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动物科学研究所与钟世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动物科学研究所与钟世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动物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舒鼎铭。
委托代理人黄鑫、兰小铃,均系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世稳。
委托代理人谢菲菲,系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动物科学研究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共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上诉人隶属于上诉人服务中心管理,负责绿化工作。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月26日接到上诉人通知后离职。之后,被上诉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1999年1月19日至2013年6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被上诉人主张其于1999年1月19日入职上诉人服务中心绿化组,负责绿化等工作,2007年12月之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临时出入证(有效日期为2001年7月至2002年12月);证据二、曾伯文、邹兆庭、罗应林出具的证言。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曾伯文、邹兆庭、罗应林均是2007年12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绿化工作的员工。
上诉人主张在2007年12月1日之前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前上诉人将绿化工作承包给第三方,被上诉人受第三方雇佣、管理,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对此,提交了:证据一、上诉人的服务中心与罗应辉于2003年10月23日是签订的《绿化组承包协议》,其中约定:上诉人指定罗应辉负责绿化组的管理,负责绿化卫生人员的各项工作安排,考勤登记,工资及酬金的发放等;上诉人有权监督、审核罗应辉负责的绿化组的工资、酬金的发放和考勤的登记等工作;上诉人每年支付给罗应辉绿化管理费60000元,卫生费按每户10元,收取后返给罗应辉,以上费用按每月预支的形式发放,年底结账;罗应辉总收入除按月支付人工费及购买必配的工具和种苗外,利润按罗应辉占50%,其余人员占50%分成发放,上诉人有权审核发放等条款。证据二、招用外来工/流动人员申报表(2000年-2008年)、外来工/流动人员花名册(1999年-2008年)。证据三、上诉人服务中心临时工2000-2006年1月份考勤统计表和工资发放表。证据四、上诉人服务中心临时工2007年11月份、12月份考勤统计表和工资发放表。证据五、《关于发放1999年度高温费的通知》、高温费发放表和2007年度畜牧所高温费发放表、《关于发放2008年度高温费的通知》、《关于发放2008年度劳保用品费的通知》、2008年度畜牧所高温费发放表。证据六、上诉人与华南农业大学退休教师朱忠活于1998年1月21日签订《承包协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1日之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的名字不可能出现在这些证据中。对证据六,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从来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绿化组是承包出去的。上诉人确认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承包事宜,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所聘请,故上诉人没有义务告知被上诉人承包事宜。
上诉人申请服务中心原负责人谭锦荣出庭作证,谭锦荣陈述:其任职期间,上诉人的绿化养护工作全部外包给第三方,服务中心有权监督承包人。其与罗应辉大概签过两、三份承包协议,承包费是先给一半分12月按月支付,其余的承包费在年底时按照绿化组的工作情况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是罗应辉请来的,由于其要管理和监督绿化组员工的工作,所以认识被上诉人;绿化组员工有时四、五人,有时七、八人,这些员工由罗应辉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经质证,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
上诉人确认罗应辉在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在1999年至2001年4月由上诉人的员工沈玉朗代被上诉人领取发放工资,2001年至2006年底由罗应辉代被上诉人领取工资,2007年1月至3月,由绿化组主任丁迪云负责发工资,2007年4月之后由庞献成发工资。上诉人主张在2006年底罗应辉离职前,均是由罗应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在罗应辉离职后,原告直接到服务中心绿化的负责人处领取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1999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自1999年起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绿化工作,但主张在2007年12月1日之前上诉人将绿化工作交由第三方承包,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与罗应辉签订有劳动合同,罗应辉是上诉人的员工。企业内部实行生产责任制,由企业与工人之间订立责任制合同,这些都只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措施,是一种生产管理手段,当事人之间仍然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应属于劳动法等法律调整,不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其次,从上诉人与罗应辉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是上诉人指定罗应辉负责绿化组的管理,负责绿化卫生人员的各项工作安排,考勤登记,工资及酬金的发放等;而且在罗应辉承包过程中上诉人还有权监督和审核罗应辉负责的绿化组的工资、酬金的发放和考勤的登记等工作。也就是说,承包者罗应辉对所承包的绿化工作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权,但依然受上诉人的管理约束,罗应辉是上诉人组织架构中的一员,这种承包应当视为工作包干,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承包。第三,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上诉人管理范围内,上诉人亦从未将绿化组承包的情况向被上诉人告知,管理绿化组的人员均是上诉人的员工。由上可知,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7年12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双方虽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于1999年到上诉人处从事绿化工作,但对具体时间未予以举证,现被上诉人主张其于1999年1月19日入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判决:确认钟世稳与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动物科学研究所自1999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动物科学研究所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动物科学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认定了被上诉人在1999年1月19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与上诉人的关系。(一)本案中罗应辉与上诉人签署了《绿化组承包协议》,暂不论罗应辉的承包是属于工作包干还是非真正意义上的承包,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否定工作包干的员工或者承包者再次以个人的名义雇佣相关人员为其完成工作的情形。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就是罗应辉个人雇佣并为其完成工作的人员,被上诉人与罗应辉之间实际上建立了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属于罗应辉个人招聘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在劳动关系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绿化组承包协议》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考勤登记、工资及酬金的发放等均由罗应辉予以管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的相关管理制度均不适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受上诉人任何的管理和控制。(三)被上诉人只是罗应辉个人雇佣的绿化组的成员,其招用、工作安排、考勤登记、工资及酬金的发放均是由罗应辉个人直接予以管理和控制,被上诉人对此应是完全知悉的。被上诉人在被罗应辉个人雇佣后,从未直接与上诉人发生过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包括考勤、劳动纪律、工作安排等)、不享有任何上诉人处的福利待遇等,以上是与上诉人处员工有明显区别的,被上诉人在长时间的工作中也理应知道其并非上诉人处员工的事实。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在罗应辉与被上诉人存在此种雇佣关系的情形下,上诉人负有告知被上诉人相关情况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简单的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地点工作且上诉人未告知绿化组的情况,就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与事实及法律严重不符的。二、上诉人认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回归到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相关要素去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l、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该规定严格的限定了有关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关要素,包括: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2、结合以上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相关法定要素及本案证据可见,在1999年至2007年期间,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临时工工资发放制度、高温费劳保用品费等福利制度等)均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人是直接受绿化承包人的管理,由绿化承包人直接发放报酬。上诉人是广东省农科院下属的事业单位,在招聘劳动用工时一直严格按照事业单位招工的相关规定办理招用工手续,而从1999年度至2007年度的招工申报表及备案文件等原始档案材料可以清晰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被上诉人所从事的绿化工作是绿化承包人项目承包的内容,并非我所业务的组成部分。3、被上诉人在本案提交的《临时出入证》是2001年至2002年期间上诉人为加强外来人员出入管理所办理的临时出入上诉人处的证件。《临时出入证》并非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中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因为其关联性太弱是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的,这好比一般人进入某写字楼的出入证一般,不能藉此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符合法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素,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2007年12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部分,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曰起计算。被上诉人主张在2007年12月1日之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法应当在2008年11月30日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被上诉人现主张2007年12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7年12月1日之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诸多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却视而不见,导致了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1月19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世稳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动物科学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燕弟
李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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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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