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力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永力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力。
委托代理人:赵文娟,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邮政局。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越丽,系洛阳市邮政局职工。
上诉人刘永力与被上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永力于2013年5月16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由二被告加付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补偿金。2、二被告支付工作九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刘永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和被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倪越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刘永力与被告鸿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与福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鸿福公司根据与邮政局(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刘永力到用工单位从事投递岗位工作。2008年11月25日,被告鸿福公司向原告刘永力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终止刘永力与鸿福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刘永力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08年12月1日,原告刘永力与洛阳市邮政发行局(以下简称邮政发行局)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一份,双方对邮政发行局委托原告刘永力代办邮政业务及双方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2009年11月1日,原告刘永力与被告邮政局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对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双方同意按每月21天、每天2小时确定工作时间;刘永力同意在投递岗位工作;邮政局支付刘永力的小时工资标准为6.5元/小时;邮政局支付的小时工资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刘永力可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自主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等。2012年8月15日,洛阳市西工区邮政局向被告邮政局请示清退包括原告刘永力在内的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同年8月17日,被告邮政局人事教育部同意清退。2012年8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邮政局。原告刘永力于2012年10月12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九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失业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2)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永力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被告鸿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劳务派遣。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告刘永力与被告鸿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派遣刘永力到用工单位即被告邮政局从事投递工作,该劳动合同至2008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亦解除。若原告刘永力认为其与被告鸿福公司间存在劳动争议,则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刘永力与洛阳市邮政发行局签订的《代办邮政业务合同》,系受托人和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委托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邮政局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原告刘永力属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原告关于加付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补偿金及二被告支付工作九年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求,因未经劳动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原则,故本院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永力承担。
宣判后,刘永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法院(2Ol3)西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鸿福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向
刘永力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书》,因此刘永力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诉时效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刘永力自2003年10月到邮政局做投递员工作以来,一直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日,刘永力与鸿福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所从事的工作依然为邮政局投递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应该是鸿福公司为用人单位加章,但该通知书还有邮政局的公章,从这一点可以认为用人单位为鸿福公司和邮政局两家单位。上诉人刘永力在与鸿福公司的合同期限内的2008年9月2日出具的《保证》,应该是用人单位鸿福公司盖章,但却加盖的邮政局的公章。从以上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看,可以认定刘永力一直是鸿福公司派遣到邮政局工作的,且一直连续工作至2012年8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诉鸿福公司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为刘永力与邮政局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代办邮政业务合同》,“系受托人和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委托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此观点是不顾合同约定内容,只看合同名称的错误观点。从《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就工作的业务和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明确约定工作期间单位不负责个人的三金和医保的交纳,这就是一份名符其实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之所以这样约定合同名称是一种规避法律,逃避义务的方法,一审法院这样简单的仅依照合同名称就认定合同的性质是不正确的。第二份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月21天,每天2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小时工资标准为6.5元”。这看似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但合同内容中的“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对超额部分另外给予绩效奖励”,这一条款明显推翻了每天2个小时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性质。但一审法院同样断章取义的认为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而不采纳上诉人刘永力为推翻此合同出示的工资流水帐,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三、《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和《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都是邮政局与刘永力签订的,但合同履行期间却有重叠部分,即《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履行期间是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履行期间是2009年11月1日至20lO年4月30日。一审开庭时,刘永力代理人就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合同不能排除系虚假合同或有欺诈劳动者的嫌疑,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另外一点是,从最后一份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于20lO年4月30日履行完毕后,用人单位就没有再与刘永力签订劳动合同,但刘永力一直连续工作至2012年8月2O日,这一点邮政局确认并提供证据支持。所以从201O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2O日,刘永力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不但应该确认这一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还应双倍支付工资。同时,一审开庭时,刘永力出示了九份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为邮政局正式投递员的身份,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应该支付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付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补偿金。请二审法院支持刘永力的请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有两项明显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的请求是:1、支付9年工龄经济补偿金:2、办理享受失业待遇;3、补发2012年6月至8月工资。劳动仲裁裁决后,上诉人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l、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工作9年的各项社会保险。对比之下不难看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第2、3项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9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意见,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双方涉及的诉争仅限于上诉人要求支付9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的问题。结合本案,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l、上诉人仅仅在2007年12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08年11月25日,答辩人已经通知上诉人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已经签字确认,此后双方并未存续劳动关系。如果答辩人认为2008年11月25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其应当依法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即2009年11月25日前提起仲裁,而事实上上诉人对答辩人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却是2012年12月12日,其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无论是劳动仲裁委员会还是法院都不应当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仅仅与答辩人存续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却要求支付9年的经济补偿金,显然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公正,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邮政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有两项明显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的请求是:1、支付9年工龄经济补偿金;2、办理享受实业待遇;3、补发2012年6月至8月工资。劳动仲裁裁决后,上诉人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工作9年的各项社会保险。对比之下不难看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第2、3项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9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意见,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双方涉及的诉争仅限于上诉人要求支付9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的问题。结合本案,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l、上诉人在2008年12月1日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完全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根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也正是因为双方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答辩人才不应当负责上诉人的三金,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之处。2、2009年11月1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月工作21天,每天工作两个小时,2012年8月20日答辩人通知上诉人终止双方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9条、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双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终止时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1、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没有答辩人的签章,上诉人2008年9月2日出具的保证书也没用答辩人的签章,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陈述明显属于对事实认识错误。2、2008年12月1日,由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是《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负责上诉人的三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以该项约定内容倒推合同的性质属于劳动合同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也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支持。3、双方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中约定“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另外给予绩效奖励”也完全合理合法。同样在两个小时内,如果完成的工作任务超出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适当的奖励实属正当,而上诉人却以该项约定又一次倒推,如果给了奖励就不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这也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同样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4、上诉人不但以上述错误的观点倒推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更是在诉状中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该项主张时完全没有考虑本案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且应当依法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该项双倍工资的主张上诉人不但在劳动仲裁中没有提出,而且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现直接在二审中提出,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不予审理。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公正,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永力主张其自2003年10月起即到邮政局从事投递员工作,要求邮政局与鸿福公司支付其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未能提供2007年12月1日前与上述两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到邮政局工作的起始时间无法认定。2007年12月1日刘永力与鸿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至2008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也随即解除。刘永力于2012年10月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2008年12月1日刘永力与邮政局签订了《代办邮政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为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关系,故该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日刘永力与邮政局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刘永力属非全日制用工,刘永力主张其实际应属于邮政局的全日制正式职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主张,其与邮政局的关系应以书面合同约定为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于2010年4月30日履行完毕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合同,但刘永力仍按照原工作状态持续工作至2012年8月,直至邮政局清退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时将其清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刘永力要求邮政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刘永力要求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和洛阳市邮政局支付其50%的经济补偿金和九年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无法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永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华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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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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