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伊婚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伊婚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于2012年9月1日进入东伊婚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每月工资为3,000元;张某某所在岗位执行标准8小时工作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东伊婚庆公司应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张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东伊婚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张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项为未依法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等内容。2012年9月27日东伊婚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东伊婚庆公司除每月发放劳动合同中注明的工资外,另行发放1,500元,该费用包括东伊婚庆公司支付的保密、竞业限制费;张某某为东伊婚庆公司的服务期2年(培训期间不计算在内);东伊婚庆公司将送张某某去日本培训,张某某支付去日本保证金5,000元,服务期内,东伊婚庆公司将按服务年限退还张某某保证金2,500元/年,直至服务期结束;服务期内如果张某某辞职、离职或因张某某原因被东伊婚庆公司解除合同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张某某支付的去日本的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2012年10月22日东伊婚庆公司向张某某收取赴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10月24日至10月29日东伊婚庆公司组织张某某等员工在日本进行考察。2013年5月2日张某某以东伊婚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第12条、第22条(三)约定为由,向东伊婚庆公司提出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5月7日东伊婚庆公司以张某某旷工为由,作出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3年5月8日张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东伊婚庆公司支付: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4,500元及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3、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517.40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3.45元;4、返还2012年10月22日收取的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5、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34.50元。2013年7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东伊婚庆公司应支付张某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4,500元及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793.10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3.45元、返还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对张某某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东伊婚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张某某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不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973.10元及平时加班工资103.45元,不支付押金5,000元和经济补偿金4,500元。
原审另认定,2013年6月8日东伊婚庆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13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东伊婚庆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东伊婚庆公司支付张某某2013年春季婚博会加班工资100元。东伊婚庆公司对张某某实行打卡考勤。在张某某的考勤记录中,显示2012年11月10日仅有一次打卡记录,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15日、12月16日、2013年3月10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1日无打卡记录,2013年1月12日的打卡时间为下午12:22:55、下午12:31:29;该考勤记录还显示2013年3月7日的打卡时间为下午12:32:44、下午08:21:55,4月19日的打卡时间为上午09:56:54、下午12:39:39、下午07:03:24。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9月8日、9月15日、10月7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15日、12月16日和2013年1月12日、2月2日、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1日的双休日加班。对此东伊婚庆公司认可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12月16日和2013年2月2日、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东伊婚庆公司表示对于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只有一次打卡记录的加班日,可以每天加班4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对此,张某某则要求东伊婚庆公司按每天加班6小时计算加班工资。东伊婚庆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其余加班日期均不予认可,其中2013年1月12日因考勤时间仅有9分钟,认为该日张某某不存在加班。张某某另主张其于2013年3月7日和4月19日的二天各延时加班2小时;对此,东伊婚庆公司仅认可张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延时加班半小时。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5月1日东伊婚庆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东伊婚庆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该日工资,东伊婚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某某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9月8日、9月15日、10月7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24日和2013年3月10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1日的双休日加班,但张某某已经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某于上述日期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东伊婚庆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仅有一次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张某某于上述日期的每天加班时间,张某某主张以每月6小时加班计算该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采信;现东伊婚庆公司同意按该日工作4小时计算加班工资,自可准许;再加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12月16日各加班8小时、2013年1月12日加班9分钟和2月2日、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30日的6天加班48小时,张某某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合计68小时9分钟,东伊婚庆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3,525元,扣除东伊婚庆公司已经支付张某某加班费100元,东伊婚庆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上述期间加班费差额3,425元。东伊婚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某某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3月7日和4月19日的二天各延时加班2小时,但根据张某某的考勤记录反映张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工作未满8小时、4月19日延时工作0.5小时,故东伊婚庆公司应支付张某某2013年4月19日平时加班工资19.40元。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东伊婚庆公司收取了张某某赴日本考察的押金,理应在张某某结束考察后及时返还,东伊婚庆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某某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5月2日张某某以东伊婚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东伊婚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某某自该日起已经与东伊婚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东伊婚庆公司再以张某某旷工为由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自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东伊婚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二、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3,425元;三、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13年4月19日平时加班费19.40元;四、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押金5,000元;五、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六、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4,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东伊婚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张某某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其次,张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张某某接受其公司出资赴日本进行培训,并约定张某某为其公司服务满两年后退还5,000元押金;第三,其公司因张某某旷工三天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四、五项,依法改判其公司:1、不支付张某某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3,425元;2、不返还张某某押金5,000元;3、不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其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另外,劳动合同约定的未做满两年不予退还押金的条件是由于劳动者的过错,而本案系东伊婚庆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费。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休日加班费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仅有一次打卡记录,东伊婚庆公司同意按该日工作4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另外,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12月16日各加班8小时、2013年1月12日加班9分钟和2月2日、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30日的6天加班48小时,均得到东伊婚庆公司的认可,故张某某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68小时9分钟,东伊婚庆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3,525元,扣除东伊婚庆公司已支付张某某加班费100元,东伊婚庆公司还应支付张某某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425元。现东伊婚庆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某某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3,42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由于东伊婚庆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张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现东伊婚庆公司再以张某某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东伊婚庆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押金。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东伊婚庆公司收取张某某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 婕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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