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德海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德海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海。
上诉人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德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73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德海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德海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左革公司工作,左革公司安排王德海在上海某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王德海当日向左革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无需左革公司为其缴纳本人的社会保险费,其社会保险费由左革公司直接计入工资支付王德海即可等。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德海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1,620元等。当日,王德海又出具与上述内容大体一致的承诺书。王德海在左革公司安排的保安岗位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6日、7日,左革公司考勤卡显示王德海事假。2013年6月9日,左革公司出具调离单,明确因工作需要,将王德海调回公司另作其他岗位安排。2013年6月13日,左革公司又出具通知,以王德海2013年6月5日17时30分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无故脱岗,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为由,通知解除王德海劳动关系等。2013年7月12日,王德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左革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0元;2、支付2013年6月2日至6月5日工资380元;3、支付服装押金100元;4、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4,582.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3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0元;5、支付2013年6月9日至6月13日工资475元;6、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裁决,裁令左革公司支付王德海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4,582.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31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5.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0元、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5日工资380元、服装费押金100元,而对王德海要求支付2013年6月9日至6月13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王德海要求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左革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王德海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4,582.50元(每天两餐各减去1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4,3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5.16元;2、不支付王德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0元;3、不为王德海补缴社保费;4、由王德海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左革公司损失金额的80%。审理中,左革公司自愿撤回了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认定,左革公司每月25日左右发放王德海上月工资。2012年12月,王德海应发工资为2,160元,扣除左革公司所扣的服装费押金200元以及王德海的借款800元,左革公司当月实际发放王德海工资1,160元。2013年1月至5月,左革公司每月实际发放王德海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480元、2,810元、2,900元、3,175元、3,175元。其中,左革公司制作的2013年3月的工资发放单中显示,王德海当月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450元、加班工资875元、还服装费20元,社保补贴555元,代扣代缴工资0元,实发工资2,900元;左革公司制作的2013年4月的工资发放单中显示,王德海当月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620元、加班工资867元、还服装费20元、社保补贴668元,代扣代缴工资0元,实发工资3,175元。王德海在左革公司制作的上述2013年3月、4月工资发放单领取签字栏签字确认。此外,双方一致确认,左革公司仍有100元服装费押金未退还王德海。
原审法院还认定,王德海在左革公司工作期间,王德海实行做一休一工作制,工作日分白班、晚班两个班次,每个班次工作时间包括两餐用餐时间在内共计12小时。2012年12月,王德海共上班24个班次,其中双休日10个班次;2013年1月,王德海共上班26个班次,其中法定节假日1个班次、双休日8个班次;2013年2月,王德海共上班27个班次,其中法定节假日3个班次、双休日8个班次;2013年3月,王德海共上班32个班次,其中双休日9个班次;2013年4月,王德海共上班32个班次,其中法定节假日1个班次,双休日8个班次;2013年5月,王德海共上班32个班次,其中法定节假日1个班次,双休日8个班次。
原审审理中,王德海提供了一份其与左革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王德海基本工资为1,450元,王德海正常上班情况下综合工资不低于1,800元,王德海平日上班时间是12小时/班等。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左革公司不予认可,并称2012年12月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可能是王德海2013年6月撬开左革公司保安室的柜子,盗取左革公司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后自己填写的。另王德海在审理中称,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左革公司与王德海约定的工资是每班次(12小时)90元,如法定节假日加班则另发加班费120元;2013年4月1日以后,王德海每班次(12小时)的工资涨到95元,如法定节假日加班另发加班费115元。对王德海上述陈述,左革公司不予认可,并称王德海的基本工资就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还发放王德海加班工资以及社保补贴,王德海工作时间左革公司均是按照每班次10小时计算,故加班工资左革公司系按每日2小时以及150%的标准计算,并不区分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以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报酬。从查明的事实看,王德海在左革公司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延时工作、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形,故左革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支付王德海工作期间的相应加班工资。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左革公司表示王德海月基本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对此王德海虽不予认可,但从王德海自行提供的2012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一致确认的2013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王德海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故采纳左革公司的意见,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王德海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王德海辩称其工资标准为每个班次90元或95元的主张,因左革公司不予认可,且王德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王德海的工作时间,因双方一致确认王德海每班次包含两餐就餐时间在内共计12小时,考虑到王德海就餐确需一定时间,酌情按每次就餐半小时计算,认定王德海每班次上班时间为11小时。由于左革公司除2013年3月、4月的工资单中已明确发放过王德海部分加班工资外,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过王德海加班工资,由此左革公司应支付王德海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王德海上述期间的实际上班情况计算,左革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加班工资差额高于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数额,鉴于王德海对该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加班工资差额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王德海所认可的左革公司2013年6月的考勤记录,王德海2013年6月6日、7日属事假,但其后并未载明王德海请休事假。而王德海主张其曾向左革公司请了10天的事假并得到左革公司的许可,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遭到左革公司否认,故确认王德海2013年6月7日之后未到左革公司上班缺乏正当理由,左革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以王德海无故脱岗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对左革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德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左革公司自愿撤回要求王德海赔偿损失以及不为王德海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准许。此外,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其他事项,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德海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9,167.66元;二、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德海2013年6月2日至6月5日期间的工资380元;三、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德海服装费押金100元;四、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德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左革公司、王德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左革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支付王德海加班工资8,328.66元。左革公司的主要理由为:经核算,王德海的加班工资应为8,328.66元,不应该按照仲裁确定的数额判决。
上诉人王德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左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个月)6,350元。王德海的主要理由为:他在2013年6月5日至15日未到左革公司上班是向公司请过假的,请假单已经提交公司,不能提供。因此,左革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他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向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德海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酌情按每班次包含两餐,每次就餐半小时在上班时间中予以扣除,认定王德海每班次上班时间为11小时,并无不妥。庭审中,左革公司对原审确认的加班工资计算公式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经核查,原审法院计算出的左革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差错。鉴于该加班工资差额高于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数额,且王德海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加班工资差额予以确认,亦无不妥。因此左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左革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考勤表,均记录了王德海2013年6月6日、7日是事假,但其后均未载明王德海请休事假。王德海认为左革公司持有其请假的证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王德海主张其未到左革公司上班是向公司请过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王德海2013年6月7日之后缺乏正当理由未到左革公司上班,左革公司以王德海无故脱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并无不妥。因此,对王德海要求左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德海、上诉人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严 霞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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