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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绪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7

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绪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继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绪江。

委托代理人郭超。

委托代理人张倩。

上诉人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绪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立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双方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支付郭绪江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元是错误的,故申请依法撤销,请求法院:1、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不支付郭绪江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元。

郭绪江在一审中辩称:胶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华德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华德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乔继智。郭绪江银行卡账户为:×××8316,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所有工资入账的银行账户均为×××3260,账户名为乔继智。郭绪江提交的录音录像中显示华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继智认可郭绪江在华德立公司工作并且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本案中,华德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郭绪江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郭绪江受伤住院时,华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继智到医院看望的情况及郭绪江家属与华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继智在办公室的对话内容;2、荣誉证书一份,证明郭绪江与华德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两张,证明郭绪江系华德立公司职工。华德立公司对郭绪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录像没有记录录像的时间,是一份有瑕疵的证据;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根据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华德立公司对郭绪江这样派遣来的职工发放荣誉证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3、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郭绪江主张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谈话方系华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继智,一审法院限期华德立公司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乔继智到庭对该录音录像证据进行质证,华德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继智未到庭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

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郭绪江的申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北关分理处调取郭绪江工资发放明细一份,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记载:郭绪江银行卡号×××8316,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所有工资入账对方均为×××3260,卡户名为乔继智。

2013年7月,郭绪江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郭绪江和华德立公司之间自2011年9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华德立公司支付郭绪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元。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一、确认郭绪江与华德立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华德立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绪江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2000元。华德立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德立公司与郭绪江是否自2011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郭绪江为证明与华德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相关证据,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华德立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反驳性证据加以证明。郭绪江对其主张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郭绪江的工资发放明细,华德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看,华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继智的账户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一直为郭绪江发放工资,乔继智未到庭对该情况予以说明。另,华德立公司对郭绪江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郭绪江提交的录音录像中显示华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继智认可郭绪江在华德立公司上班时受伤这一事实,乔继智系华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对相关情况予以说明,亦无正当理由拒绝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对录音录像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至此,华德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郭绪江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郭绪江提交的证据形成一系列证据链,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郭绪江的主张具有真实性,确认双方之间自2011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郭绪江要求华德立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华德立公司怠于对郭绪江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调取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计算郭绪江2011年9月起至2013年9月平均工资为1923元,故郭绪江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为21153元(1923元/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华德立公司与郭绪江自2011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德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绪江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1153元;三、驳回华德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德立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德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华德立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将郭绪江的银行打印件和录音录像认定为有效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郭绪江提交的银行打印件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郭绪江提交的录音录像中的人物也没有具体说明是何人,是否是华德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一审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发放工资的依据是错误的。二、郭绪江是被派遣到华德立公司工作的,与华德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德立公司是郭绪江的用工单位。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郭绪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郭绪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绪江主张与华德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乔继智为郭绪江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明细、与乔继智的录音录像、华德立公司向郭绪江授予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华德立公司辩称系乔继智个人雇佣了郭绪江,华德立公司与郭绪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郭绪江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郭绪江与华德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德立公司主张系其法定代表人乔继智个人雇佣了郭绪江,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德立公司又主张系案外人将郭绪江派遣到其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绪江在华德立公司工作期间,华德立公司未依法与郭绪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郭绪江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华德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李蕾

代理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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