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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与母兆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5

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与母兆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湘莲。

委托代理人丁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立钢,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兆法。

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比西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辰、季立钢,被上诉人母兆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母兆法于2008年4月18日进入爱比西化工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母兆法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13.48元。2013年4月23日上午母兆法及王祝平等人因3月份工资计算问题与爱比西化工公司发生争议于10点许离开爱比西化工公司。同日下午爱比西化工公司在食堂张贴通告,通告内容为:“……母兆法、王祝平、陶华三人因对上月份工资计发有异议,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致使过硫酸铵车间无人操作,处于瘫痪,严重影响安全生产。公司领导在中午12:00左右分别打电话给母兆法、王祝平、陶华,劝告他们回到工作岗位去,有问题可以提出,但其三人仍不听劝阻拒绝回来。此三人的做法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上述行为属旷工行为,……公司将按《员工手册》和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对此三人严肃处理。”同日下午爱比西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湘莲召集母兆法等人就当日旷工一事开会。当晚18:00时许母兆法车间主任章某某向母兆法发送两条短信,短信内容为“母兆法、陶华、王祝平,你们三人按照公司通告,从今就不要上班了。”“明天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体检手续。”2013年5月2日后母兆法未再上班。2013年5月22日爱比西化工公司向母兆法出具《通知》,以母兆法自2013年4月23日起旷工,解除与母兆法的劳动关系。爱比西化工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旷工累计达5天或5天以上者,视为严重违规,公司有权开除,母兆法知晓该规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母兆法于2013年4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爱比西化工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的高温季节津贴1,020元,2011年、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6元,经仲裁调解,2013年5月16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爱比西化工公司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母兆法2012年6月、9月的高温季节津贴400元;(二)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已结清,放弃再向对方主张劳动争议的权利;(三)母兆法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仲裁为此出具了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1145号调解书。

2013年5月31日母兆法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爱比西化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00元。仲裁裁决爱比西化工公司应支付母兆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00元。爱比西化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爱比西化工公司不支付母兆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爱比西化工公司为证明章某某发短消息的行为并未经过爱比西化工公司的授权,申请证人章某某出庭,庭审中章某某表示其系爱比西化工公司的车间主任,对母兆法进行工作安排和考勤,2013年4月23日自己因生气母兆法旷工导致车间无人工作,故在坐公交车回家途中向母兆法等人发送了短信,该短信未经爱比西化工公司授权。母兆法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当庭陈述不实。

原审法院审理中,母兆法为证明章某某发短消息的行为经过了爱比西化工公司的授权,提交2013年6月8日章某某书写了《关于“4月23号两条短信”的原委》(以下简称《原委》),该《原委》载明:“…下午回家时,我乘赵总的车回家,在回家途中赵总让我通知母兆法、陶华、王祝平三人不要来上班了,并让我短信通知,按照赵总的要求,我给三人发了短信,并将短信内容让赵总看了。她看后说我短信还没说清楚,并告诉我说,让他们明天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的手续及体检手续。…”爱比西化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章某某表示《原委》确实是其本人书写,当时是因其被员工打伤住院,爱比西化工公司对其冷漠,而母兆法等人则来看望,故当时按照母兆法等人要求书写了《原委》,但书写的内容并不是事实。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通知、劳动合同、《原委》、通告、工资明细、手机短信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于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但对解除的过程、时间有争议。章某某系爱比西化工公司的车间主任,对母兆法直接进行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结合爱比西化工公司2013年4月23日已出具了要严肃处理母兆法、王祝平等三人的通告,母兆法有理由相信章某某发送短信的行为系代表了爱比西化工公司的意见。且章某某在《原委》中称向母兆法发送短信的行为经过了赵湘莲的同意,虽然现章某某当庭表示该《原委》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爱比西化工公司的在职员工,与爱比西化工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在《原委》中所述内容的可信度相对较高。综上,可以认定2013年4月23日爱比西化工公司向母兆法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爱比西化工公司称当日并未与母兆法解除劳动关系,然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鉴于爱比西化工公司2013年4月23日对母兆法作出的解除行为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现母兆法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结合母兆法的工作年限,爱比西化工公司应当支付母兆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00元。爱比西化工公司主张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1145号调解书已就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结清,但该调解协议系2013年5月16日达成,然爱比西化工公司后又于2013年5月22日向母兆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又均确认在该调解中未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进行过协商,且该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仅为高温季节津贴400元,故母兆法主张该协议不包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意见较为可信和合理。对爱比西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母兆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爱比西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爱比西化工公司上诉称,因工资计算问题,2013年4月23日上午母兆法与公司发生争执,后离开公司。次日母兆法仍正常到公司报到,但并非在岗。2012年5月2日后母兆法未再上班。2013年5月22日,因母兆法长期旷工,爱比西化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知母兆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爱比西化工公司的解除行为合理合法。且2013年5月16日通过调解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已结清,母兆法放弃再向对方主张劳动争议的权利。故爱比西化工公司不应支付母兆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00元。对于案外人章某某发给母兆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爱比西化工公司认为,虽然章某某系母兆法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但章某某并不具备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职权。且母兆法也明确表示对于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其一开始是不同意的,也不认可,而是要求公司加以追认或确认。至于《原委》,章某某亦当庭表示书写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爱比西化工公司不支付母兆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00元。

被上诉人母兆法辩称,2013年4月23日,其车间主任章某某发短信的行为代表爱比西化工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3日已解除。由于爱比西化工公司解除母兆法的劳动合同无合法理由,按照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爱比西化工公司应当支付母兆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2013年5月16日的调解并不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3年5月16日的调解是否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案外人章某某发短信与母兆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代表爱比西化工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一,爱比西化工公司主张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1145号调解书已就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结清,但该调解协议系2013年5月16日达成,然爱比西化工公司后又于2013年5月22日以母兆法旷工为由向母兆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调解协议中也未体现双方在该调解中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进行过协商,故对爱比西化工公司认为2013年5月16日的调解已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爱比西化工公司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系母兆法的车间主任所发,但主张该行为系章某某的个人行为,其不具备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职权。对此本院认为,章某某的职务是爱比西化工公司的车间主任,系母兆法的直接领导,平时对母兆法行使管理职权,现章某某以短信通知母兆法办理离职手续,结合爱比西化工公司“严肃处理母兆法”的通告,作为劳动者,母兆法完全有理由相信章某某发短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代表公司。至于母兆法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章某某书写的《原委》,原审法院庭审中章某某表示《原委》确实是其本人书写,当时是因其被员工打伤住院,爱比西化工公司对其冷漠,而母兆法等人则来看望,故当时按照母兆法等人要求书写了《原委》,但书写的内容并不是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章某某作为爱比西化工公司的在职员工,与爱比西化工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章某某的陈述与常理亦不相符,原审法院认定《原委》中所述内容可信度相对较高亦无不当。结合爱比西化工公司发母兆法工资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的事实,进一步印证章某某发短信与母兆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代表公司。鉴于爱比西化工公司2013年4月23日对母兆法作出的解除行为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根据母兆法的工作年限,爱比西化工公司应当支付母兆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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