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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与段元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83

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与段元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东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

委托代理人王进,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元相。

上诉人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段元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8日,段元相与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签订《贵州省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10年,从200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签订劳动合同后,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没有为段元相办理工伤保险。段元相在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煤矿主要从事安全、瓦检、爆破等工作。由于段元相长期从事井下工作,出现胸闷、胸痛、咳嗽、呼吸困难、全身乏力等症状,于2011年4月1日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矽肺二期合并结核,从2011年4月1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9日,共住院39天,花医疗费4532.93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交通费724元。2011年5月13日,段元相向丹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7月28日,丹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段元相为工伤。段元相被认定为工伤后,向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2011年9月13日,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1(27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段元相为三级伤残。2012年11月14日,段元相向丹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7日,丹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丹劳人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5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元=390元、交通费724元、伤残鉴定费320元,总计:5966.93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待遇:2210元×5个月=1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23个月=50830元,总计:61880元;三、被申请人应保留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退出工作岗位,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2210元×80%=1738元达到退休年龄止;四、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申请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分部由申请人承担;五、申请人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注明第一、三、四、五、六项裁决为终局裁决,第二项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段元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段元相与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系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的长期劳动合同员工,主要从事安全、瓦检、爆破等工作,由于长期从事井下工作,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患xxx病,丹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故段元相应享受工伤待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就段元相的请求事项作分项认定:

1、关于请求判令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00元(3000元×2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3000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医疗费4532.93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交通费7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9.42元(39天×61.78元),共计114156.35元的问题。段元相对其请求的医疗费4532.93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交通费724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且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段元相请求以3000元工资和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人工资是其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段元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所以只能以黔东南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10元计算,至于停工留薪期应为2011年4月1日发病时起到2011年9月13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止5个月,故段元相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应为50830元(2210元×2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11050元(2210元×5个月);段元相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9天×10元);段元相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确需护理的证明,故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判令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从定残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400元(3000元×80%)至60岁的问题。段元相以3000元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月伤残津贴同样不符合规定,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的规定,其月津贴应为1768元(2210元×80%)。

3、关于请求判令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支付体检办证费、培训费、公告费2110元的问题。段元相主张的上岗体检办证费、培训费以及寻找段元军的公告费,不属工伤待遇范畴,不予支持。

4、关于请求判令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为段元相交纳相应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段元相的该项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因此,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应为段元相缴纳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属段元相缴纳的费用,由段元相缴纳。

5、关于请求判令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以段元相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段元相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段元相的该项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故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应以上述伤残津贴为基数为段元相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属段元相缴纳的部分,由段元相缴纳。

6、关于请求判令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继续承担段元相以后可能因工伤疾病复发医治产生的费用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工伤待遇”的规定,段元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此,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应支付段元相工伤复发治疗的相关费用。据此判决:一、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元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050元、医疗费45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交通费724元,共计67846.93元。二、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应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月向段元相支付伤残津贴1768元到退休年龄时止。三、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段元相缴纳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属段元相缴纳的费用,由段元相缴纳。四、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段元相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属段元相缴纳的部分,由段元相缴纳。五、段元相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应支付段元相工伤复发治疗的相关费用。六、驳回段元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黔东南州丹寨龙泉镇合心煤矿负担。

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理解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是具备以下条款,其中第七条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从本案来看,在段元相发生工伤前,被上诉人未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那么本案被上诉人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中要求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请应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不能与工伤待遇一并处理,应另行起诉。此外,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旧病复发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的表述不当。被上诉人将来可能旧病复发,但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因果关系的医疗鉴定,而现在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或者今后不会旧伤复发,那么该项判决既有不可确定性,也不客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应撤销原判决第三、四、五项。

段元相答辩称:上诉人既然认可被上诉人是职业病,已认定为工伤,那么,此案适用的实体法当然是《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三十八条均已作出明确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所述的《劳动法》是适用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实体法,与本案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是两码事,其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元相所患疾病“矽肺”系因从事的职业造成,属于职业病,一审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被上诉人的各项补偿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从当事人的起诉来看,当事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现在的病情,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一审作了一并处理也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旧伤复发医疗费”的问题,认为,“被上诉人将来可能旧病复发,但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因果关系的医疗鉴定,而现在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或者今后不会旧伤复发,那么该项判决既有不可确定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元相的病情与普通病人有所不同,职业病的患者绝大多数都影响患者终身健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在对待职业病职工的医疗救治上,国家给予了特殊的帮助,一审判决其享有复发治疗的相关费用,但并没有确定治疗的具体数额,只是明确其享有的一项权利,没有超越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黔东南州丹寨县龙泉镇合心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七奇

审判员张秋菊

审判员刘泽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华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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