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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欢欢与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3

刘欢欢与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1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欢。

  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新明。

  委托代理人朱海燕。

  上诉人刘欢欢因与上诉人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商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欢欢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中环商务,担任人事专员,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刘欢欢实际领取工资2400元。中环商务未为刘欢欢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6月,每月发给刘欢欢社保补贴。2013年8月,刘欢欢称中环商务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于同年8月22日左右就未到中环商务工作。2012年9月2日,刘欢欢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环商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赔偿金6000元,支付其未交社会保险费用3814.2元。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欢欢作为中环商务人事专员,对中环商务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中环商务并未对其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锦劳人仲委字(2013)第8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刘欢欢的仲裁请求。2012年12月3日,刘欢欢委托律师向中环商务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函称:因中环商务未为刘欢欢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今未发放刘欢欢的劳动报酬,在仲裁时,中环商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中环商务向刘欢欢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证据。

  关于刘欢欢提出其月工资系3000元,并非2400元的问题。刘欢欢提供了《应聘申请表》,其认为申请表上面有中环商务工作人员载明,“转正工资3000K,试用期80%”内容,证明了中环商务承诺其转正工资为3000元,中环商务不能对其在职期间的7个月均以试用期工资计薪,故刘欢欢工资应为3000元。中环商务则认为刘欢欢工资应为2400元,《应聘申请表》仅是作为单位保管的其个人资料和面试过程的记录,并非公司对刘欢欢的承诺;刘欢欢系利用保管单位人事档案的便利,擅自将本应在单位保管的《应聘申请表》拿走。原审法院认为,《应聘申请表》载明刘欢欢的薪酬要求是2800元/月,中环商务在该表上书写了“转正工资3000K,试用期80%”的内容,但因该《应聘申请表》由中环商务保管,并未交给刘欢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故该承诺并未生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刘欢欢工资应以其实际领取的数额2400元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因及中环商务是否应支付刘欢欢经济补偿金;2、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谁?中环商务是否应支付刘欢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因及中环商务应否支付刘欢欢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欢欢称中环商务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中环商务则称刘欢欢是因个人原因未到单位上班,在仲裁阶段,中环商务表示未解除与刘欢欢的劳动关系。从本案事实看,在仲裁委以刘欢欢无证据证明中环商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支持刘欢欢要求中环商务支付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裁决之后,刘欢欢向中环商务发函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诉讼时也未以中环商务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说明刘欢欢对仲裁委认定的中环商务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可。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欢欢自2013年8月22日左右,未到中环商务上班的真实意思是解除劳动关系。故当刘欢欢自2013年8月22日左右,未到中环商务上班之时,已以其行为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且刘欢欢也未提供当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刘欢欢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又以中环商务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中环商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时劳动关系已解除,不能以另外理由再次解除,且其以中环商务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中环商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出仲裁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刘欢欢要求中环商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环商务应否支付刘欢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刘欢欢在中环商务的工作岗位虽是人事专员,但并无代表公司或安排别人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中环商务虽提交《中环商务有限公司岗位职责》,以证明刘欢欢作为人事专员有及时办理新进人员的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但并不能证明刘欢欢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且刘欢欢对此并不认可。故中环商务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刘欢欢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刘欢欢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中环商务已向刘欢欢正常发放了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对2013年8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刘欢欢在仲裁和诉讼时均没有提出支付要求,不作处理。故中环商务应向刘欢欢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680元(2013年4月:2400÷30×5=400元;5月至7月:2400×3=7600元;8月:2400÷30×22=1760元;400元+7600元+1760元=9760元)。对刘欢欢要求中环商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环商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欢欢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60元;二、驳回刘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环商务负担。

  宣判后,刘欢欢、中环商务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欢欢上诉称,一、仲裁阶段刘欢欢提出中环商务口头通知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关系,但中环商务认为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刘欢欢举证不能而裁决不支持刘欢欢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刘欢欢以行为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不当。中环商务未为刘欢欢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从入职开始一直持续至2013年12月4日刘欢欢主动发函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刘欢欢在仲裁期间因举证不能而未被支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一审中刘欢欢提交的《律师函》是新证据,目的同样是为了经济补偿金能得到支持,由于刘欢欢要求中环商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应得到支持。二、入职时,刘欢欢与中环商务已约定刘欢欢转正后的工资为3000元/月。三、刘欢欢与中环商务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8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刘欢欢的上诉请求。

  中环商务上诉并答辩称,刘欢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刘欢欢的月工资只有2400元,其主张30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刘欢欢的职务为行政人事部人事专员,负责公司人事工作。中环商务的所有员工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唯有刘欢欢未签订,不合逻辑,也不合常理;刘欢欢负责公司档案管理工作,刘欢欢离职时擅自拿走由其保管的本人全部人事档案材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环商务无需向刘欢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60元。

  针对中环商务的上诉,刘欢欢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内容一致。

  二审审理中,刘欢欢提交一份中环商务的回函。中环商务质证认为,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环商务并未解除与刘欢欢的劳动关系,是刘欢欢自己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回函具有真实性,且具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中环商务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刘欢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2日就已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欢欢的月工资标准问题;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以及中环商务应否支付刘欢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3、中环商务应否支付刘欢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欢欢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欢欢在中环商务工作期间其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400元。刘欢欢主张其转正后的工资应为3000元,并提交一份《应聘申请表》印证自己的主张,刘欢欢认为申请表上中环商务工作人员记载的“转正工资3000K,试用期80%”的内容,证明了中环商务承诺其转正工资为3000元。但经本院审查,《应聘申请表》上载明刘欢欢要求的薪酬为2800元/月,中环商务在该表上填写的“转正工资3000K,试用期80%”的内容并不能代表双方对薪酬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在刘欢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其薪酬约定了转正后的工资为3000元的情况下,其仅依据《应聘申请表》的内容,主张其转正后的工资应为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刘欢欢的月工资标准应以中环商务实际向刘欢欢发放的工资数额2400元确定,本院对刘欢欢关于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环商务与刘欢欢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中环商务应否支付刘欢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刘欢欢于2013年8月22日左右就再未到中环商务工作,中环商务认为刘欢欢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而刘欢欢则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2日就已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刘欢欢于2013年8月22日左右就未再到中环商务工作,其于2013年9月2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中环商务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中环商务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请求,就已表明其认为与中环商务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22日解除。至于刘欢欢于2012年12月3日委托律师向中环商务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函,因刘欢欢与中环商务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该解除劳动关系函不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对于中环商务应否支付刘欢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双方对刘欢欢离开中环商务的原因各执不同意见,而刘欢欢在仲裁中要求中环商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本案审理中提出的理由不一致,但由于中环商务未为刘欢欢购买社会保险是事实,且刘欢欢要求中环商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中环商务应当向刘欢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刘欢欢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2013年8月22日离职,其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故根据上述规定,中环商务应支付刘欢欢经济补偿金1200元。

  (三)关于中环商务应否支付刘欢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刘欢欢于2013年3月26日到中环商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刘欢欢虽在中环商务担任人事专员,但本案中中环商务无证据证明刘欢欢应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中环商务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刘欢欢,其也无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刘欢欢签订了劳动合同,刘欢欢在离职时拿走了其本人的全部人事档案材料,故中环商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环商务应当向刘欢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部分。一审判决中环商务支付刘欢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6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欢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欢欢2013年4月工26日至2013年8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60元。

  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欢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

  四、驳回刘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欢欢负担10元,成都中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史 洁

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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