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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2

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

  上诉人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旅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虎与高旅公司定有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虎月工资4,150元。2013年5月3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张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50元。

  2013年5月18日,张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旅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2、2013年4月工资4,15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869号裁决书裁决:一、高旅公司支付张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0元;二、高旅公司支付张虎2013年4月工资4,150元。裁决后,张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旅公司支付:1、2013年4月工资4,3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00元。

  原审庭审中,张虎主张其每月工资除4,150元外另有130元饭贴,故按整数主张4月工资4,300元,但就其主张的饭贴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张虎另主张其2009年9月起在甲公司工作,并定有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与高旅公司系关联企业。高旅公司辩称对张虎2012年5月4日入职前的工作情况不清楚,与甲公司亦非关联企业。张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2012年6月18日的交易金额为张虎2012年5月的劳动报酬,因两公司为关联企业财务混同故沿用其原工资卡账户代发工资。高旅公司对张虎之主张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张虎2012年6月的银行入账金额并非其2012年5月发放给张虎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张虎与高旅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未续签劳动合同,高旅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虎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否应当包含张虎在案外人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张虎为证明高旅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系关联企业、张虎系受用人单位安排先后与两家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明细。其中张虎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代表签名人为“丙”,与高旅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高旅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用以反驳证明落款签名非高旅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所书写,故采信张虎之主张确认张虎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系由高旅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用人单位代表与张虎签订。其次,张虎提供银行对账明细以证明其2012年5月与高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月高旅公司仍使用甲公司给张虎发放工资账户给张虎发放劳动报酬,故两公司在财务上存在混同。对此,高旅公司未能提供其2012年5月给张虎发放劳动报酬的付款凭证予以反驳张虎的主张,故采信张虎主张,结合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确认张虎系非因本人原因被先后安排与甲公司及高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对张虎的工作年限自2009年9月起予以连续计算。根据张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150元,确定高旅公司应当支付张虎经济补偿金16,600元(4,150×4),张虎仅主张14,3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4月的工资,张虎主张其每月除4,150元劳动报酬外另有130元饭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确定高旅公司应当支付张虎2013年4月工资4,15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虎经济补偿金14,300元;二、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虎2013年4月工资4,1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高旅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高旅公司支付张虎经济补偿金4,150元。理由是,原审将张虎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高旅公司的工作年限有误;张虎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上没有转款方信息,张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甲公司与高旅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根据张虎分别与甲公司、高旅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不是同一家公司,也不能证明用工的连续性,虽然代表两家公司与张虎签订合同的是同一人,但公司可以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能因此证明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

  被上诉人张虎不接受高旅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高旅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虎名下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工资卡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劳动报酬所对应的转款方如下:2009年12月为甲,2010年1月为丙,2010年2月为甲,2010年3月-4月为丙,2010年5月-12月、2011年2月-5月为乙,2011年6月-7月为乙公司,2011年8月16日为高旅公司,2011年8月26日为乙,2011年9月为乙公司,2011年10月为高旅公司,2011年11月-2012年6月为乙公司。乙系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丙。

  二审庭审中,高旅公司表示甲公司已更名为丙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的计算。首先,关于甲公司与高旅公司的关联性。根据张虎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分析,发放主体包括高旅公司、丙本人及乙公司,其中2012年6月18日应由高旅公司发放的工资系由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乙公司代付,故本院确认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高旅公司、乙公司与甲公司间在财务上存在混同;而且,二审中高旅公司亦认可代表甲公司与张虎签订劳动合同的签约人丙即为高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前述分析的两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关系,本院确认两家公司的关联性。关于2011年8月16日及2011年10月18日高旅公司两次代发报酬的行为,高旅公司解释是支付张虎为其介绍会员的佣金,张虎予以否认,高旅公司亦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用工的连续性问题。虽然张虎分别与甲公司、高旅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在用工期限上并不连续,但根据张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工资发放并未间断,且前后两份劳动合同的不连续期间即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发放主体正是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斯歌特体育用品公司及高旅公司,故本院综合三家公司的关联性确认张虎在甲公司及高旅公司的工作是连续的。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张虎系非因本人原因被先后安排至甲公司及高旅公司工作,张虎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高旅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审据此作出高旅公司应支付张虎经济补偿金14,300元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高旅公司要求支付张虎经济补偿金4,1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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