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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杰等与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4

刘伟杰等与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曲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伟杰、沈阳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机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伟杰于2010年5月30日被盛美劳务公司派到双福机械公司劳务。在2011年6月30日15时许,刘伟杰在工作时被吊车砸伤,于当天傍晚在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2011年8月2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在双福机械公司工作。2012年6月份,刘伟杰经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盛美劳务公司、双福机械公司至今没有给刘伟杰工伤伤残赔偿。刘伟杰作为盛美劳务公司员工,盛美劳务公司却自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未给刘伟杰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盛美劳务公司、双福机械公司赔偿刘伟杰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767元(已收到盛美劳务公司支付的伤残赔偿金是10,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6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012元;要求盛美劳务公司、双福机械公司补缴刘伟杰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盛美劳务公司答辩称,刘伟杰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三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2013年6月8日已支付过了,还有刘伟杰领取的收条。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国家规定,离职时才能领取,但刘伟杰一直没到我公司来办理离职手续。刘伟杰入职时,我公司给刘伟杰下达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通知书,要求本人提供相应资料,但到目前为止,没有接到刘伟杰的相关资料,以致于没给刘伟杰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不存在补缴的问题。刘伟杰是2010年12月1日双福机械有限公司通知我单位与刘伟杰签订劳动合同。

  双福机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答辩人未经仲裁程序,不应直接追加答辩人参加一审程序。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被答辩人与盛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答辩人作为劳务派遣用工企业向被答辩人发出缴纳保险通知,被答辩人自愿放弃答辩人为其缴纳保险,并在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后经答辩人调查得知,被答辩人的保险由新民市诚运汽车队公司缴纳至今。因此,被答辩人拒不向答辩人提交办理保险所需材料,答辩人无法客观上也不能为被答辩人办理养老与医疗保险,该责任不应由答辩人与盛美公司承担。三、因被答辩人已在其他单位缴纳保险,导致被答辩人发生工伤时不能按工伤程序获得补偿。答辩人作为用工企业给予被答辩人10,500元补偿,有被答辩人于2013年6月8日出具收条为证。综上,答辩人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将被答辩人退回盛美劳务公司后,盛美劳务公司另行为答辩人安排其他工作,遭到答辩人拒绝遂产生纠纷。纵观本案,答辩人与盛美劳务公司已尽到用人单位应尽义务,本案责任不应由答辩人与盛美劳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刘伟杰原系新民市第二运输公司职工,从2000年底开始刘伟杰不再去该公司上班,该公司至今并未与刘伟杰解除劳动关系。刘伟杰医疗保险参保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养老保险缴纳至2005年。医疗保险与养老保险信息均显示缴费单位名称为新民市诚运汽车队。刘伟杰于2010年6月到双福机械公司工作,2011年6月30日,刘伟杰在双福机械公司工作期间被吊车砸伤。2012年6月,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刘伟杰的工伤等级为十级。2013年10月,刘伟杰不再去双福机械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另查明,盛美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双福机械公司系用工单位。盛美劳务公司与刘伟杰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二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将刘伟杰派遣到双福机械公司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盛美劳务公司曾提供一份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其中第4条写明“交过保险的员工请准备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刘伟杰在该通知的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但刘伟杰一直未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刘伟杰在双福机械公司工作期间,盛美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6月8日,盛美劳务公司支付刘伟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2013年7月15日,刘伟杰就此次诉讼内容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以“仲裁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伟杰于2013年7月起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及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双福机械公司主张其未参加仲裁程序,不应追加其参加一审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刘伟杰起诉内容涉及到双福机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刘伟杰应以盛美劳务公司和双福机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虽仲裁裁决遗漏了双福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应当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故对于双福机械公司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伟杰主张盛美劳务公司支付其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盛美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盛美劳务公司缴纳工伤保险,故刘伟杰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应由双福机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结合刘伟杰工伤等级为十级,根据刘伟杰提供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计算出刘伟杰受伤前12个工平均工资为2,366.86元,故盛美劳务公司应支付刘伟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568.02元(2,366.86×7=16,568.02),因盛美劳务公司已经支付10,500元,故其还应支付刘伟杰6,068.02元。关于刘伟杰主张盛美劳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盛美劳务公司与刘伟杰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但合同到期后,刘伟杰仍在用工单位双福机械公司工作,作为用人单位盛美劳务公司并未表示异议,且继续为刘伟杰发工资。此种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刘伟杰不再到用工单位上班,并在庭审中表示已经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该院认为刘伟杰与盛美劳务公司于2013年10月终止劳动关系,盛美劳务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计算,十级为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中十级为8个月。结合本案,2012年6月相关部门评定刘伟杰工伤等级为十级,故该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2011年度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刘伟杰主张的金额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盛美劳务公司应支付刘伟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12元;刘伟杰2012年的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397.66元,结合刘伟杰工伤等级为十级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伟杰主张金额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盛美劳务公司应支付刘伟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62元。关于刘伟杰主张补缴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问题,本案刘伟杰在未与前一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盛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据此,该院认定刘伟杰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原单位与新单位均具有为刘伟杰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刘伟杰有权选择由哪家单位为其缴纳。盛美劳务公司在与刘伟杰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刘伟杰送达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通知,且刘伟杰在该通知的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该通知中第4条写明“交过保险的员工请准备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但刘伟杰一直为办理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据此,应视为刘伟杰选择由原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因刘伟杰未办理保险转移手续,造成盛美劳务公司事实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刘伟杰要求盛美劳务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盛美劳务公司、双福机械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双福机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盛美劳务公司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伟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68.02元;二、被告沈阳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伟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12元;三、被告沈阳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伟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62元;四、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宣判后,刘伟杰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盛美劳务公司为我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操作可以将此项费用支付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

  盛美劳务公司针对刘伟杰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刘伟杰在入职我公司之前并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养老和医疗保险应该由原单位承担。刘伟杰在入职时并未提供相关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材料,因此我公司无法为刘伟杰缴纳社会保险。

  盛美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双福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了如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双福机械公司承担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支付相关费用。故请求改判。

  刘伟杰针对盛美劳务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我是与盛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找过被上诉人双福机械公司,该公司让我找盛美劳务公司。

  被上诉人双福机械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刘伟杰达成合意一次性向刘伟杰支付10,500元,因此刘伟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与盛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我公司与盛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伟杰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盛美劳务公司为我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上诉主张,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一审开庭笔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刘伟杰在与盛美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并未与前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我国现行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拥有一个社会保险账户,由于刘伟杰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开立在其原用人单位,刘伟杰未向盛美公司提供社会保险转移单,导致盛美劳务公司无法为刘伟杰缴纳社会保险,故未为刘伟杰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盛美劳务公司。综上,刘伟杰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美劳务公司提出“上诉人与双福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了如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双福机械公司承担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支付相关费用。故请求改判”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盛美劳务公司(乙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10年11月1日与双福机械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该派遣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如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伤事故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共同处理相关事宜,同时由甲方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该约定仅对盛美劳务公司和双福机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刘伟杰不发生拘束力。刘伟杰是盛美劳务公司员工,因该公司并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刘伟杰自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请求盛美劳务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对盛美劳务公司提出的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伟杰、沈阳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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