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固始县市场发展局与被上诉人张玉英、汤孝新、宋守才、游俊章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案
上诉人固始县市场发展局与被上诉人张玉英、汤孝新、宋守才、游俊章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市场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张新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孝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守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俊章。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始县市场发展局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英、汤孝新、宋守才、游俊章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始县市场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上诉人张玉英、宋守才、游俊章,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根据各级政府文件的规定,正式成立“固始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也就是现在的“市场发展局”,由当地政府领导和管理,其人员部分从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流,其内部所用临时工(当时称临时工)仍是原商品市场管理所已用人员,这些人就是本案的四被告(其他人已结论),四被告中汤孝新、宋守才、游俊章是1988年就在工商局商品市场管理所打扫卫生,宋守才曾兼任保管员,游俊章曾兼任卫生队长。2003年8月被告张玉英经汤孝新介绍接替卫生员叶宗萍在该所打扫卫生工作。以上临时工主要负责原县工商局商品市场管理所卫生打扫及垃圾清理工作。该市场管理所原属县工商局管理,2002年8月归现属原告二级机构,经费人员均由原告统一管理和使用。但原告未与四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9年12月之前每人工资为每月300元、2010年至2012年7月每人工资为每月350元、2012年8月开始,该管理所的环境卫生交由县环卫所负责,四被告随之在环卫所工作,每月工资为800元。但四被告至今无任何单位为其办理劳动保险。
原审另查明,1、原告提供所用打扫卫生人员2006年至2012年8月6日的工资表显示,2006年—2010年12月领工资人是叶萍(又名叶宗萍),2011年6月领工资表显示是张学英(当事人称就是张玉英),没有叶萍,但同年12月至2012年8月工资表又显示是叶萍,而没有张学英(张玉英),2012年劳动仲裁时,市场管理所又出具一份2011年12月工资表,该表显示又有张玉英(该时间段出现的工资表重复,在重复的工资表中,一份是叶萍、一份是张玉英)。2、四被告中除张玉英,其他三人均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
原审认为,劳动者享有因劳动而取得最低劳动报酬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等项权利。用人单位有依法建立和完善规定制度及保障劳动者享有法律规定权利的义务。本案中的四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多年,与原告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依法与四被告办理任何用工手续,也未按规定给四被告落实应享有的最低工资待遇及各种保险等项权利,损害了四被告的利益,故原告应依法给四被告落实其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对于被告在原单位未办理任何劳动手续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分立后的单位继续使用原劳动人员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对于被告张玉英与原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院根据有关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虽不能全面显示其工作全貌,但从部分工资表和证人证言看,被告张玉英事实上在原告单位工作多年,并领取工资,手续不全及无劳动合同,是原告对用工管理不完善造成,与被告张玉英无关,依据劳动部(2005)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规定,被告张玉英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其应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待遇等项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项、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一)、(五)项,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固始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张玉英、汤孝新、宋守才、游俊章四人申报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同时为被告张玉英申报办理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并按规定负担参保费用(参保费以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准)。三、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玉英、汤孝新当地最低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3362.5元(其中张玉英从2005年10月至2012年7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3580元,并支付低于部分25%经济补偿金3395元;汤孝新从2005年10月至2012年6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3110元,并支付低于部分25%经济补偿金3277.5元)。
上诉人固始县市场发展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成立后雇佣的,其不是固始县工商局的分流人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小时工),并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3、原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2011年雇佣被上诉人张玉英,并不是原判决认定的2003年雇佣张玉英。5、被上诉人游俊章与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是被答辩人单位成立后雇用的,而是固始县工商局分解为固始县工商局和固始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之前就为原固始县工商局所聘用的临时工。2、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全日制用工关系,本案证据显示四答辩人的工作方式、时间不符合小时工的形式实质要件。3、四答辩人实际上已经与被答辩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被答辩人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游俊章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系事实劳动关系,因为游俊章与其他三个答辩人工作性质一样,工作时间一样。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因劳动而取得最低劳动报酬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等项权利。用人单位有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及保障劳动者享有法律规定权利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成立后雇佣的,其不是固始县工商局的分流人员。原审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汤孝新、宋守才、游俊章三人于2002年固始县市场发展局成立之前已在固始县工商局商品市场管理所打扫卫生。2002年汤孝新、宋守才、游俊章继续留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应当视为固始县工商局分流人员;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小时工),并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本案中,综合五人劳动性质和工作时间来看,被上诉人以清扫市场管理所及市场环境卫生,以市场环境卫生清扫及垃圾清除为工作任务。被上诉人并非以小时计酬,每周工作时间也未限定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不符合非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根据劳动部发【2003】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原则上按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方法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医疗保险,不能重复办理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其二审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2011年雇佣被上诉人张玉英,并不是原判决认定的2003年雇佣张玉英。原审中查明2003年张玉英经汤孝新介绍接替叶萍在市场管理所打扫卫生,有对叶萍的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张玉英于2003年在市场发展所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游俊章与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游俊章在工作期间虽未曾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游俊章与用人单位关系来看,两者属于隶属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固始县市场发展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市场发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贵 瑛
审 判 员 刘 友 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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