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美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美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贤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美英。
委托代理人杨帆,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隆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美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10日,秦美英到荣隆食品公司从事生鱼片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8日,秦美英向荣隆食品公司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13日,秦美英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荣隆食品公司支付秦美英入职时收取的违约金300元;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26600元;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6600元;加班费7835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81.6元及拖欠工资2800元;支付秦美英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5360.66元;秦美英失业损失12224.元,秦美英的餐费补贴1451.8元。该委受理后,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3)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22日送达给秦美英。秦美英不服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本案争议焦点为:荣隆食品公司是否要向秦美英返还违约金、餐费补贴,支付差额工资、拖欠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并承担秦美英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秦美英失业金损失。
关于保证金问题,秦美英提交收款凭证证明日照荣信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向其收取违约金300元,并举证证明荣隆食品公司是由日照荣信水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日本TO食研株式会社共同出资设立,并且秦美英一直在公司上班,没有变更过工作岗位。荣隆食品公司对该收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日照荣信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荣隆食品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荣隆食品公司不应返还3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工资问题。秦美英主张自与荣隆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就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荣隆食品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荣隆食品公司认为秦美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
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问题。秦美英主张,荣隆食品公司一直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亦没有足额向自己支付加班费等,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秦美英在荣隆食品公司自2004年7月工作至2013年8月份,秦美英月工资为2800元/月,经济补偿金为9.5月*2800元/月=2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荣隆食品公司还应该支付秦美英赔偿金26600元。荣隆食品公司辩称秦美英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与单位自然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
关于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问题。秦美英主张,1、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共计42个月,平均每月工作29天,秦美英实际出勤天数29天/月*42月=1218天,期间法定工作日20.92天/月*42月=878.64天,超出法定工作日339.36天,加班费为30842元;2008年1月-2013年8月,共计68月,平均每月工作29天,秦美英实际出勤天数29天/月*68月=1972天,期间法定工作日20.83天/月*68月=1416.44天,超出法定工作日555.56天,加班费为47513元,以上加班费共计78355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2800元/月÷20.83天*5天/年*3倍*5年=10081.6元。3、拖欠秦美英2013年8月份工资2800元。对于以上主张荣隆食品公司辩称,秦美英没有基本的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所以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于2013年拖欠的工资按照规定给予支付。
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秦美英认为因荣隆食品公司怠于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其以个体参保虚拟单位的形式缴纳养老保险。秦美英要求荣隆食品公司支付自2004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5360.66元。诉讼中,秦美英提交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予以证明。其中,2008年8月20日打印的单据上标明保险年度、月份为“96.10-08.12”,2009年11月6日打印的发票、以及2011年3月10日、2013年9月4日打印的发票,上面明确载明单位缴纳额,因此根据发票载明的数额,秦美英主张荣隆食品公司应支付秦美英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为2004年624.9元、2005年至2008年7473.48元、2009年2840.5元、2010年3227.72元、2011年至2013年8月8196.54元,以上合计25360.66元。荣隆食品公司认可未为秦美英办理社会保险,对秦美英提交的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秦美英要求荣隆食品公司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荣隆食品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
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秦美英主张由于荣隆食品公司没有给秦美英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致使秦美英失业以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荣隆食品公司应支付秦美英失业金损失14040元,计算方式为780元/月*18月=14040元。秦美英为此提供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秦美英失业在家,没有工作。荣隆食品公司认为秦美英是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而与单位自然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此单位不应支付其失业损失。
关于餐费补贴。秦美英主张其在荣隆食品公司上班每天餐费补贴8元,2013年7月份累计的餐费补贴为1451.8元,2013年8月份200元,因此共计餐费补贴1651.8元。为此秦美英提供一张带有显示其2013年7月份以前累计餐补的余额照片予以证实。荣隆食品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意支付给秦美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荣隆食品公司限期提交秦美英与荣隆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不少于两年的工资发放表等资料,荣隆食品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日劳人仲案字(2013)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荣誉证书、企业信息表、公证书、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及托管证、村委证明、收款凭证等。
原审认为:秦美英于2004年7月10日到荣隆食品公司工作,2013年8月28日送达荣隆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效成立。
关于返还违约金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虽然荣隆食品公司主张在违约金单据上是日照荣信水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荣隆食品公司在工作期间一直没有更换工作岗位,在2012年2月颁发的荣誉证书上也是由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并且荣隆食品公司是由日照荣信水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日本TO食研株式会社共同出资设立,从证据的关联性上可以认定违约金系由荣隆食品公司向秦美英收取,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秦美英要求荣隆食品公司退还违约金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1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未签劳动合同而要求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是1年,秦美英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因此秦美英要求荣隆食品公司支付其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秦美英因荣隆食品公司没有依法足额发放加班费以及为秦美英缴纳社会保险等而与荣隆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荣隆食品公司应支付秦美英的经济补偿金为2800元/月*9.5月=26600元。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于秦美英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对于秦美英要求荣隆食品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6660元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问题。秦美英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所以对于秦美英要求支付加班费7825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秦美英要求荣隆食品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权利,……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秦美英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荣隆食品公司拖欠秦美英2013年8月份的工资2800元,荣隆食品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秦美英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荣隆食品公司认可未为秦美英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秦美英由于社会保险政策原因无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以个体参保虚拟单位的形式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对于秦美英已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应当由荣隆食品公司支付给秦美英。其中,按照秦美英已提交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上的载明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分别负担的费用为2004年624.9元、2005年至2008年7473.48元、2009年2840.5元、2010年3227.72元、2011年至2013年8月8196.54元。综上,荣隆食品公司应当向秦美英支付社会保险费共计25360.6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保险金由专门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秦美英请求荣隆食品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餐费补贴问题,由于荣隆食品公司认可该餐费补助是员工的福利,对于秦美英的主张没有异议,因此对于秦美英请求荣隆食品公司支付餐费补助1651.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荣隆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秦美英违约金300元;二、荣隆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秦美英经济补偿金26600元;三、荣隆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拖欠秦美英2013年8月份工资2800元;四、荣隆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秦美英支付社会保险费25360.66元;五、荣隆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秦美英餐费补助金1651.8元;六、驳回秦美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荣隆食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荣隆食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餐费补助金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美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案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保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餐费补贴正确。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为其足额发放加班费、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可其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于被上诉人已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单位负担部分,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一审该项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一审中认可餐费补贴系职工福利,且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无异议,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餐费补贴。综上,上诉人荣隆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荣隆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华
代理审判员臧路洁
代理审判员高月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裴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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