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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梁亚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6

上海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梁亚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亚东。

上诉人上海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东方快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梁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梁亚东于2012年9月24日进入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2年11月23日,工作内容仍为业务,工作地点为上海、北京、深圳,工资未约定,但载明“具体见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2013年薪资管理办法附件”。该合同甲乙双方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9月24日,但梁亚东在签名下标注的日期为2013年2月5日。根据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梁亚东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80元,区域补贴300元,岗位补贴1,000元,另根据营业额支付不等额浮动工资。梁亚东认可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区域补贴以及岗位补贴构成。2013年2月,梁亚东区域补贴增加为500元。2013年1月至2月,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未支付梁亚东岗位补贴。2012年2月5日,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对梁亚东罚款1,000元的处罚通告,并告知将在1月份工资中体现。根据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以及浮动工资书面说明,均未显示梁亚东每月工资构成中存在罚款项。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按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梁亚东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梁亚东在职期间,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对梁亚东实行考勤管理。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考勤方式为签到考勤。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考勤方式为指纹考勤。根据梁亚东认可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签到表显示,梁亚东无周六出勤记录。部分签到表使用了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版本。2013年3月6日,梁亚东以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拒不支付周六加班工资为由,通知上海东方快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中,梁亚东提供了《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系统薪资管理办法》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主管底薪4,000元,由基本工资、区域补贴、岗位津贴及KPI工资标准构成。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013年3月15日,梁亚东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海东方快船公司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委裁决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应为梁亚东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3,362.5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部分770元。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3月13日,梁亚东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应支付梁亚东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工资652.80元,对梁亚东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梁亚东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支付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597.7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工资1,939.72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差额3,271元、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091.9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6.48元。

原审中,上海东方快船公司确认梁亚东2013年3月1日至3月5日浮动工资为211.31元。梁亚东则表示应以4,000元为基数计付其当月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梁亚东于2012年9月24日进入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从该日起建立,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梁亚东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显示,由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书写的甲乙双方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9月24日,但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书写的日期未得到梁亚东确认。梁亚东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在收取劳动合同时,并未对梁亚东书写的日期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梁亚东于2013年2月5日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上海东方快船公司陈述其在用工之日即已经与梁亚东签署了劳动合同,与梁亚东的签署的落款日期相悖,上海东方快船公司除了其单方面在合同上签署的日期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及时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相关证据,根据梁亚东的自认,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梁亚东签订劳动合同,并附送了合同文本,故原审法院确认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已经尽到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的事实。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应支付梁亚东2012年10月24至2013年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23日,梁亚东尚未与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梁亚东要求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梁亚东、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梁亚东工资为1,680元。根据梁亚东工资单显示,梁亚东、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梁亚东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80元,区域补贴300元,岗位补贴1,000元,另根据营业额支付不等额浮动工资。2013年2月,梁亚东区域补贴增加为500元。梁亚东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梁亚东的陈述与实际履行情况相悖。梁亚东提供的《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系统薪资管理办法》复印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原审法院对此真实性无法采信。梁亚东要求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按4,000元标准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亚东每月岗位补贴1,000元,该岗位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双方已达成合意。但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于2013年1月起单方面取消了岗位补贴1,000元,变更了双方对于工资构成已经达成的合意,应具有合理理由,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取消梁亚东岗位补贴的合理性,应承担不利后果。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应补足梁亚东2013年1月、2月岗位补贴2,000元。梁亚东陈述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于2012年12月对其无故罚款850元,2013年1月无故罚款2,421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未显示上述月份梁亚东被扣上述款项,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亦已通过书面方式说明了浮动工资的支付依据。梁亚东虽对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确认每月收入与工资单一致,且梁亚东未提供其每月业务量与浮动工资不匹配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梁亚东的异议不予采纳。梁亚东要求返还上述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2013年3月1日至5日,梁亚东基本工资应为231.72元,区域补贴68.97元,岗位补贴137.93元,上海东方快船公司认可梁亚东当月浮动工资为211.31元,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应支付梁亚东当月工资共计649.93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梁亚东、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一致陈述,梁亚东在职期间,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对梁亚东进行考勤管理,考勤形式为签到考勤及指纹考勤。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应妥善保管考勤记录以备查。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考勤记录打印件,与考勤机储存的数据不相一致,且在个别员工离职后,考勤机仍显示有出勤记录,该考勤机储存的数据与客观情况亦不相符,原审法院对考勤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难以采信,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未能提供梁亚东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的考勤记录以供核查,应承担不利后果,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梁亚东对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至11月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由于考勤表未设置周六签到处,致使周六出勤无法签到,但梁亚东在考勤时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梁亚东未提供其于2012年9月至11月确存在周六加班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梁亚东的异议不予采纳。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否认梁亚东上述日期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并已经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梁亚东要求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补偿方式,可以通过补休或者加班工资予以弥补。梁亚东在职期间,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亦已为梁亚东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对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对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存在争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梁亚东要求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亚东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385.29元;二、上海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亚东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649.93元;三、上海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亚东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545.10元;四、驳回梁亚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梁亚东、上海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不支付梁亚东:1、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385.29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649.93元;3、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545.10元。上海东方快船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与梁亚东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一方的日期是2012年9月24日,梁亚东一方下面的日期也是2012年9月24日,所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9月24日,上海东方快船公司盖章的时候是2012年9月24日,不认可梁亚东签名旁边的日期2013年2月5日。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收取合同时,看到的只有2012年9月24日的日期,并不默认梁亚东书写的日期,梁亚东收取合同时,应该视为其默认2012年9月24日的日期。上海东方快船公司盖章的时候是2012年9月24日,已经完成了义务,不应该承担双倍工资的义务。2、梁亚东单方停止工作,没有进行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3年3月1日至5日的工资是要在工作交接后才能发放,未到发放条件。2013年1月至2月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岗位补贴是公司视业绩发放的,2013年1月至2月业绩较差,所以不予发放。3、加班事实是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梁亚东工作期间没有加班,梁亚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考勤存在疏漏,不能以考勤作为加班依据。梁亚东提供的调休单上没有总经理签字,也只能说明有调休,不能说明是加班。

被上诉人梁亚东辩称,劳动合同中两个2012年9月24日的笔迹是同一个人书写的,梁亚东签名旁的日期是梁亚东本人所写的。梁亚东是2012年9月24日入职,梁亚东在签名旁写上日期就表示不认可下面已经写好的日期。2013年1月至2月的浮动工资是发放的,区域补贴和岗位补贴基本每月都是一致的,另案中二个劳动者区域补贴和岗位补贴基本每月都是一致的。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对考勤表陈述矛盾,不能采信。梁亚东提供了调休单证明,上有上海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这是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在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对不同的考勤记录无法解释的情况下原审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海东方快船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亚东与上海东方快船公司签订了期限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2年11月23日,工作内容仍为业务,工作地点为上海、北京、深圳。该劳动合同中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一方、梁亚东一方的落款日期虽然均为2012年9月24日,但是梁亚东签名处书写的日期为2013年2月5日。根据梁亚东的自认,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才通知梁亚东签订劳动合同,说明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已于该日尽到了诚实磋商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

关于2013年1月、2月工资的请求,依照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梁亚东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80元,区域补贴300元,岗位补贴1,000元,另根据营业额支付不等额浮动工资。但上海东方快船公司确于2013年1月起未发放岗位补贴1,000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不发放梁亚东岗位补贴的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海东方快船公司补足梁亚东2013年1月、2月岗位补贴,并无不当。

关于2013年3月1日至5日工资的请求,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在原审中表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2013年3月1日至5日工资数额652.80元,原审法院判决的2013年3月1日至5日工资数额为649.93元,在二审中上海东方快船公司主张梁亚东单方停止工作,没有进行工作交接,造成公司重大损失,2013年3月1日至5日的工资是要在工作交接后才能发放,现在未到发放条件。鉴于上海东方快船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2013年3月1日至5日工资数额,而在二审中则表示不同意支付2013年3月1日至5日工资,但对此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上海东方快船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3月1日至5日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在原审中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复印件以及考勤记录打印件,旨在证明梁亚东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梁亚东对该证据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考勤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提供的指纹考勤机储存的数据与考勤记录打印件的数据不相吻合,且存在个别劳动者离职后仍有考勤记录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该考勤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并无不当。而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未能提供梁亚东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的考勤记录以供核查,原审法院判决上海东方快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海东方快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代理审判员严 霞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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