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江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江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cquesMarieBernardHayauxDuTilly,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巍。
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洋,被上诉人江巍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巍于2000年3月8日入职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3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高级商店总经理,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未对年终奖有约定。2013年6月3日,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以江巍未经授权,以商店自行印刷海报形式提前泄露公司商业机密、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单方通知解除与江巍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19日,江巍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58,805元,支付2013年年终奖30,855元。该会于2013年8月12日裁决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应支付江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824元,对江巍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江巍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百安居建材公司请求判决无需支付江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7,824元;江巍请求判决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8,805元及2013年度年终奖30,855元。
原审审理中,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提交员工手册、职位说明书等材料,以证明江巍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违规印刷海报,于2013年5月提前泄露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6、7月的促销信息,侵犯了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的商业机密。对此,江巍辩称其当时病休,从未向任何人告知7月促销事宜,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海报系江巍授意印刷,故认为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主张没有依据。
江巍在原审审理中提交公司信函、2013年3月工资明细、销售报表,以证明其曾领取年终奖,并因2013年1至5月业绩出色,应参照2012年同比领取年终奖。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对信函、销售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3月工资明细中的绩效奖金确实是2012年年终奖,但双方从来没有通过书面形式对2013年年终奖作出过约定。以往公司向员工发放奖金,都是公司通过内部制定的政策,可以自主决定的额外待遇,而且需要综合公司的业绩,并适当考虑员工个人业绩,才决定具体数额。2013年年终奖金是在2013年度结束后才能进行核定、发放,截止目前为止,江巍不符合奖金核算的条件,因此江巍无权主张。江巍应对其有权获得2013年奖金以及奖金数额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巍未经授权、私自印刷海报提前泄露公司商业机密,故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解除与江巍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江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江巍的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江巍在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处工作年限超过12年,赔偿金计算的年限按照12年计算。关于年终奖,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江巍的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及计算等并未约定,虽然江巍往年曾领取年终奖,但该奖金仅是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对员工的工作业绩等综合情况作出的额外奖励,且江巍在工作5个月的情况下,主张2013年年终奖,不符合年终奖发放的前提条件,亦无计算依据,故江巍该项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37,824元;二、驳回江巍要求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上诉称,江巍原系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没有履行岗位职责,自行印制促销海报,导致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商业机密外泄,存在严重失职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与江巍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无需支付江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无需支付江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7,824元。
江巍辩称,江巍不存在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所称的泄露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2013年5月因其手术病假,对印制促销海报的情况并不知晓、亦无责任。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解除与江巍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陈述,江巍所在门店系该公司龙阳店,该店于2013年5月期间自行印制促销海报,导致公司商业机密泄露,江巍系龙阳店负责人,对此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依据《员工手册》1.10.4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之“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以及9.4.1解除劳动合同之“未经公司授权,以任何形式向媒体、顾客、竞争对手、商业伙伴或公司第三方伙伴泄露公司保密信息;或因个人工作疏忽,导致公司商业机密泄露,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失或对公司利益存在潜在风险的”情形,与江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应当支付任何经济赔偿或补偿。江巍认可自己在龙阳店担任该店负责人,但对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所述的自行印制海报的情况并不知晓。江巍陈述其在2013年5月6日至5月25日期间休病假,病假结束回来上班即被通知离职,即使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陈述的情况属实,江巍对此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认可江巍关于病假的陈述,但认为龙阳店的海报可能在2013年5月之前就已经印制,江巍怠于履行职务,才导致自行印制海报的事件发生。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承认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江巍与该事件有直接关系。对于该事件是否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认为提前公布促销信息会导致顾客改变消费习惯,影响店内销售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解除劳动合同关乎劳动者最根本权益,故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实体有据、程序合法。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必须对用人单位的解除理由和程序进行严格审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理由必须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且该理由必须真实、确切和客观,解除程序必须合法有据。本案中,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认为江巍存在自行印制海报、泄露公司商业机密以及失职行为,即使江巍没有直接授意印制海报,但也应对此承担领导责任,江巍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仅能提供三张海报证明私自印制海报事件,江巍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确认该事件真实发生。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所称的泄露公司商业机密事件系江巍授意、与江巍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难以认定江巍对该事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江巍虽然担任龙阳店负责人职务,但就据此认为江巍应当承担领导责任,显然是对于劳动者的职责过于苛求,故本院对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关于江巍应承担领导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另,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在事件发生之后,并没有就该事件与江巍进行沟通,难以采信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在事件的调查上是客观公正的。综上所述,本院不能确认江巍存在严重失职及违反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与江巍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向江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江巍的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原审法院确认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因江巍在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工作年限超过12年,故原审法院确认赔偿金计算的年限按照12年计算。原审法院判决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支付江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7,82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一并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百安居建材超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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