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盐步豪迅五金厂与覃道豪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南海盐步豪迅五金厂与覃道豪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豪迅五金厂。
经营者李灼豪。
委托代理人廖端洪,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道豪。
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盐步豪迅五金厂(以下简称豪迅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覃道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一、豪迅五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0月、11月、2013年12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10500元予覃道豪。二、豪迅五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予覃道豪。三、驳回覃道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豪迅五金厂负担。
上诉人豪迅五金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在违背事实和逻辑基础上,推理作出“不能排除豪迅五金厂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的认定,违反举证责任的划分从而违反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一)覃道豪没有证据证明豪迅五金厂持有其另外的工资单不提供;(二)豪迅五金厂已全部提交没有隐瞒,作为工人工资的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每月发放并由双方均签名的工资单为准。(三)与本案性质相同的(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案,豪迅五金厂提供了欧某娟(覃道豪的妻子)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予以佐证,豪迅五金厂提供职工工资单只有两次签名,豪迅五金厂不存在工资单之外的工资单,不存在一厂两制。(四)采信覃道豪6000元工资的陈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划分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支付覃道豪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一)双方并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覃道豪称豪迅五金厂非法解除除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也不予认定。(三)覃道豪自2013年12月16日起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豪迅五金厂多次通知后,其仍然拒不到岗,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视为覃道豪单方解除合同。(四)与本案性质相同的(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案没有支持欧某娟的主张。同一法院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却作出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豪迅五金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第三、覃道豪2013年的基本工资是1310多元、月收入为2800元左右而不是覃道豪所称的6000元,豪迅五金厂没有隐瞒部分工资表。(一)豪迅五金厂提供并由覃道豪签名的劳动合同约定覃道豪的基本工资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佛山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二)豪迅五金厂提供并由覃道豪签名确认的2013年工资明细可以证明覃道豪的基本工资是1310多元,月收入为2800元左右;(三)覃道豪的工资是计时而不是计件工资。豪迅五金厂对覃道豪2800多元的计时月工资作了合理的解释。双方约定每周至少休一天,基本工资为当年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收入含四天的加班为2800元左右,覃道豪称其工资为每月6000元不是事实,纯为讹诈。总之,覃道豪于2013年12月12日起怠工,豪迅五金厂没有单方解除与覃道豪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也无协商解除,覃道豪至今未上班为严重的旷工,应视为其单方离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豪迅五金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佛南法民一初第12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覃道豪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道豪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豪迅五金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豪迅五金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一份、查询函一份、2013年12月17日关于通知覃道豪上班的通知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7日覃道豪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厂里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覃道豪在2013年12月18日之前回厂上班。
第二组证据:国内特快专递寄件信息、回执一份、关于2013年12月30日覃道豪自动离职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覃道豪没有在原定通知的时间内回厂上班,所以按照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组证据:关于欧某娟自动离职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12月30日的时候,公司也向覃道豪的妻子欧某娟发出了同样的通知要求其上班,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没有上班,所以厂里也发出了视为自动离职的通知。
第四组证据:(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欧某娟和覃道豪的案件是相同的,该判决已经确认不是豪迅五金厂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欧某娟自动离职处理。证明豪迅五金厂与员工包括欧某娟发放工资的形式不存在其他形式,只存在加班费、基本工资的处理形式,也证明豪迅五金厂支付员工加班费是远高于实际应支付加班费的标准。
第五组证据:欧某娟的员工个人月收入明细表、2011年6月份、9月份、12月覃道豪的收入明细表,拟证明豪迅五金厂发放工资只有一种形式,没有超越员工收入明细表之外的其他发放工资形式。豪迅五金厂支付给员工包括欧某娟和覃道豪的加班工资远高于实际应支付的加班费标准。
被上诉人覃道豪质证认为,经核对五组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第一组证据,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邮寄寄出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覃道豪12月13日已经收到了口头的解除合同的通知,16日正式办理解除合同的移交手续,有录音可以证明,且签收人是覃信良,签收时间是12月23日下午,非覃道豪本人签收,覃道豪至今不知道有这份通知的存在。“关于通知覃道豪上班的通知”是限覃道豪12月18日前回厂上班,但厂里寄出的时间是12月19日。这份通知是豪迅五金厂逃避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责任的补救措施。第二组证据,国内标准快递的快递单,快递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覃道豪本人没有签收过该快递,虽然写了收件人是覃道豪。这份快递也是厂方逃避法律责任的措施,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对欧某娟自动离职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这是后来补出来的,一审没有见过。对第四组证据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个案件是独立的个案,不能以欧某娟的案件证明覃道豪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欧某娟的员工收入明细表上面没有她本人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覃道豪的收入明细表一和表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是覃道豪工资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覃道豪的工资已经被切割成若干份,没有体现在同一个表格上。覃道豪确认收到了该表格上的工资,但不代表这就是覃道豪的全部工资。
经过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四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判决书已于2014年6月10日生效,该判决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本案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豪迅五金厂在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曾于2014年3月3日和2014年3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豪迅五金厂完全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未能提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欧某娟是覃道豪的妻子,亦在豪迅五金厂工作,任职仓库计数员,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豪迅五金厂持有欧某娟签名确认的2013年5月至10月《员工个人月收入明细表1》、《员工个人月收入明细表2》,其中明细表1显示正常工作时间为21.75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明细表2显示周六加班的加班费为每月590元左右。欧某娟诉豪迅五金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豪迅五金厂向欧某娟支付2013年11月、2013年12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800元,并驳回了欧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覃道豪的月工资标准以及豪迅五金厂应否向覃道豪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覃道豪的月工资标准问题。豪迅五金厂分别提供了覃道豪签名的《员工个人月收入明细表1》、《员工个人月收入明细表2》,以此证明覃道豪的月工资由两部分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加班工资每月1500余元,合计2800余元。而覃道豪认为其工资应由三部分组成,合计6000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此,第一,以覃道豪2013年8月份的收入为例,该月覃道豪的加班费为1582元,按每周六加班一天每月共加班四天推算,覃道豪正常工作日的工资为197.75元/天,每月正常工作日为21.75天,则月基本工资为4301元,两项合计5883元/月,这与覃道豪主张的6000元/月基本吻合;第二,覃道豪提供的证人冯振才、韦海均出庭证实,覃道豪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模具车间签收工资时要分三张纸签名。第三,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证实,覃道豪之妻欧某娟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310元和加班费590元构成,合计每月1900元左右。经计算,覃道豪的月加班费是欧某娟的2.7倍,按1900元的基数推算,覃道豪的月工资应为5130元,亦远高于豪迅五金厂主张的2800元而接近覃道豪主张的6000元;第四,欧某娟的职务是仓库计数员而覃道豪是模具班班长,从工种的技术含量来衡量,覃道豪的工资亦应远高于欧某娟。第五,按照豪迅五金厂的主张,覃道豪每月四天的加班费为1500余元而正常工作21.75天的工资才1310元,则加班费高于基本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总之,本院采信覃道豪主张的6000元/月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就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对豪迅五金厂不利的推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豪迅五金厂关于原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划分从而违反程序法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豪迅五金厂应否向覃道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劳动仲裁和起诉时,覃道豪均明确提出2013年11月底,豪迅五金厂拖欠了其2013年10月份的工资1500元未付,双方就该部分工资发生了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豪迅五金厂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为覃道豪参加社会保险,覃道豪据此离职并请求豪迅五金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是形成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并到达用人单位即确定的发生了法律效力,豪迅五金厂在覃道豪离职后再以邮寄送达通知的方式要求劳动者回厂上班,已不能改变劳动合同已被解除的事实,豪迅五金厂的通知对覃道豪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豪迅五金厂认为覃道豪的离职行为构成旷工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豪迅五金厂上诉还提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判决并没有判决豪迅五金厂向欧某娟支付经济补偿金,同一法院不应对性质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对此本院认为,在欧某娟案件中,豪迅五金厂并没有拖欠欧某娟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欧某娟据此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该案与本案的案情并不一致,两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故本院对豪迅五金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豪迅五金厂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盐步豪迅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敏莉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