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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群与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6

林振群与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群。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鸿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可琴,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振群因与被上诉人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林振群诉称,(一)原裁决在认定事实上过于草率,且偏听偏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虚假证据未认真核实便予以采纳,从而认定原告有违反厂规,损公肥私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的行为,并由此认为被告解雇原告不属于违法。这是相当错误的!第一、原告既无“损公”行为,更无“肥私”事实。原告于1994年10月27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13年1月份,原告逐渐从普工升任为一名优秀的跟单组长,兢兢业业工作了近二十年,把人生最美好的青春全部献给了被告,为被告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最终(2013年1月16日)却被被告以“莫须有”的“罪名”予以辞退。本次纠纷产生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原告担任跟单组长,掌握有大量的客户资源,本次“真维斯JW-31.293001款”的单原是真维斯下给“东莞盈豪嘉实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单(下称东莞盈豪),东莞盈豪又将该单的一部分外发加工,先是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联系被告加工,但当时由于被告2013年1月份已经接了80000多件订单,无法再排期生产该订单,当原告向老板汇报是否接单时,老板吴鸿有及生产主管欧惠芳告知原告,该单无法排期生产。原告又问了几个同事,也没人能够解决东莞盈豪的外发加工事宜。几天后,原告向一个朋友提到此事时,朋友称自己有熟悉的加工厂家名叫“惠州市凯雅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凯雅服饰)。因此,经朋友联系才将东莞盈豪的上述外发订单给了凯雅服饰加工。凯雅服饰在加工过程中还通过原告熟知的客户资源向广州“德纺公司”订购过面料。事情的经过就是如此简单!真正的事实争相是:被告是一家老厂,有大量工龄在十年以上的资深员工,《劳动合同法》实旋以后,被告最害怕的就是资深员工离厂,因为这样被告要给离厂的老员工大量的经济补偿。被告为了达到赶走老员工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的目的,常常以“莫须有”的“罪名”辞退老员工。对全厂员工也是像防贼一样防范,每次员工前往领工资,财务总是将工资表全部遮盖,只让员工在签名处签名,至于签名内容是什么,绝不让员工看见。对此有大量员工提出过异议,但被告从不给予任何解释。原告作为在被告处工作近二十年的老员工,因为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生怕原告哪天离厂时向其索要经济补偿,因此,才有本次所谓“真维斯”事件的产生。从事情的经过可知,“真维斯JW-31.293001款”的订单属于东莞盈豪的外发订单,原告仅是从中过问而已,根本没有利用公司的任何资源,更没有假公济私。如果说利用“资源”,也只能说是利用了原告本人多年来的跟单客户资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损害被告的任何利益。被告称利用“公司资源”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这些客户资源均属于开放资源,一不属于被告的专属供货商,二不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以此为由辞退原告,完全是颠倒是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被告应向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第二、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后矛盾,其所依据的厂规亦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全部是虚假的。(二)原裁决认为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并由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这也是错误的。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工资条中的所谓“双休日工资”全部是虚假做帐,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近二年来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l817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其作出错误裁决。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现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056号《仲裁裁决书》,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原仲裁诉求。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8508.00元及支付罚金21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394.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加班费共计18170元。

原审被告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诉请撤销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05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仲裁程序由双方举证、质证审理结案,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使撤销《仲裁裁决书》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并受理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故被答辩人诉请撤销《仲裁裁决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本案现在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但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并未明确其诉讼请求,故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第二、答辩人解除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依法依规,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一)被答辩人林振群是l994年10月27日入职我司,先后担任普工、跟单组长(负责真维斯业务)等职务,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证据附后)签订于2008年1月3日,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项劳动报酬中第(四)项约定甲方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我司人事制度完善,始终遵守《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2013年1月16日因查明被答辩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向被答辩人出具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据附后),并书面通知她办理工作移交事项,并结清工资。被答辩人至今并未到我司人事部结清工资,仲裁程序过程中我司仍然明确表态让被答辩人来结清工资,但被答辩人始终未来领取。结合上述事实,我司没有违法拖欠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的情形。(二)2013年1月16日我司书面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明确写出林振群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证据附后),第八条厂规第(一)内的第1条利用公司资源做私事,造成公司严重损失。事因:林振群私自利用工作职权之便,在真维斯JW-31-293001订单利用公司资源损公肥私,严重影响公司利益,造成外厂和劳动部门向我公司追收“欠款”的恶果。1、2013年1月l3日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惠城区维辰制衣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城劳社改令字(2013)1号),并于14日到访我司告知我司欠维辰制衣厂六万元货款,要求扣下。同时又有真维斯来我司查货未果,至此我司发现系林振群私自通过维辰制衣厂(已倒闭)找到凯雅公司,由两家共同完成本应由我司加工的真维斯订单。(证据附后)。2、经查被答辩人在私自将真维斯JW-31-293001订单转到外厂过程中,还利用公司资源实施以下损公肥私的行为。(1)、被答辩人为完成真维斯JW-31-293001订单,安排我司员工制作女款背心样版(49个),被答辩人取走款版后以我司名义报给真维斯。(2)、被答辩人利用我司名义向广州市德纺布业有限公司以该司给予我司的优惠价格订布4000磅。(3)、被答辩人利用我司名义向惠城区贝佳斯印花厂下订单,数量为4070磅。2013年1月16日惠城区贝佳斯印花厂我司追收JW-31-293001订单的16280元货款。(4)、在JW-31-293001订单由维辰制衣厂(已倒闭)及凯雅公司加工完成后,被答辩人又刻意安排将外厂加工的货物放至我司下角老厂房,制造我司生产该批货物的假象以我司名义安排真维斯QC来我司验货。(5)、整个过程中,利用我司名义安排真维斯组员跟进做办(样版)、追办期、货期、货款等。上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在合法的程序上制定的,被答辩人做为我司的老员工参与过所有规章制度的讨论、制定、公示等过程并签名领取本手册。被答辩人在我司工作近20年以来,我司始终对她着力培养,从一名普通的员工做到仅对真维斯一家公司业务的跟单部组长,而被答辩人利用公司对她工作能力的信任损公肥私,如不是劳动部门及外厂向我司讨要“货款”,公司还被蒙蔽其中,经前后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被答辩人已经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其次,被答辩人的行为给我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我司认真的调查,被答辩人存在上述利用公司资源和跟单部组长的职务,个人私自接单,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我司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和返还我司应得的利益(制作样版的物料及成本、本案订单产生的利润、以我司名义订布享受的差价、给我司与长期合作的客户真维斯公司之间产生的负面影响)。另外,我们还调查到被答辩人于2012年12月16日,私自将我司四箱线料非法带出厂区交给别人,我司保留通过民事、刑事手段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以上证据,均可证实被答辩人利用职务,擅自接单,利用公司生产原料及设备私自谋利,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且在业内给公司造成不良声誉,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违法。我司将依法追究被答辩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三)被答辩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也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工作时间问题,我司有完整的《员工考勤明细资料表》,记录着所有员工,不论是正常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所有在岗打卡工作情况。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我司均按照《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被答辩人林振群因职务特殊(对外跟单员且仅针对真维斯一家公司的跟单员,无需加班),在她的工资结构中每月不论她是否加班,均发放周六日工资。例:2011年3月12日(周六)被答辩人林振群上午8:49至12:32分别为上下班时间、3月13日(周日)无打卡记录就是无上班记录,请仲裁员仔细查看《员工考勤明细资料表》,我司未克扣被答辩人加班工资,还考虑到她工作的特殊性,每月不论她是否加班,都按月支付她周六日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0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离职时工作岗位为跟单主管,双方有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50元/月、周六日工资为175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私自利用工作职权之便,在真维斯JW-31-293001款订单中利用公司资源假公济私,严重影响公司利益,造成外厂和劳动部门追讨被告公司欠款,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厂规第一条违规处罚条例第1项员工纪律中的“利用公司资源做私事,造成公司损失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于即日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结清劳动工资,办理离厂手续。

2013年2月4日,原告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8508.00元及支付罚金2127.00元=8508元×25%=2127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394.4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加班费共计18170.00元[每年52个双休日,二年共计双休日加班天数208天,共计加班费为(950÷21.75)×208×2=18170.00元。该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2年12月工资人民币3840元及2013年1月工资人民币166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尚有2012年12月工资3840元及2013年1月工资1662元未结算。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利用公司资源做私事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真维斯JW-31-293001款的订单原是真维斯下给东莞盈豪嘉实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莞盈豪)的订单,东莞盈豪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联系被告加工,原告询问被告是否接单,被告答复订单过多无法再排期生产该订单,原告才将东莞盈豪的订单交给惠州市凯雅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凯雅服饰)加工。凯雅服饰在加工过程中通过原告熟知的客户资源向广州市德纺布业有限公司(下称德纺布业)订购过面料,原告多年来的跟单客户资源不属于被告专属,亦不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没有利用公司资源做私事。被告认为,原告未告知被告接有真维斯JW-31-293001款的订单,而是私自将该订单外发给惠城区维辰制衣厂和凯雅服饰做成成品,期间原告一直以被告的名义做样板和向德纺布业订购布料,又通过惠州市惠城区贝佳斯印花厂进行印花,后以被告的名义安排真维斯质检人员来被告处验货,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损公肥私的行为。

另查,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为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上午偶有加班。

再查,惠州市惠城区贝佳斯印花厂的负责人徐丽明出庭作证称,其与被告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联系,2012年10月-11月,原告与平时一样将其叫到被告公司,向其发真维斯JW-31-293001款订单到贝佳斯进行印花,加工完成后,其到被告处结账时,被告公司财物称没有该笔订单,将该订单的款项剔出,不予结算。后原告称该订单与被告公司无关,要其与“凯雅公司”结算。

还查,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名确认的真维斯《验货报告》显示:“……成品为女装背心,工厂为鸿骅厂……”。广州市德纺布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证据《证明》载明:1、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是我司长期合作的客户,我司提供给鸿骅制衣厂的价格比市场价优惠10%。2、真维斯订单JW-31-293001,订单数量4000磅,是由鸿骅制衣厂跟单主管林振群下单给我司,故此我司一直以为此单是属于鸿骅制衣厂下给被告的订单。

惠州市惠城区贝佳斯印花厂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据《订单确认书》载明:你厂员工林振群在2012年12月份口头下了一份订单:JW-31-293001,圆点疋印,数量是4070磅,是用鸿骅厂名义下单的,现货款还没收……

又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员工手册》系于2012年1月1日实施,原告已签名确认阅读并了解《员工手册》全部内容,并同意接受此手册之约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有关涉案内容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告知原告,可以作为被告处用工管理依据。作为劳动者,原告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被告提供经原告确认其签名真实性的真维斯验货单,订布单,广州市德纺布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有原告签名的加工单,以及惠州市惠城区贝佳斯印花厂负责人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原告作为被告处跟单主管,在接到真维斯JW-31-293001款订单后,均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采购布料、印花,并代表被告与真维斯质检人员验收货物,而该单并非实际由被告加工制作,以致惠州市惠城区贝佳斯印花厂在加工完成后,向被告催讨加工费遭拒,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利用工作职权之便,利用公司资源假公济私,导致相关单位向被告追收欠款,给被告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及损失该订单产生的利润。被告据此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称涉案订单系其报告给被告,被告答复无法排期的情形下才将订单转让他人,原告为此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结清工资。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尚有2012年12月工资3840元及2013年1月工资1662元未结清,对该工资,被告应于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502元。被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结清劳动工资,办理离厂相关手续,原告未按通知要求与被告结清工资,且也未提交被告因拖欠工资导致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只是在周六上午偶有加班,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被告每月除支付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50元外,还支付其周六工资175元,不存在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振群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合计人民币5502元。(二)驳回原告林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林振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394.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利用工作职权之便,利用公司资源假公济私”缺乏事实依据。第一,上扩人既无损公行为,更无肥私事实。原审中,上诉人一再说明,本次“真维斯JW-31-293001款”的单先是“东莞盈豪公司”要求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加工的,作为跟单组长,上诉人第一时间有向老板吴鸿有及生产主管欧惠芳汇报,但当时因公司订单已满,无法再排期生产该订单而放弃了。但是,为了保住“真维斯”这个大客户,上诉人经多方联系,找到了“惠州凯雅公司”接了该订单,同时又介绍凯雅公司向广州“德纺公司”订购面料,交易量越大,日后对公司的优惠更多。第二,被上诉人并无严重损失的证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有因上诉人的行为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全部是虚假的。(二)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是错误的。纵观本案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主要是依据《员工手册》第八条厂规第(一)项,该项第1条规定:利用公司资源做私事,造成公司严重损失者,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且不说上诉人是否有“利用公司资源做私事”,退一步说,就算有,被上诉人也未提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一份惠州市惠城区总工会《关于惠州市鸿骅制衣厂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批复》,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有成立工会,但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事先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企业根据本单位或本行业的特点制订的行为规范,是企业规范运作和有效管理的重要依据,企业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本案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违规处罚条例“利用公司资源做私事,造成公司损失者,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补偿”之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告知上诉人,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用工管理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经上诉人确认其签名真实性的真维斯验货单,订布单,广州市德纺布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有上诉人签名的加工单,以及惠州市惠城区贝佳斯印花厂负责人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处跟单主管,在接到真维斯JW-31-293001款订单后,均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采购布料、印花,并代表被上诉人与真维斯质检人员验收货物,而该单并非实际由被上诉人加工制作,以致惠州市惠城区贝佳斯印花厂在加工完成后,向被上诉人催讨加工费遭拒,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利用工作职权之便,利用公司资源假公济私,导致相关单位向被上诉人追收欠款,给被上诉人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及该订单产生的利润损失。被上诉人据此依据《员工手册》违规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在征求工会同意的基础上,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上诉人称涉案订单系其报告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复无法排期的情形下才将订单转让他人,上诉人为此提供了一段电话录音(上诉人称通话对方为被上诉人公司生产排单主管)。本院认为,首先,该通话录音对方未出庭确认通话内容,而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跟单部组长,有义务将委托方的订单如实向公司汇报,而上诉人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采取上述电话录音的方式,意在规避被上诉人公司的相关规定,谋取其个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前已经履行了原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也确认收到款项,故本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不必再重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江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惠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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