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钓鱼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钓鱼台山庄与龚小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桂林市钓鱼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钓鱼台山庄与龚小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钓鱼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钓鱼台山庄。
负责人白先德,该山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勤,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小飞。
上诉人桂林市钓鱼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钓鱼台山庄与被上诉人龚小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12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卫民、代理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市钓鱼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钓鱼台山庄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荣,被上诉人龚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为农业户口,2005年12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楼面主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原告称其已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补贴。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及提成构成,每个月中旬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525元∕月。
被告以因原告请来了管理团队后要大量裁员,于2012年12月15日口头通知被告不要上班了,被告于当日被迫离职为由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103)55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68元;无须按桂林市社保机构、医保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被告缴纳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7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自2005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入职至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被告书写的辞职报告以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系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被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5350元(2525元∕月×7个月×2),被告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68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由于原告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应当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赔偿被告不能享受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2012年桂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故应支付11760元(1200元∕月×70%×7个月×2)。因此,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无须按桂林市社保机构、医保机构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被告缴纳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桂林市钓鱼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钓鱼台山庄支付被告龚小飞经济补偿金19608元;二、原告桂林市钓鱼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钓鱼台山庄支付被告龚小飞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7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桂林市钓鱼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钓鱼台山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608元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760元,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2月,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并非由上诉人辞退。依《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条规定说明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该条规定说明如果是劳动者主动中断就业的,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而上诉人无需对此承担相应责任。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沟通协商,上诉人以现金支付方式已经给予了被上诉人相关保险补贴,并且已履行完毕。如按法院判决认定,则重复计算了上述两项费用,无疑是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这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128号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608元;三、改判上诉人无须按桂林市社保机构、医保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被上诉人缴纳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四、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760元;五、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龚小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自动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并非由上诉人辞退,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保险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因此。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机构又不能为被上诉人补办失业保险,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责任。上诉人请求无需按桂林市社保机构、医保机构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与法律、法规相悖,而该请求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但该请求目前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予了被上诉人相关保险补贴,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钓鱼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钓鱼台山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治斌
审 判 员 卢卫民
代理审判员 容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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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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