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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玲与哈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0

高玉玲与哈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新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向东,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玉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玉玲、被上诉人哈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高玉玲与被告环卫处签订雇佣临时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被告环卫处雇佣原告高玉玲担任清洁工。根据被告环卫处安排的工作量和原告高玉玲的工种特点及出勤,在合同期间原告高玉玲的月薪为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玉玲一直在被告环卫处从事清洁工工作。2010年9月19日5时9分许,原告高玉玲在哈密市广场南路领先转盘处清扫保洁工作中,被阿不都·克依木驾驶的新LT3071号车碰伤。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阿不都·克依木与原告高玉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付完毕。2010年12月25日,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高玉玲为工伤。2011年4月20日,哈密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高玉玲为伤残八级。原告高玉玲自受伤后,再未回被告环卫处上班。原告高玉玲受伤后至2011年7月,被告环卫处按每月122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被告环卫处按每月7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环卫处按每月122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双方就工伤赔付问题无法协商,原告高玉玲向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原告高玉玲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哈市劳人仲字(2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高玉玲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2011年7月21日,被告环卫处书面通知原告高玉玲,称其停工留薪期已到,于2011年8月停发原告高玉玲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要求原告高玉玲于2011年8月1日回单位上班。但原告高玉玲未去上班。2013年11月份,被告环卫处再次口头通知原告高玉玲上班,但原告高玉玲未去上班。
原审再查,原告高玉玲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52年12月1日。原告高玉玲在被告环卫处工作期间,被告环卫处没有为原告高玉玲缴纳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高玉玲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环卫处自原告高玉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向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份被告环卫处口头通知原告高玉玲上班,原告高玉玲未去上班,随后被告环卫处口头通知原告高玉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高玉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份,而原告高玉玲向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清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故原告高玉玲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原告高玉玲与被告环卫处签订雇佣临时工劳动合同、原告高玉玲在工作中受伤及被告环卫处将原告高玉玲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份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之规定,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高玉玲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哈密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环卫处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高玉玲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的规定,原告高玉玲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220元,故原告高玉玲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44元/月×18个月=49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20元/月×11个月=13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44元/月×8个月=21952元。因被告环卫处在原告高玉玲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高玉玲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环卫处向原告高玉玲支付。原告高玉玲主张按2013年度哈密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7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卫处自原告高玉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向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份被告环卫处口头通知原告高玉玲上班,原告高玉玲未去上班,应视为原告高玉玲自行解除了其与被告环卫处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高玉玲要求被告环卫处支付12个月、每月按3470元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640元及21个月、每月按3470元计算的经济赔偿金7287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环卫处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哈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玉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92元;二、被告哈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玉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20元;三、被告哈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玉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52元;四、驳回原告高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哈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玉玲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从未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以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环卫处答辩意见:我方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去上班,上诉人一直未去上班,系自愿解除合同。停工留薪期过后,我方还一直给对方发放工资,尽了道义上的责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高玉玲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上诉人高玉玲于2010年9月19日受伤后,环卫处将工资持续发放至2013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环卫处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和2013年11月份通知上诉人高玉玲回单位上班,但高玉玲未上班,对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上班的事实上诉人高玉玲认可,且上诉人高玉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保险基金才予以支付的,现上诉人高玉玲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环卫处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可,只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征缴,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高玉玲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爱东
代理审判员王豫
代理审判员周丽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郝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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