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国明与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倪国明与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国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倪国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10月29日,倪国明与上海汉英清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英公司)签订了当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的聘用合同,倪国明担任维修部主任。2002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当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倪国明担任维修部经理,月工资2,000元,另外发放每月各种津贴(交通费、午餐费等)2,000元,以发票报支。倪国明实行标准工时制,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30分,其中12时至13时为午休时间。倪国明承担机器维修工作,有时也需进行外勤维修,其所在办公室内装有空调。2008年3月起,倪国明的月工资构成为:工资2,000元、其他收入4,500元、手机贴及饭贴200元。2011年10月13日,倪国明延时加班4小时;2012年9月20日,倪国明延时加班4小时;2012年5月3日,倪国明于双休日加班1天;2012年9月29日,倪国明于双休日加班4小时。汉英公司的员工加班需经过审批。汉英公司同意向倪国明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
2013年3月19日,倪国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医嘱3月19日至3月20日休息;2013年3月19日上午8时08分,倪国明向汉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要求请假一天,汉英公司不予批准;2013年3月19日16时23分,倪国明再次发送短信,表示今明两天均要请假,汉英公司要求倪国明提供相关就诊证明,倪国明回复短信表示除了病假证明外,其他没有义务提交给汉英公司。2013年3月20日,倪国明再次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复诊,医嘱3月21日休息。
2013年3月25日,汉英公司向倪国明发出解雇决定书,认为倪国明存在下列严重违纪行为:1、无视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考勤制度,无正当理由前提下,多次旷工,屡教不改;2、工作时间未经允许经常睡大觉、看报纸、玩手机,且屡教不改,影响正常工作;3、在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经常无故拒绝公司下达的合理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对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4、工作时间常因琐事挑衅领导,并大闹总经理办公室,对总经理破口大骂,恶语相向,言辞过激,在同事间造成极坏影响;故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倪国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绩效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仲裁委员会裁令汉英公司支付倪国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23日加班工资、2013年2月扣发的工资、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倪国明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2013年3月6日、3月8日、3月15日,倪国明确实未打考勤卡,其虽主张自己承担了外出维修或加工零件的工作任务,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倪国明在2013年2月16日至2月18日、3月11日、3月22日期间,确曾多次在上班时间长时间玩手机及睡觉。无论此时汉英公司是否为倪国明安排了工作任务,倪国明的上述行为均与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有违,且因上述行为多次发生,已可认为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根据上述两点理由,汉英公司解除与倪国明的劳动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倪国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汉英公司在工资之外,就额外交通费进行过约定,故其关于交通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倪国明所在办公室装有空调,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曾于高温天或月份出外承担维修任务,故对倪国明关于高温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汉英公司同意支付倪国明延时及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予以准许;其余则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令汉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国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13.79元、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27.59元、2013年2月扣发的工资4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0元。
上诉人倪国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倪国明诉称,2013年3月6日、3月8日、3月15日三天其未考勤是因为其受被上诉人汉英公司的调度外出加工零件,故其未旷工;其次,其在休息室内确有各种放松休息及通过手机看新闻、查资料的情况,但不存在睡觉及玩手机;再次,其至客户处维修机器均是在室外完成,故理应得到高温费;最后,其对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亦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汉英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倪国明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材料,认定2013年3月6日、3月8日、3月15日上诉人倪国明缺勤正确。倪国明主张上述三天其在外加工零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同理,原审法院根据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认定倪国明在上班期间睡觉及玩手机亦无误。倪国明主张其实为放松休息及通过手机看新闻、查资料,但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亦难采信。关于高温费一节,原审法院阐述的内容无误,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程序经审核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倪国明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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