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文军与无锡市滨湖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彭文军与无锡市滨湖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虎。
上诉人彭文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文军,被上诉人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该院审理的(2012)锡滨民初字第1448号彭文军诉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下列事实已经得到判决认定:2007年7月25日彭文军入职人力公司,双方签订了四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岗位为保安。2010年7月,人力公司与彭文军续订劳动合同时,彭文军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上签字。2012年6月25日,人力公司向彭文军提出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彭文军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彭文军拒绝在该份通知书上签字。同年7月31日,人力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与彭文军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彭文军于2012年7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人力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院判决驳回彭文军的诉讼请求,彭文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人力公司进行股权变动、保安保洁岗位的撤销等均系其经营自主权的行使,人力公司与焦某明等其余5名保安保洁人员均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调整是针对该岗位而非针对彭文军个人进行的。由于保安保洁岗位的撤销,彭文军与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9月21日彭文军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人力公司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上班251天的加班工资75907.42元、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11个月常日班每月超时3.5小时的加点工资1091.475元、撤销2010年7月订立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933.84元、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生活费2245.50元及损失、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不足额支付工资三倍工资78933.84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锡滨劳人仲字(2012)第77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第776号仲裁裁决),对彭文军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彭文军不服裁决,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受理了该案,但彭文军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足额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活动。2013年6月14日该院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2013年7月2日彭文军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力公司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000.95元;不办理档案手续的赔偿金328891元,以后每月继续发工资3288.91元,继续交社会保险、公积金;补发工资76998.89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28891元。仲裁委于2013年8月19日终结仲裁。彭文军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力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700元(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并继续支付3314元二倍工资年增长15%的赔偿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3140元;支付自入职起至第四期劳动合同期满的加班加点工资77884.30元及赔偿金77884.30元。
原审诉讼中,人力公司提供了彭文军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清单,显示人力公司应付彭文军工资情况:2011年8月1649元、9月1690元、10月1771元、11月2166元、12月1717元、2012年1月1817元、2月2626元、3月1817元、4月1817元、5月1799元、6月2055元、7月1808元。其中,2011年11月支付加班工资440元,2012年2月支付加班工资782元,2012年6月支付加班工资220元。2012年2月发放6000元,人力公司称该款是发放的2011年加班费补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工资发放情况与彭文军提供的银行卡上实发工资金额及部分工资条相吻合。彭文军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应发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合计27290元,故彭文军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74.17元(正常工作时间内)。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本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等、银行卡明细、工资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对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彭文军要求人力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700元并继续支付3314元二倍工资年增长15%的赔偿金、自入职起至第四期劳动合同期满的加班加点工资77884.30元及赔偿金77884.30元,其中,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上班251天的加班工资75907.42元、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11个月常日班每月超时3.5小时的加点工资1091.475元、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933.84元的请求,彭文军于2012年9月21日提起仲裁,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后彭文军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彭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已经裁定按撤诉处理。故彭文军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有权利申请再审,但本案中不能审理。2012年7月31日以后,彭文军与人力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彭文军提出的此后的劳动权利请求及增长工资的赔偿金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者不存在违法违纪、不能胜任工作等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人力公司在第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前,向彭文军提出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彭文军拒绝在该份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不愿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随后,彭文军于2012年7月17日提起仲裁,要求与人力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向人力公司提出了该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人力公司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力公司进行股权变动、保安保洁岗位的撤销等均系其经营自主权的行使,人力公司与焦某明等其余5名保安保洁人员均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调整是针对该岗位而非针对彭文军个人进行的。由于保安保洁岗位的撤销,彭文军与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现彭文军要求人力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彭文军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平均工资为2274.17元。彭文军2007年7月25日入职,2012年7月31日人力公司与彭文军终止劳动合同,彭文军的工作年限为5.5年,故人力公司应支付彭文军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015.8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彭文军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015.87元;二、驳回彭文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文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关于加班加点工资、二倍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项目的权利主张,并且认为虽然有些上诉请求在项目、金额、期间方面有增加或者调整,但与其一审时的请求是密不可分的,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人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人力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无异议,彭文军虽然称有异议,但是未发表具体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质证经过均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时,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工作情况,彭文军称有休假,也有上班,具体情况说不清了;人力公司称因彭文军不同意公司提出的合同到期后终止的意见,考虑到工作的正常运转,故未再将彭文军放入七月的保安工作的安排中,考勤系统中的记录并不能代表彭文军在上班。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彭文军增加的内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以彭文军在本案一审时的请求为限进行审理。关于二倍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彭文军虽然在本案一审时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是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已经作出裁判,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已经理涉的内容,不能在本案一审中重新予以审理,本院依法亦不对该部分内容重新作出判决。根据第776号仲裁裁决审理的情况,彭文军并不存在加班行为,认定其在劳动合同的最后一个月存在加班也缺乏证据证明,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赔偿金的请求,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计算金额并无不当。与此同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7月31日之后已经客观上终止,故彭文军此后关于劳动权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各项判决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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