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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分公司与陈福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0

满洲里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分公司与陈福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呼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灵泉分公司)。

负责人孙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章,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军。

委托代理人丁岚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泉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审判员陈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章、被上诉人陈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经人介绍到原告满洲里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分公司工作,次日正式上班,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干零活。2012年5月13日被告在工作时手指不慎被锯伤,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被告生活费l万元。原告方认可双方约定的工资是每月1 700元,在被告受伤后为其开了10天的工资。被告就该争议提起劳动仲裁,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满劳人仲裁字(2013)029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工作,由原告为其安排生产任务,被告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虽否认被告出示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但认可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1700元;对被告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虽对证人未出庭提出异议,但对两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方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据此,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满洲里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分公司与被告陈福军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灵泉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提供工资单复印件并非原件,对该复印件是否为上诉人出具的无法证实,该复印件无论证据形式还是真实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 700元,但只是在劳务关系中给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认可。不能据此就免除了被上诉人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给予确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对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伪均无法查明,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认定是不正确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干零活,不受上诉人工作时间的约束,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承担社会保险,系临时雇用关系,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福军答辩称,一、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虽然对答辩人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有异议,但承认每月给付答辩人工资1700元;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提出异议,但对证人书面证言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二、上诉人认为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我方承担,认为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是不正确的。本案经满洲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而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原审判决要求作为原告的上诉人承担证明自己主张的劳务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审的上诉状中已经承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承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灵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福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灵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福军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陈福军受上诉人灵泉分公司的管理,遵守上诉人灵泉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在上诉人灵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有报酬的生产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灵泉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已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上诉人灵泉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上诉人陈福军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灵泉分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陈福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上诉人灵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 雪

审 判 员  王子学

审 判 员  陈 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楠

附: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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