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与付学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与付学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学花。
委托代理人邢雪芬,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学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松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合,被上诉人付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松德公司与付学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松德公司不支付付学花的各项待遇。诉讼费用由付学花承担。
付学花在原审中辩称,松德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付学花系松德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30日,付学花在松德公司的院内为松德公司从车上卸纸箱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掉下后致付学花胸部受伤。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请求判决松德公司支付付学花医疗费5148.53元,护理费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64元,2012年11月份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6233.16元。
原审查明,付学花系松德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30日,付学花在松德公司的院内为松德公司从车上卸纸箱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掉下后致其胸部受伤。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5148.53元。经诊断付学花的右第9、10、11肋骨骨折。2013年1月21日付学花向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22日该局将其伤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3日该局将工伤认定书送达松德公司,送达后松德公司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27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付学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2013年5月17日,付学花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解除松德公司与付学花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松德公司支付付学花医疗费5148.53元、护理费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误工费4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16.06元,2012年11月份工资及停工留薪工资6233.16元;三、松德公司为付学花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松德公司与付学花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7日解除;二、松德公司支付付学花医疗费5148.53元、护理费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64元,2012年11月份工资及停工留薪工资6233.16元,合计66835.05元;三、驳回付学花的其他仲裁请求。松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法院。付学花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松德公司称:松德公司与付学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不支付付学花的各项待遇。付学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付学花的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松德公司,松德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松德公司、付学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付学花称:松德公司尚欠付学花2012年11月1日至30日的工资2500元,要求松德公司支付其该项工资。付学花认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为2500元。松德公司对付学花的主张不予认可,松德公司未能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反驳付学花的主张。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付学花的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松德公司后,松德公司未能就其与付学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提出异议,对付学花主张其与松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松德公司未能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否定付学花主张尚欠其2012年11月1日至30日的工资2500元和其受伤前的月平均为2500元,对付学花的该二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松德公司应支付付学花2012年11月份的工资为2500元。付学花在松德公司的院内为松德公司从车上卸纸箱时到伤害,其伤被认定为工伤。付学花请求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松德公司的法定义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有关规定,松德公司应支付付学花医疗费5148.53元,护理费538.56元(6天×89.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天×12元/天),停工留薪工资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该二项分别以付学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500元为基数支付其3个月和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该二项分别以2012年度平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为基数分别支付4个月和8个月)。仲裁裁决送达付学花后,付学花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付学花对仲裁裁决松德公司支付付学花数额的认可,因认可的数额(除松德公司请求支付的数额与付学花应支付的数额一致外)即护理费4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64元、2012年11月份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6233.16元,在上述应支付即护理费53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2012年11月份工资2500元和停工留薪工资7500元的数额范围之内,法院对付学花认可的该项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松德公司与付学花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7日解除;二、松德公司支付付学花医疗费5148.53元,护理费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64元,2012年11月份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6233.16元,合计6683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松德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松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月缴费工资,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进行认定违法。2、被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操作规则工作,被上诉人自己存在过失。上诉人上诉请求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上诉人已经经过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器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月工资认定错误,但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其所掌管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但上诉人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关于月工资为25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主张错误,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的工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护理费、伙食费、补助费,原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等规定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相关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自己过失导致受伤,但上诉人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付
代理审判员孙琦
代理审判员王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繁
书记员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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