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华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上诉案
郭淑华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华。
委托代理人赵学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阴信用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郭淑华于1977年1月1日在平阴信用联社原下属的洪范信用社参加工作,历任出纳员、复核员、记账员等工作。2001年9月1日内退离岗,2008年9月1日起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11月份之前,平阴信用联社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的发放方式为:由平阴信用联社每月预发2000元。2009年11月,省社保局对平阴信用联社的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核算后,将资金拨付省联社,省联社再拨付至平阴信用联社,平阴信用联社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后发放余额。自2009年11月起,郭淑华的退休金由社保部门发放至省联社,省联社将退休金直接存入郭淑华个人账户,平阴信用联社不再经手,平阴信用联社以需要协助执行法院裁定为由,将郭淑华的领取退休金的存折扣留。郭淑华之夫任某某因向平阴信用联社所属的洪范信用社的借款未能如期归还,被起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1)平经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洪范信用合作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2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二、被告郭淑华承担对上述贷款中一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任某某、郭淑华未履行判决义务,平阴信用联社于2001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2002年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平法执字第10、13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平阴县洪范信用社停止支付郭淑华每月工资300元,自2002年1月份开始扣足14万元时止。执行中,平阴信用联社于2002年4月4日、2002年12月30日分两次收回了判决中所列第二项被执行人郭淑华承担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共计13541.60元。郭淑华不服原审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济南市检察院于2004年6月26日提起抗诉,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4)平民再抗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郭淑华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1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8年2月27日,平阴信用联社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郭淑华每月工资1000元,直至原审法院通知解除为止。2009年4月22日原审法院又作出裁定,除每月发放被执行人郭淑华生活费500元外,其余工资予以冻结,直至原审法院通知解除为止。2013年6月17日,平阴信用联社以“经联社内部追责,由相关责任人偿还了该笔贷款”为由,申请撤回对任某某、郭淑华的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01)平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郭淑华工资的冻结。2013年6月20日,平阴信用联社召集郭淑华及相关人员召开座谈会,就郭淑华被冻结的工资、退休金及福利金等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将款项退还郭淑华。郭淑华亦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郭淑华于当日出具收到条三份,领取原洪范信用社扣发工资6574.02元;联社返还退休金30996.94元,法院扣划款43000元,劳动仲裁案所涉款16452.86元;养老金76340.23元。郭淑华以平阴信用联社克扣其工资收入违反劳动法为由,于2013年8月21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阴信用联社支付经济补偿金32591.01元,偿付赔偿金488865.18元。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不(2013)2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郭淑华遂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8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鲁准(2005)219号批复,同意平阴信用联社开业,平阴信用联社开业的同时,其前身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平阴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2005年8月19日,平阴信用联社领取了营业执照,同日,其下属的各信用社的法人资格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郭淑华已于2008年9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自此其与平阴信用联社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其未再继续向平阴信用联社提供劳动,事实清楚。郭淑华在平阴信用联社领取的工资、福利金等款项,并非工资收入,而是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应当领取的养老金、医疗费及住房公积金等待遇,该资金来源于社会保险统筹,平阴信用联社仅为经手人,而非实际发放义务主体,平阴信用联社因故未能及时向郭淑华发放款项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郭淑华要求平阴信用联社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偿金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郭淑华要求平阴信用联社给付其内退离岗期间应发放的误餐补助,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应当发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自2008年9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郭淑华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且该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淑华要求被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淑华承担。
上诉人郭淑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平阴信用联社自2002年1月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累计克扣郭淑华的工资、退休金、奖金、住房津贴等共计173364.05元,该款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医保款、误餐费。郭淑华于2008年9月1日正式退休,退休前平阴信用联社共计克扣郭淑华工资等31012.76元,退休后克扣退休金等共计142351.29元,对此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27号]之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离退人员的“养命钱”。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郭淑华的退休金存折被平阴信用联社扣留,显然无法领取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平阴信用联社仅为经手人,而非实际发放义务主体,平阴信用联社因故未能及时向郭淑华发放款项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审法院该认定错误,1993年劳动部办公厅对此类案件已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可比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6月20日,郭淑华收到克扣工资等173364.05元,同时,收到被平阴信用联社扣留的存折,自此,郭淑华才清楚住房公积金、医保款、误餐费未予发放,本案审理中,郭淑华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与郭淑华同时参加工作又同时退休的相关人员工资,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对此无法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平阴信用联社承担。
被上诉人平阴信用联社答辩称:一、平阴信用联社是依据原审法院的查封裁定书将郭淑华的资金予以查封,解除查封后,平阴信用联社已将有关资金如数归还给郭淑华,郭淑华在有关文件上也已签字认可。平阴信用联社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郭淑华于2008年9月份退休,退休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平阴信用联社是依据原审法院的查封裁定查封资金,不属于劳动关系,郭淑华依据劳动关系向平阴信用联社主张有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郭淑华在2008年9月份退休后,已知道其权益的来龙去脉,如有争议应依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自2008年9月份开始一年内提起仲裁,但郭淑华并未及时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是针对查封社会保险机构本身资金而出具的司法解释,不是针对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该解释不适用本案。四、郭淑华上诉提到原审法院未调取有关他人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审时已明确质证过,他人的资金与郭淑华无任何的关联性和可比性,不属于法院应当或者必须调取证据范围。综上,郭淑华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应得工资20-100%的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郭淑华主张其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是上述《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及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二审中,郭淑华明确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所扣工资总数173364.05元-法院扣划款43000元)×25%=32591.01元;计算赔偿金的方式为:(所扣工资总数173364.05元-法院扣划款43000元+32591.01元)×5=814775.3元。
本院认为,郭淑华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其仲裁请求系要求平阴信用联社偿付郭淑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其理由系平阴信用联社克扣其工资。本案中,平阴信用联社曾停止向郭淑华支付工资等款项,系因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在原审法院解除对郭淑华工资等款项的查封冻结后,平阴信用联社已将相应查封冻结款项支付给郭淑华,因此,平阴信用联社暂停发放工资等款项的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法定情形,故郭淑华主张平阴信用联社克扣其工资等款项,并以此为由要求平阴信用联社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郭淑华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言江
审判员诸葛砚
代理审判员王立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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