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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萍娟与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江宁分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2

罗萍娟与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江宁分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萍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江宁分校。

法定代表人:葛军,该中学江宁分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萍娟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江宁分校(以下简称南师附中江宁分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萍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罗萍娟只收到8月20日和8月2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2年4月9日收到的南师附中江宁分校人事处章琼当面送达的8月26日决定真实有效,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明显偏袒对方。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未履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未将38000元补偿费用支付到罗萍娟提供的工商银行帐户中,罗萍娟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未履行《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相关人事手续的转移工作,导致罗萍娟至今无法领取失业金和再就业,给罗萍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按规定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罗萍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南师附中江宁分校至今也未为罗萍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至2012年4月9日,罗萍娟的人事关系仍在南师附中江宁分校。2009年2月28日以后,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未与罗萍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应向罗萍娟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提交意见称:1.南师附中江宁分校与罗萍娟之间的争议和纠纷已通过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彻底解决,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承诺支付的38000元已于2010年3月26日付给罗萍娟,双方争议已不复存在。2.罗萍娟的人事档案,经一审法院核实,其状态为“已办代理”,该问题也已解决,不存在争议。3.罗萍娟于2010年3月24日签收了2009年8月20日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出具的《关于与罗萍娟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解除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罗萍娟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罗萍娟于2008年2月底进入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工作,双方签订了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28日之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南师附中江宁分校为罗萍娟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至2009年8月。后双方因续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8日向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该校在2009年10月10日前与罗萍娟依法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3月24日,南师附中江宁分校与罗萍娟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罗萍娟)于2008年2月26日来甲方(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工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1日-2009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及时续签,但未对乙方工资福利社保公积金造成任何影响。2009年6月29日甲方由于各种原因,决定下学期不再聘用罗萍娟。并在2009年6月30日当面告知甲方,后产生纠纷。目前,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费用合计叁万捌仟元整;甲方承诺在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支付到乙方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账号为xxx********2(账号和开户行由乙方确认无误)。……3.甲乙双方之间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再无任何争议,也无任何瓜葛。……5.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双休和节假日除外)内完成相关人事手续的转移工作(如乙方原档案不齐由乙方负责补齐,时间顺延)。”当日,罗萍娟与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时罗萍娟还签收了该校出具的《关于与罗萍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下简称《8月20日决定》)。该决定载明“现双方协商一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自2009年8月1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已向罗萍娟支付38000元。罗萍娟于2012年4月2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支付工资166600元、双倍工资53900元、奖金3000元、加班工资74295元,代通知金4900元、补偿金63700元、赔偿金225400元、补缴保险及续签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该委于2012年7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罗萍娟的仲裁请求。罗萍娟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补缴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2009年8月至2012年9月工资186200元;3.支付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58800元;4.支付奖金3000元;5.支付代通知金4900元;6.支付赔偿金225400元;7.办理相关人事转移手续。

本案一审中,罗萍娟主张2009年8月20日以后仍与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有劳动关系,提供了另一份南师附中江宁分校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关于与罗萍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下简称《8月26日决定》),该决定载明“2009年8月20日与罗萍娟解除劳动关系”,在该决定书上有“该原件已签收,罗萍娟”、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9日”的字样。南师附中江宁分校解释《8月26日决定》出具在《8月20日决定》之前,是因为罗萍娟对《8月26日决定》提出异议,该校才出具了《8月20日决定》;罗萍娟提供的《8月26日决定》显示其2012年签收,明显不符合常理,若其签收应当在南师附中江宁分校留存备案,罗萍娟一份自己也有一份留存,其在自己保存的决定书上可以随意填写签收时间,学校无法控制,因此罗萍娟提供的《8月26日决定》载明的签收时间不具有证明效力。罗萍娟另提供一份南师附中江宁分校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罗萍娟的签收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罗萍娟以此证明南师附中江宁分校也有《8月26日决定》签收时间的存根。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之后是否有劳动关系。罗萍娟与南师附中江宁分校于2010年3月24日订立的协议,已明确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未续签劳动合同,且协议亦约定双方之间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再无任何争议,由南师附中江宁分校为其办理人事手续的转移工作,罗萍娟亦在当日签收了《8月20日决定》,说明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且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已按约履行该协议,据此,2009年8月18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罗萍娟主张该协议约定的赔偿费用仅为学校私自撬开宿舍门造成的财物损失和其小孩无学可上的损失,不包括劳动和工作方面的赔偿,与协议内容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8月26日决定》留存在罗萍娟处,其在该决定上签署签收时间并不能证明其真正收到该决定的时间,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8月18日解除,罗萍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8月18日后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奖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理涉;经与相关主管部门核实,罗萍娟的人事档案现在在南京市人才市场,状态为“已办代理”,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罗萍娟的诉讼请求。

罗萍娟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提交了“罗萍娟材料转移签收单”一份、2009年7月“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一份、2009年7月17日邮件查单一份、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的“关于与罗萍娟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及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的“关于与罗萍娟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用以证明罗萍娟亲自接收档案材料及双方已于2009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且罗萍娟已经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的事实。罗萍娟对“罗萍娟材料转移签收单”中的签收人“罗萍娟”是否本人所签不能肯定。二审法院当庭询问罗萍娟明确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若鉴定,应在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罗萍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罗萍娟对2009年7月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审期间,罗萍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09年6月29日甲方由于各种原因,决定下学期不再聘用罗萍娟,在2009年6月30日当面告知罗萍娟,后产生纠纷”有异议,且认为2010年3月24日的协议第3条是仅对罗萍娟小孩上学问题及宿舍被无端拆除的赔偿。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另查明,签收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签收人为罗萍娟的“罗萍娟材料转移签收单”中明确交接为六份材料已转交给罗萍娟本人,材料分别为“就业等级证(绿色封面)、终解备案表、解除合同决定书(两份、一份进档案)、合同、保险关系变动表(两份)、照片(六张)”。一、二审期间,罗萍娟均承认已收到2010年3月24日协议中约定的38000元人民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0年3月24日,罗萍娟与南师附中江宁分校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已按协议约定向罗萍娟支付了38000元人民币,且双方在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再无任何争议,也无任何瓜葛。罗萍娟要求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支付工资186200元、双倍工资58800元、奖金3000元、代通知金4900元、赔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审中,罗萍娟主张协议第3条约定仅是对其小孩上学问题及宿舍被无端拆除的赔偿,该协议其虽然签了字,也不是完全自愿的。但在一、二审期间,罗萍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中,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提供了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签收人为罗萍娟的“罗萍娟材料转移签收单”,罗萍娟本人虽对签收人的签字不能确定,但经法院释明后,罗萍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要求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签收单明确“就业等级证(绿色封面)、终解备案表、解除合同决定书(两份、一份进档案)、合同、保险关系变动表(两份)、照片(六张)”等六份材料已转交罗萍娟本人,罗萍娟要求办理相关人事转移手续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于2009年7月“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2009年7月17日邮件查单、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的“关于与罗萍娟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及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的“关于与罗萍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双方纠纷已于2010年3月24日的协议书中解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四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罗萍娟与南师附中江宁分校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罗萍娟当日签名的“关于与罗萍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18日解除具有事实依据。2009年9月28日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虽向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出具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该指令书所要求的整改内容在该指令书发出以后,在2010年3月24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书中解决,故对罗萍娟提出2009年8月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萍娟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费用合计38000元整;甲乙双方之间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再无任何争议,也无任何瓜葛。当日,罗萍娟还签收了《关于与罗萍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即8月20日决定),决定中载明:现双方协商一致,自2009年8月1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协议书》及8月20日决定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18日解除。《8月26日决定》留存在罗萍娟处,其在该决定上签署的签收时间并不足以证明该日期为其真正收到决定的时间,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8月18日解除,罗萍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8月18日后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因此,罗萍娟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2012年4月9日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38000元补偿款的支付情况。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提供了罗萍娟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2010年3月26日存入38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罗萍娟的代理人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该38000元。虽然该38000元未汇入罗萍娟的工商银行账户,但已汇入罗萍娟的交通银行账户,且罗萍娟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已认可收到该38000元,证明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已履行了支付义务,罗萍娟称该38000元未收到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三)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未能及时就业造成损失的问题。因罗萍娟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就上述问题提出诉讼请求,一、二审对上述问题未予理涉,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罗萍娟提出的上述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四)关于人事档案转移问题。一审已查明,罗萍娟的档案已在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存档,目前仍处在“已办代理”状态。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罗萍娟要求办理相关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

(五)关于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应否向罗萍娟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因201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费用合计38000元整;甲乙双方之间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再无任何争议,也无任何瓜葛。根据该协议,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已支付罗萍娟38000元,双方纠纷业已了结。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罗萍娟该项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罗萍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萍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勤

审 判 员 杨 忠

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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