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广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与祝海江劳动争议纠纷案
青岛广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与祝海江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广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
代表人杨顺利,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海江。
委托代理人王晓晓,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广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以下称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祝海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上诉人祝海江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系青岛广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办事处于2012年1月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进行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载明:“名称:青岛广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营业场所: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以北潍州路以西(金地综合楼1号楼);负责人:杨顺利;经营范围: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为青岛广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联系业务。”2013年7月,祝海江向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3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一次性支付祝海江2013年6月份工资20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份),以上共计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祝海江的其他仲裁请求。
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为证明其与祝海江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发放计算表及考勤表,表中均无祝海江的工资发放及考勤情况记录。经质证,祝海江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提供的不是全部职工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记录。
祝海江陈述其在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的工作经历为:2012年7月30日,经张德文介绍祝海江到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公司主要销售工程机械、挖掘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给祝海江发工资并负责考勤,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发工资。祝海江工作到2013年7月11日,公司突然派人口头宣布裁员,不支付任何工资和费用。祝海江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5月份,2013年6、7月份的工资没有发。祝海江一直工作到2013年8月1日,之后没有再到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上班。祝海江主张与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祝海江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的流水明细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2013年3月份、5月份的工资条,证明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给祝海江发放工资的情况,祝海江每月工资为2000元。2、通讯录、营销战报、费用报销单照片复印件、关于销售提成的表、销售挖掘机的合同、总公司向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发放的假期不休班的通知、产品购销确认书手机照片、参加活动的照片、公司手机短信、与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内勤孙国萍的手机短信、工作证、工作服、加盖青岛广沃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据、孟庆亮的书面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对祝海江提供的加盖银行公章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系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给祝海江发放工资。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祝海江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计算表及考勤表、农业银行的流水明细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工资条、通讯录、关于销售提成的表、销售挖掘机的合同、参加活动的照片、公司手机短信、与潍坊内勤孙国萍的手机短信、工作证、工作服、加盖青岛广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系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祝海江提供的通讯录及与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内勤“孙国萍”的短信内容,显示祝海江系“潍坊挖掘机”部门的销售人员。结合祝海江的举证能力,对其提供的通讯录、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证、工作服等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祝海江的工作单位为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工作性质是从事工程机械、挖掘机销售,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祝海江主张自2012年7月30日到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工作至2013年8月1日,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虽对祝海江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祝海江主张的工作时间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未与祝海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祝海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未发放部分的数额为22000元(每月按2000元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祝海江提供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中,没有2013年6月和2013年7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应补发该两个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祝海江要求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支付应报销的费用、销售提成、债权债务扣款,因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广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支付祝海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发放部分22000元,支付祝海江2013年6月份及2013年7月份的工资4000元,共计支付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广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广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负担。
宣判后,广沃公司潍坊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两次开庭均为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未见其他两审判人员,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2、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仲裁时的仲裁主体为青岛广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不一致,有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为证。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通讯录为打印件,而且所载明的内容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孙国萍”的短信,无法证实该号码系孙国萍使用,无法证明该短信系孙国萍发送,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为打印件和复印件,且均未显示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提交了工资表和考勤表,完成了举证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祝海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农业银行的流水明细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工资条、通讯录、手机短信、工作证、工作服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挖掘机销售工作并领取报酬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庭审均符合法律规定,无程序违法之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广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义
代理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贾元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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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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