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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斌与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3

马文斌与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斌。

委托代理人:李丽,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宋楠,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文斌因与被上诉人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下称志强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志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2日,志强煤矿成立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其投资人是马志强。志强煤矿成立后,马文斌到志强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工作,但志强煤矿没有为马文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1日,志强煤矿、马文斌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10月8日,志强煤矿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一份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由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了志强煤矿的安全生产。2011年12月11日,马文斌在志强煤矿工作时,因发生安全事故致使腰部受伤。次日,志强煤矿工作人员将马文斌送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马文斌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2年6月2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文斌为工伤。2012年8月2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向马文斌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其中确认马文斌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2年9月1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文斌为八级伤残。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马文斌向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支付检查费179元,向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1月28日,马文斌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了医疗费8504.86元。马文斌出院时,该医院向其出具的出院证中的医嘱是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马文斌在住院治疗期间,志强煤矿向其支付生活费75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马文斌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志强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志强煤矿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7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91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50元、停工留薪期后生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2.50元、后续医疗费8583.8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2013年6月16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人劳仲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志强煤矿、马文斌于2012年6月1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共同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二、由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40元、医疗费85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2.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2235.87元、检查费179元,冲减志强煤矿已支付的7500元,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139025.73元;三、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邮寄达达费150元;四、驳回马文斌的其它仲裁申请。志强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马文斌在志强煤矿工作时身体受伤,造成身体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志强煤矿没有为马文斌缴纳社会保险费,志强煤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马文斌应享受的费用。马文斌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志强煤矿工作,自愿解除与志强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确认志强煤矿、马文斌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1日已予以解除的事实。志强煤矿应当向马文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马文斌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应当予以支持。马文斌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8504.86元,马文斌主张8504.36元,予以支持。马文斌于2011年及2013年两次住院治疗共39天,其护理费根据马文斌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1年及2012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护理护工中价位工资1610元及172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即[(1610元/月÷30天×30天)+(1720元/月÷30天×9天)]=212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马文斌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9天×25元/天=975元,马文斌主张682.50元,予以支持。志强煤矿、马文斌当庭均未能提供马文斌工资的证据,马文斌的工资应参照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35元的标准予以确认。马文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马文斌伤残等级,以每月323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11个月,即3235元/月×11个月=35585元,马文斌主张28700元,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马文斌伤残等级,以每月3235元工资标准计算18个月,即18个月×3235元/月=58230元,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马文斌伤残等级,以每月3235元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即8个月×3235元/月=25880元,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马文斌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每月3235元的工资标准,根据马文斌停工留薪期计算,即3235元/月×6个月=19410元,予以支持。马文斌主张的交通费根据马文斌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是马文斌为鉴定实际支出的损失,予以支持;邮寄送达费系马文斌申请仲裁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志强煤矿应支付给马文斌。志强煤矿已给付马文斌的生活费7500元,应从志强煤矿赔偿马文斌的各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志强煤矿将安全生产承包给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其行为是志强煤矿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内部经营行为,对外不发生效力,用工主体仍由志强煤矿承担。故志强煤矿以其与马文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马文斌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与马文斌于2012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由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马文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医疗费8504.36元;三、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护理费2126元[(1610元/月÷30天×30天)+(1720元/月÷30天×9天)];四、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住院伙食补助费682.50元;五、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六、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30元(3235元/月×18个月);七、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880元(3235元/月×8个月);八、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停工留薪期工资19410元(3235元/月×6个月);九、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交通费200元;十、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鉴定费300元;十一、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检查费179元;十二、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仲裁时支出的邮寄送达费150元;十三、以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费用合计144361.86元,其中,扣除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已支付给马文斌的7500元,剩余136861.86元,由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给马文斌。

上诉人马文斌上诉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参加乌鲁木齐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84元计算,原审法院以3235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据不足,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志强煤矿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文斌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出院证、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发20%。本案中志强煤矿没有为马文斌缴纳社会保险,马文斌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照上述规定,志强煤矿应当支付马文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由此所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高于马文斌主张数额,原审法院按马文斌主张数额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而2011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4元,因此志强煤矿应当支付马文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72元。原审法院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35元计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即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与马文斌于2012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由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马文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医疗费8504.36元;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护理费2126元[(1610元/月÷30天×30天)+(1720元/月÷30天×9天)];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住院伙食补助费682.50元;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停工留薪期工资19410元(3235元/月×6个月);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交通费200元;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鉴定费300元;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检查费179元;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仲裁时支出的邮寄送达费150元;以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费用合计144361.86元,其中,扣除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已支付给马文斌的7500元,剩余136861.86元,由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给马文斌;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30元(3235元/月×18个月)为: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12元(3284元/月×18个月);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880元(3235元/月×8个月)为: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支付马文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72元(3284元/月×8个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已交),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已交),合计诉讼费65元,由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马文斌已交),由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负担。

上述米泉市铁厂沟志强煤矿应给付马文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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