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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佳濠贸易有限公司与梁仕琼劳动纠纷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2

广州市佳濠贸易有限公司与梁仕琼劳动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78、4179号

  上诉人[(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1577号案被告、(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1695号案原告]:广州市佳濠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旭东。
委托代理人:何战五,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1577号案原告、(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1695号案被告]:梁仕琼。
委托代理人:文斌,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广州市佳濠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95、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梁仕琼入职佳濠公司处工作,任职财务部财务经理。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约定工资为每月7000元(固定工资4500元,奖金2500元)。2013年1月12日普通超声扫描报告显示:梁仕琼“宫内妊娠,胎盘存活,约7+周”。梁仕琼的预产期大致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
梁仕琼主张2013年1月15日与佳濠公司管理人员段小东因请假和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问题发生争执,段小东拉开办公室门撞伤梁仕琼,梁仕琼立刻报警,并到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先兆流产”。为此,梁仕琼提供证据有报警回执、病历等。
同日,佳濠公司向梁仕琼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列明解除理由是:梁仕琼自2011年11月26日入职至今,从未向公司提交过《财务工作分析表》内列明的财务报表,此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经营造成极大的困难,并令到公司蒙受巨大的损失。现根据我司的规章制度及有关规定,决定从2013年1月15日起,与您解除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为此,佳濠公司提供广州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经审计,我们发现贵公司风险级别为极高项目有7项,风险级别为高的项目有17项,风险级别为中的项目有3项。……我们认为,上述各项均涉及企业所得税未按《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计征,在税务稽核时会带来补税、罚税加收滞纳金的风险。由于存在以上会计处理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可能会引起贵公司潜在的税务风险。希望引起贵公司管理层的关注,建议贵公司加强内部管理与控制,切实加强财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财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减少怀集业务处理的技术错误,并尽力规范核算,以规避和防范和化解税务风险。
2013年3月18日,梁仕琼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佳濠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工资4425元,支付代通知金8849元,支付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28日加班费38955.42元,支付年休假工资2090.97元、婚假补偿金5436.53元,支付未休产假补偿金(产假期间工资)35397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预产期之日共7个月12天的赔偿金(孕期工资)6696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547元,支付社保差额16497.80元,支付医疗费23.48元。2013年7月31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3)645号《裁决书》,裁决佳濠公司支付梁仕琼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442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支付孕期工资9207元、产期工资22609元,支付维修年休假工资2091元。驳回梁仕琼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案。
另查,梁仕琼已于2013年8月21日分娩,剖宫产女婴一名。
原审法院认为,梁仕琼入职佳濠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问题。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佳濠公司尚欠梁仕琼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4425元未付应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梁仕琼主张佳濠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4425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因梁仕琼工作期间处于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工资待遇也固定的双固定用工模式,梁仕琼每月领取工资后也并未对加班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说明梁仕琼已了解佳濠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梁仕琼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约定工资待遇与其工作时间相对应,即梁仕琼的月工资中已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且该工资收入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数额,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故梁仕琼主张佳濠公司支付加班费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佳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定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佳濠公司提供的《广州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其司财务管理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并不能认定梁仕琼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报告是在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佳濠公司作出解除与梁仕琼劳动关系时并无该依据。况且梁仕琼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确定怀孕,佳濠公司仍坚持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佳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梁仕琼主张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项数额为21000元(7000元/月×1.5月×2倍)。
关于代通知金问题。梁仕琼离职原因已由上述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故其主张该项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孕期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就诶出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佳濠公司违反解除劳动关系,造成梁仕琼孕期(2013年1月16日至同年8月21日)时间工资损失,应予以赔偿。考虑梁仕琼工资收入情况(7000元/月),该赔偿标准可参照广州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11224.14元(1550元/月÷21.75×12天+1550元/月×6月+1550元/月÷21.75×15天)。
关于产假期间工资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根据《广东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梁仕琼属晚育,可增加15天产假。梁仕琼主张应休产假113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梁仕琼产假前工资的标准7000元/月计算,佳濠公司应付梁仕琼产假(2013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工资为26149.42元(7000元/月÷21.75天×7天+7000元/月×3月+7000元/月÷21.75天×9天)。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规定,梁仕琼2011年12月26日入职佳濠公司工作,应自2012年12月26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梁仕琼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其在2013年的年休假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依法不享受年休假。因此,梁仕琼主张佳濠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婚假问题。梁仕琼以未休婚假要求佳濠公司支付婚假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佳濠贸易公司支付梁仕琼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442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佳濠贸易公司支付梁仕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佳濠贸易公司支付梁仕琼孕期工资11224.14元,产假工资26149.42元。四、驳回梁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佳濠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市佳濠贸易公司负担(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已支付1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77、169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77、16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2、判决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的经济赔偿金、孕期工资和产假工资;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对被人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000元,同时支付孕期工资11224.14元和产假工资26149.4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应予撤销。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其赔偿金问题。
1、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劳动者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被上诉人梁仕琼作为财务部负责人,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了《财务工作分析表》,认可并熟知公司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任职要求,有责任于每月15日前向公司提交《财务报表分析》;同时,根据《财务工作分析表》“具体工作”第2点约定,不提交《财务报表分析》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梁仕琼入职至今从未向公司提交过《财务报表分析》,对财务工作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应有职责,导致公司管理层不知道、不清楚公司到期应收应付款、往来账及费用明细等,给公司的资金回笼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3、因被上诉人梁仕琼没有按照《财务工作分析表》的约定每月15日前向公司管理层提交《财务报表分析》,公司无法审核、了解梁仕琼的具体财务工作情况及其存在的财税风险,无法及时规避和防范这些风险。2013年5月30日,广州市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税等方面进行审计并出具了书面的《审计报告书》,提出公司财税等方面存在极高风险的项目有7项,高风险的项目有17项,中级风险的项目有3项,并明确指出公司财务人为任意调节会计科目、记账缺失原始凭证、该享受的优惠未申报、多头挂账、凭证装订不及时、会计核算不规范、税务数据申报错误等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公司需调增利润额、额外补交税款及罚款或滞纳金等公司利益损失巨大。
综上,被上诉人梁仕琼没有按照《财务工作分析表》的约定每月15日前向公司管理层提交《财务报表分析》,属于严重失职,并导致公司财税等方面存在极大风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孕期、产假工资的问题。
1、虽然《劳动法》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42条等法律法规相应规定了妇女在“孕期、产假、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因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劳动者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即便认定上诉人为非法辞退,被上诉人梁仕琼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孕期、产假工资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公司非法辞退,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选择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也就是说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选择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既然梁仕琼已经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表明其明确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梁仕琼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其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日起已解除。
其次、劳动者工资的支付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就不存在后续孕期、产假工资的支付问题。
再次、《劳动合同法》第8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被上诉人梁仕琼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又要求公司支付孕期、产假工资属于重复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3条、第10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对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至“三期”期满的,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三期”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梁仕琼即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孕期、产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于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理解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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