定,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八、2010年被告一师设计院按照当年的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扣发了原告冯省利30%的责任保证金12450元;八、优秀工程奖40000元的问题查无实据。
原审认为,一、原告冯省利自1998年6月开始在被告一师设计院工作,被告一师设计院于2004年改制后,实行企业化管理,此时原告冯省利就已经与被告一师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适用我国劳动法,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职工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5月原告冯省利辞职时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3月20日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的规定。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权利义务达成的契约,而被告一师设计院给原告冯省利所发的专业技术聘书,则只是规定了原告冯省利具有在单位从事某项专业技术工作的资格,其本身并不约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权利义务,与劳动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视同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一师设计院关于给原告冯省利下过专业技术聘书,可视为与原告冯省利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依此,被告一师设计院应当再向原告冯省利支付十一个月的工资75381.93元(2008年工资82234.83元÷12个月×11个月);二、被告一师设计院认可依照单位2010年《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保留了原告冯省利30%的工资即1245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按此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此12450元风险抵押金“待当年12月30日之前,根据个人业绩和工作表现情况返还职工”,2010年5月原告冯省利辞职,被告一师设计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此12450元工资保留至今,实属不当,同时被告一师设计院也不能证明通知过原告冯省利到财务上领取此款而冯省利不领,据此,原告冯省利要求被告一师设计院支付保留工资12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一师设计院奖励给原告冯省利的先进工作者奖金300元被他人领取,被告一师设计院有责任予以追回支付给原告冯省利,故原告冯省利关于支付300元先进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冯省利关于支付41个未兑现的勘察设计项目工资5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一、原告冯省利要求被告一师设计院按《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支付未兑现的41个勘察设计项目工资,而被告一师设计院不予兑现的理由是这41个项目中有部分项目的勘察设计费未收回,根据其单位制定的《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及与单位职工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附件一规定,工资分配方式是,勘察设计费到帐后由总公司扣除应交比例的管理费和成本后,再按各分公司的管理办法进行分配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收回勘察设计费后再进行工资分配,该分配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被告一师设计院该辩解理由成立。二、原告冯省利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列41个勘察设计项目的勘察设计费有已经收回而未兑现的事实存在。三、原告冯省利所列41个勘察设计项目中的9个2003年项目,本身就不适用《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的工资分配方式(2004年被告一师设计院单位改制才开始实行,此前是按月发工资与勘察设计项目不挂钩)。四、这41个项目不予兑现,被告一师设计院还有一个理由是,其中有一部分项目在档案室无归档记录,这一辩解理由也是成立的,因为被告一师设计院2007年4月就下发《农一师勘测设计院专业技术成果管理办法》,该文件规定“对历年来和今后各专业人员既无项目作业程序文件存档,又无技术成果文件存档的项目,统一视为无依据无成果的虚拟项目,均无权兑现所谓劳动报酬”,无论从加强档案管理的角度来讲,还是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讲,这一规定均无不妥,原告冯省利关于未归档责任不在原告的讲法,显然不能成立;五、被告一师设计院保留原告冯省利12450元工资作为风险抵押金,是依据被告一师设计院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是“……按照年度责任制相关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产值效益工资……”的约定,以及被告一师设计院2010年《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未违反双方签订《集体劳动合同》。被告一师设计院2010年《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个人当月应分配额的30%由企业保留个人业绩风险抵押金,待当年12月30日之前,根据个人业绩和工作表现情况返还职工”,也就是说如果存在拖欠原告冯省利被保留的12450元工资的事实,那么拖欠的时间也只能从2010年12月30日之后开始计算,但原告冯省利在被告一师设计院应当支付保留工资的最后期日届满前就已经辞职,是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因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成立。据此,原告冯省利诉称因被告一师设计院拖欠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冯省利关于支付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000余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冯省利关于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75000余元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冯省利该诉讼请求是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本法条适用的前提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被告一师设计院既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情节,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节。故原告冯省利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原告冯省利关于支付拖欠工资100%的加付赔偿金1099300余元的诉讼请求,亦系适用法律不当,亦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冯省利该诉讼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该条款是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人民法院适用此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八、被告一师设计院于2010年11月3日下发的《关于取得各类执业注册(非注册)师资格有关费用的管理规定》,该“规定”最后一条载明“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冯省利在2010年5月就已经辞职,因此原告冯省利无权依此规定享受3000元的职称补助金,其关于支付3000元职称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被告一师设计院认可单位有“未休假的每天补助100元的”规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冯省利已经休假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冯省利已经领取此1000元未休假补偿金的证据,因此,原告冯省利关于支付未休假补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原告冯省利因未向法庭提供其所设计工程项目被评为优秀工程及优秀工程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冯省利关于支付优秀工程奖40000余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向原告冯省利支付双倍工资75381.93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支付给原告冯省利13750元(其中包括30%的保留工资12450元、未休假补偿金1000元、先进工作者奖金300元);三、上述二项合计89131.93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冯省利;四、驳回原告冯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省利、一师设计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冯省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一师设计院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冯省利主张的41个项目中未收回勘察设计费的项目,一师设计院应当支付相应工资,因为首先,未收回勘察设计费的举证责任应由一师设计院承担,一师设计院未提交该方面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未兑现的工程项目未经核实;再次,上诉人冯省利作为劳动者是技术和劳务的输出主体,只要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并提交了完整的劳动成果,被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即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审法院对“收付实现制”认定有误,收付实现制损害劳动者的权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设计院的工资分配方式是正确的不当;2003年完成的9个项目不按双方约定分配不当;没有归档记录的视为无依据无成果虚拟项目不符合客观事实;2008年双倍工资应当包含年底提成工资的双倍工资,原审仅认定发放工资的双倍不当;上诉人辞职迫于无奈,被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应当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将举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冯省利身上,应当要求被上诉人一师设计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四项并依法改判。一师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欠薪问题,原审法院已几次出面到一师设计院查阅合同、进行项目登记,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核实,不能证明一师设计院欠薪,原审法院已经驳回;冯省利不管在公路室还是地质室,都是科室领导,具有收欠款的责任和义务;收付实现制在设计行业普遍适用,有很多原因可能导致付款时减付或少付或合同不能履行,设计院一直适用收付实现制,而不是冯省利的代理人所说的权责发生制;双倍工资问题,冯省利2008年11月的工资就是7万多元,按冯省利说是生活费,那与当时的生活水平是不符的,且已过仲裁时效;关于上诉人冯省利称有一部分项目在档案室没有存档的说法不能成立,作为勘测设计单位,成果的证明是完成项目后,作为单位的技术成果存档,才具有完整性,才能依据此支付费用和报酬,原审已对档案室存档资料进行了核实,应当以存档资料为准;冯省利本人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一师设计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师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冯省利未签订劳动合同,对聘书视为劳动合同的观点不支持不当。原审忽略了客观历史条件的局限和《劳动合同法》关于强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原旨,形成错判,损害了上诉人一师设计院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在总数13750元中扣除300元,因为先进工作者奖金已由他人代冯省利领取,一师设计院不应再支付该款。冯省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一师设计院是事业单位企业管理,与冯省利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先进工作者奖金300元被他人领走了,没有发给冯省利,应当发放。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冯省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农一师勘测设计院二00二年经营管理目标考核实施办法;2、农一师勘测设计院关于印发《农一师勘测设计院2002年经济责任制》的通知勘院发(2002)8号文件头(无具体内容);用以证明一师设计院自2001年已经开始实现单向成本核算,因此2003年的9个项目也应该按照经营目标管理考核进行考核分配收入。3、2008年6月6日冯省利离开地质室到公路室工作时,与地质室主任包为民交接工作时的资料移交明细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冯省利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所列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拟的项目;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师国企改发(2004)1号《关于对农一师勘测设计院改企建制方案的批复》;5、公司内部职工持股金额名册;用以证明一师设计院改制时间是2003年,改制后性质为企业,应该受劳动法调整;6、U盘一个(41个项目的电子版);7、冯省利在一师设计院工作期间的资料;用以证明上诉人冯省利完成的工作任务,所有成本已经扣除,但是收入没有分配。上诉人一师设计院质证意见为:冯省利提供的证据材料1没有公章,证据材料2仅是文件头,没有内容,故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一师设计院当时也有这个意向按此文件进行改制,但未实施到位,因此应当以组织机构代码等手续变更为企业改制的唯一依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只是作为方案上报的材料,并未实施;对证据材料6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7中2004年地质室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04年前的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冯省利提供的材料不全。
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向法庭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一师设计院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一师设计院是事业单位,不需要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冯省利双倍工资。上诉人冯省利质证对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师设计院下发文件都是以企业自称,都是企业化管理,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互相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冯省利提供的证据材料1、2,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3,虽然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上诉人冯省利亦认可,交接清单中包括其主张项目的其中几项,并不包含全部,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4,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未按此文件改制,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5不具有完整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6,不能证明上诉人冯省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7,因证据材料不能全面反映冯省利的主张,也不能全面反映设计成本,故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一师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上诉人一师设计院与上诉人冯省利之间是否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聘书能否视为劳动合同;2、如何理解“收付实现制”的约定,该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一师设计院是否存在拖欠冯省利工资的事实;4、上诉人一师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冯省利双倍工资(包括年底提成工资的双倍)、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被迫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300元先进工作者奖金及4万元优秀工程奖奖金。
一、关于上诉人一师设计院与上诉人冯省利是否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聘书能否视为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一师设计院于2004年改制后,即实行企业化管理,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上诉人一师设计院作为合法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一师设计院直至2010年5月上诉人冯省利辞职时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冯省利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上诉人一师设计院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能改变其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实,故对其关于一师设计院是事业单位,不需要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师设计院称其给冯省利所发的专业技术聘书应视为其与冯省利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专业技术聘书与劳动合同性质不同,各自所涵盖的内容完全不同,专业技术聘书是对专业技术的认可,允许持有此证书的人从事某项具有专业技术含量的工作;而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有关劳动方面权利义务的约定,二者不能等同,因此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关于专业聘书应视为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理解“收付实现制”的约定,该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收付实现制又称现金制,是指在会计核算中,以实际收到或支付款项,为确认本期收入和本期费用的标准。根据一师设计院制定的《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及与单位职工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附件一规定,财务核算按收付实现制,工资分配方式是勘察设计费到帐后,由总公司扣除应交比例的管理费和成本,再按各分公司的管理办法进行分配,也就是收回勘察设计费后再进行工资分配。上诉人冯省利认为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实行收付实现制,违反了国家财政部1996年下发的《关于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当实行权责发生制,因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均属法律允许的财务核算制度,国家财政部文件系对企业财务核算的指导意见,并未禁止使用收付实现制,且上诉人冯省利对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实行收付实现制进行财务核算也是明知的,但从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赋予企业根据其自身性质和特点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自主经营权,因此上诉人冯省利关于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实行收付实现制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一师设计院是否存在拖欠冯省利工资的事实问题。首先,根据查阅档案资料,上诉人冯省利主张的41个项目中只有21项有档案资料保存,另外20项无据可查,《农一师勘测设计院专业技术成果管理办法》对没有档案资料的项目作为无成果的虚拟项目的明确规定,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冯省利对此是明知的,却未提供相关资料保存,仅以其设计图纸主张报酬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收付实现制的财务核算制度,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只有收到勘察设计费才能按照规定给上诉人冯省利兑现收入,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一师设计院收回勘察设计费而不给冯省利兑现的事实。第三,关于2003年的9个项目,因一师设计院是2004年才改制,之前是按月发放工资,因此上诉人冯省利要求的2003年9个项目不应当按《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进行工资分配。上诉人冯省利提交的《农一师勘测设计院二00二年经营管理目标考核实施办法》用以证明一师设计院自2001年已经开始实现单向成本核算,但该证据材料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上诉人一师设计院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冯省利的主张。因此,上诉人冯省利关于一师设计院拖欠其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省利以其作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就应该得到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符合一师设计院《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中:“总量包干、单项成本核算、切块承包、工资挂钩”的原则,也不符合勘测设计企业的特点,即设计成果得到需求者的认可才能获取报酬,未得到认可不能获取报酬,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一师设计院认可上诉人冯省利主张的41个项目中有1项,即三团地下水勘察,已收回25万元,但双方未算过帐,上诉人冯省利拒绝对其请求项目进一步算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给其兑现工资的标准,故该项目亦无法兑现冯省利应获取的报酬。
四、关于上诉人一师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冯省利双倍工资(包括年底提成工资的双倍)、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被迫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300元先进工作者奖金及4万元优秀工程奖奖金。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对应支付上诉人冯省利30%保留工资12450元及未休假补偿金1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确认。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冯省利有权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冯省利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但上诉人于2011年4月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故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关于上诉人冯省利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一师设计院向冯省利支付75381.93元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年底提成工资也同样丧失胜诉权,且上诉人冯省利也未举证证明年底提成工资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300元先进工作者奖金,上诉人一师设计院没有证据证明发给上诉人冯省利本人,冯省利也不认可收到此款,故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应当支付冯省利。上诉人一师设计院关于不应支付此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被迫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及4万元优秀工程奖金等,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及上诉人冯省利对自己主张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作出不予支持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冯省利关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冯省利和上诉人一师设计院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支付给原告冯省利13750元(其中包括30%的保留工资12450元、未休假补偿金1000元、先进工作者奖金300元);驳回原告冯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向原告冯省利支付双倍工资75381.93元;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费用1375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冯省利”;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省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芳
代理审判员王绯
代理审判员张婕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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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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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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