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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静静与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2

宋静静与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静静。

  委托代理人:吕仕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国兴。

  委托代理人:殷惠芬。

  委托代理人:张一鸣。

  上诉人宋静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宋静静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空调器公司),从事中央空调销售工作,同月28日,宋静静与中浙空调器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月工资为96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每周工作六天,周六(含周日)的加班工资另行发放。中浙空调器公司于每月25日通过现金形式向宋静静发放上月工资,宋静静在工资单上签字,工资构成项目有基本工资、加班及业绩费,其中基本工资即为宁波市最低工资,并随着相应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宋静静正常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从1310元到2500元不等,2012年11月工资为1310元,其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在中浙空调器公司工作期间,宋静静曾作为中浙空调器公司的经办人与宁波市鄞州区广播电视台、宁波东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采购冷水机组项目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58000元及1170000元。中浙空调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兴的妻子朱丽红曾以个人银行帐户转帐形式向宋静静汇款23400元。2011年5月13日,宋静静因患肝血管瘤做了左肝外叶、肝V段、肝VⅢ段血管瘤切除及胆囊切除手术,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宋静静实际休息至2011年11月底后开始上班。中浙空调器公司按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宋静静发放2011年5月至10月的工资。自2012年12月22日起,宋静静又开始病休,医院诊断意见为肝血管瘤手术及失眠。中浙空调器公司按照最低工资70%的标准向宋静静发放2013年1月及2月工资,另发放宋静静2013年3月工资539元。2013年2月18日,中浙空调器公司向宋静静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载明“因宋静静所签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宋静静认为合适的时间可以办理离岗手续”,宋静静签字并注明收到通知单,而中浙空调器公司也在合同到期后为宋静静办理了社会保险中止手续。但在2013年3月17日,宋静静又被诊断患有乙型糖尿病,医嘱建议全休15天。后宋静静以中浙空调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裁决:1.中浙空调器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宋静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宋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宋静静自1999年11月参加工作。宋静静在中浙空调器公司工作期间,中浙空调器公司有为宋静静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2010年4月及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宋静静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宋静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2.中浙空调器公司补发宋静静2012年11月工资1190元;3.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宋静静业务提成8760元;4.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宋静静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5000元及患重病增加的医疗补助费7500元;5.中浙空调器公司为宋静静补缴2010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6.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宋静静2013年3月工资2500元;7.中浙空调器公司为宋静静补缴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8.中浙空调器公司为宋静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审庭审中,宋静静请求撤回第5项及第7项诉讼请求。

  中浙空调器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宋静静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中浙空调器公司工作,同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2月初,中浙空调器公司告知宋静静合同即将到期并征询宋静静续订意见,但宋静静不作表态而只递交了病休证明。经中浙空调器公司多次催告,宋静静仍未答复,故中浙空调器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向宋静静发出不再续订合同的通知。宋静静与中浙空调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中浙空调器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无须支付赔偿金;二、劳动合同约定宋静静的报酬按当时的工资标准定为月基本工资,视情况另发放加班费及业绩费,但无业务提成的约定;三、宋静静因肝血管瘤手术在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连续休息七个月。自2012年12月22日起,宋静静仍以肝血管瘤术后为由持续休息至2013年3月20日。宋静静在中浙空调器公司工作仅三年,但因同一疾病共计休息十个月,并且未办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相关手续,其已超过了可享受的法定医疗期,宋静静也不具备主张医疗补助费及增加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四、中浙空调器公司已按实发放了宋静静2012年11月及2013年3月工资。此外,由于宋静静2010年4月之前中止社会保险的时间不当,导致中浙空调器公司未能及时为其缴纳该月的社会保险费,但中浙空调器公司有为宋静静缴纳2013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且,中浙空调器公司现已为宋静静办妥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书,但宋静静不肯来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静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系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本案宋静静与中浙空调器公司曾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浙空调器公司又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宋静静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宋静静也确认收悉,此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则宋静静与中浙空调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因期满而终止。宋静静认为合同期满后自身尚在医疗期内,中浙空调器公司系违法解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医疗期与病假是不同的概念,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规定,医疗期是法律规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其期限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来确定,而病假则是人在患病后自然需要的休息时间,其期限根据病情而定。其次,法律规定医疗期主要是限制企业在劳动者患病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保障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能够有适当的治疗期限,避免出现员工只要生病企业就立即解约的现象,但法律同时也需要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使企业因员工生病而背上沉重的负担,因此法律并没有禁止企业在劳动者医疗期满以后行使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宋静静的实际工作年限已在十年以上,但在中浙空调器公司工作不满五年,其可享受的法定医疗期应为六个月,而宋静静在2011年就曾连续病休了七个月,因此,当宋静静于2012年12月22日起再次请假时,应认定为系医疗期满后的病假期,合同期限并不能因此而顺延,此时中浙空调器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宋静静要求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静静的工资,虽宋静静主张每月报酬为底薪2500元加销售提成的2%,但根据宋静静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宋静静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业绩费构成,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因此宋静静的陈述与工资单情况不一致。由于业绩费属于奖金范畴,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浙空调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宋静静的各项工作情况等综合予以考量并无不当,但宋静静在2012年11月每周六都存在加班情况,而中浙空调器公司该月仅支付宋静静基本工资1310元,故中浙空调器公司应当向宋静静补足未发放的加班工资481.84元(1310元/月÷21.75天×4天×2=481.84元),但对于宋静静要求补发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3月工资,虽宋静静与中浙空调器公司对工资周期的陈述不一致,宋静静认为工资周期为每月10日至次月10日,中浙空调器公司认为系每月15日至次月25日,但无论按照何种周期计算,中浙空调器公司向宋静静支付2013年3月工资539元均系足额发放,故宋静静要求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25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提成,因宋静静提供的业务合同仅能证明宋静静曾是中浙空调器公司业务的经办人,而宋静静主张中浙空调器公司曾支付过的业务提成23400元也系案外人朱丽红个人向宋静静的汇款,虽朱丽红为中浙空调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仅凭汇款凭证也无法证明朱丽红代中浙空调器公司向宋静静支付了业务提成,因此,宋静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中浙空调器公司之间有业务提成的约定,故宋静静要求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业务提成87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静静主张医疗补助费及患重病增加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宋静静的医疗期在2011年10月底已满,此后宋静静也继续在从事原来的工作,不符合不能胜任原来工作的条件,并且在医疗期满后宋静静也未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现宋静静主张医疗补助费15000元及患重病增加的医疗补助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静静要求中浙空调器公司补缴2010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2013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宋静静已在原审庭审中撤回,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又因宋静静与中浙空调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1日因期满而终止,因此中浙空调器公司应当向宋静静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宋静静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于宋静静要求中浙空调器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宋静静2012年11月未发足工资481.84元;二、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宋静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宋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静静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宋静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原件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曾经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宋静静进入中浙空调器公司工作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宋静静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再加上业务提成,同时约定宋静静每周工作六天。宋静静在提起仲裁申请之前中浙空调器公司仅将内容不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交给宋静静,该份合同复印件上仅有劳动合同的期限,并没有每月工资的约定内容。宋静静曾在原审庭审中对中浙空调器公司提供法院的劳动合同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合同进行鉴定,但中浙空调器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原件,因此原审法院在中浙空调器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原件的情况下认定宋静静与中浙空调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缺乏依据。2.已经经过的医疗期对应于原疾病,在新患两种疾病的情况下医疗期应再行计算。宋静静在2013年1月17日经诊断患有与原有疾病不同的新疾病,其后于同年3月17日又被诊断患有乙型糖尿病,因此对于宋静静所患的两种新疾病应另行计算医疗期。患多种疾病,在旧病治疗结束后新患病也只给一个医疗期并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精神。3.原审法院对宋静静的工资和提成约定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从宋静静正常工作的月份工资为2500元这一点可以证实,宋静静每月保底工资为2500元,但原审法院未认定这一点是错误的。中浙空调器公司提供法院的工资明细是其公司记帐用的,并不是宋静静实际的工资构成,原审法院却以此作为证据来认定宋静静的工资显属错误。4.关于2%的业务提成,宋静静在完成宁波东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1170000元项目后中浙空调器公司按约定的2%比例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妻子的帐户向宋静静支付了23400元的业务提成,对此宋静静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合同、付款依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宋静静提供的这些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显属错误。宋静静认为,业务提成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先约定的经济报酬,与奖金不同,不存在随意发放,是用人单位在核算成本、利润后按约定的比例支付给劳动者,但原审法院却将业务提成认定为奖金显属错误。5.关于医疗补助费和患重病增加医疗补助费。原审法院以宋静静的医疗期在2011年10月底已满为由,认为宋静静不符合要求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及患重病增加的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显失公平。宋静静虽然在2011年11月底后返回中浙空调器公司工作,但这仅是应中浙空调器公司的再三要求,协助中浙空调器公司催讨宁波市鄞州区广播电视台项目拖欠的设备款,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继续从事原工作。实际上,宋静静一直处于连续病休状态,无力从事原工作,原审法院不准许宋静静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反而直接判决认定宋静静可以胜任原工作,明显错误。6.宋静静曾在原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患病后伤病情况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给予任何理由即告知宋静静对于鉴定申请不予准许。7.宋静静未提出请求要求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加班费,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宋静静400多元的加班费,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宋静静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1.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宋静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2.中浙空调器公司补发宋静静2012年11月工资1190元;3.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宋静静业务提成8760元;4.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宋静静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5000元及患重病增加的医疗补助费7500元;5.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宋静静2013年3月工资2500元;6.中浙空调器公司为宋静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上诉人中浙空调器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静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静静与被上诉人中浙空调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宋静静在二审庭审中以口头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宋静静在医疗期满后是否构成五至十级的伤残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企业职工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据此,本院对于上诉人宋静静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静静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几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1.“宋静静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中浙空调器公司……”;2.“……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3.“……月工资为96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每周工作六天,周六(含周日)的加班工资另行发放”;4.“……工资构成项目有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业绩费……”;5.“宋静静正常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从1310元到2500元不等……”;6.“中浙空调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兴的妻子朱丽红曾以个人银行帐户转帐形式向宋静静汇款23400元”;7.“宋静静签字并注明收到通知单,而中浙空调器也在合同到期后为宋静静办理了社会保险中止手续”。上诉人宋静静认为,宋静静是于2010年2月15日进入中浙空调器公司工作的,当时与中浙空调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宋静静的每月工资是2500元底薪加上2%的业务提成。宋静静正常工作的话,每月工资即为2500元。中浙空调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妻子朱丽红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汇给宋静静的并不是一般的汇款,而是采购冷水机金额为1170000元这一合同的业务提成款。中浙空调器公司办理社保终止手续的情况,宋静静并不清楚,中浙空调器公司当时仅是要求宋静静签辞职报告,并不是因为合同到期。

  被上诉人中浙空调器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此外,被上诉人中浙空调器公司认为,宋静静在2013年3月5日已经向其公司提供了一份内容为肝血管瘤的病休证明,要求全休半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而2013年3月17日的疾病诊断书实际上是病休证明,是宋静静在仲裁时提供的,因此对该份疾病诊断书,中浙空调器公司是在事后才看到的。

  本院认为,关于宋静静的入职时间。宋静静主张其是于2010年2月15日进入中浙空调器公司工作的,但其在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却主张其是于2010年2月底进入中浙空调器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宋静静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来认定宋静静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宋静静与中浙空调器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根据宋静静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的申请书以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宋静静均认可其与中浙空调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宋静静的工资构成以及每月工资数额。宋静静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底薪加2%业务提成,但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中浙空调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宋静静在职期间的工资单,原审法院根据其中宋静静认可系其签名确认的工资单来认定宋静静的工资构成以及宋静静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宋静静主张的业务提成。宋静静称中浙空调器公司与其约定以销售额的2%作为其业务提成,为此宋静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广播电视台采购冷水机组项目合同及合同协议书、银行取款凭条,以证明其主张。但宋静静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证明其曾经办过中浙空调器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广播电视台之间采购冷水机组这一业务,以及其曾收到过中浙空调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朱丽红23400元汇款这些事实,无法证明宋静静与中浙空调器公司曾就业务提成达成过约定,也未能证明朱丽红支付给宋静静的现金汇款即为宋静静的业务提成款,因此对于宋静静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浙空调器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根据宋静静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其签名确认的中浙空调器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载明,中浙空调器公司明确告知宋静静,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公司不再与宋静静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宋静静在合适时间办理离岗手续。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其一,中浙空调器公司解除与宋静静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行为;其二,宋静静每月工资数额;其三,宋静静与中浙空调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其四,中浙空调器公司应否支付宋静静医疗补助金以及患重病增加的医疗补助金。

  关于中浙空调器公司解除与宋静静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行为。虽然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存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结束时终止。本案中,宋静静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中浙空调器公司工作,于2011年5月13日被诊断患肝血管瘤,其后病休至2011年11月底后恢复正常工作;据此宋静静的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已达十年以上,但在中浙空调器公司工作尚不满五年,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宋静静可享受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因此宋静静可享受的医疗期已满。现宋静静上诉主张其目前尚处于医疗期内,因此中浙空调器公司对其作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期满终止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所谓医疗期应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但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进行劳动。法律之所以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享受一定的医疗期,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企业在劳动者患病时不得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得以有适当的治疗时间。但同时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也需要保障,如果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仍无法从事劳动,则应视为劳动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宋静静以其在2013年3月21日以后仍在医疗期为由主张中浙空调器公司作出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这一上诉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静静的每月工资数额以及业务提成。宋静静主张其每月工资为底薪2500元再加2%的业务提成,但宋静静的这一主张与其签名确认的工资单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显然不符,且宋静静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中浙空调器公司就业务提成曾与其达成过一致意见,因此对于宋静静提出的要求中浙空调器公司补发其2012年11月工资1190元、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2500元以及业务提成87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补助金以及患重病增加的医疗补助金。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宋静静上诉主张要求中浙空调器公司支付其医疗补助费及患重病增加的医疗补助费,但宋静静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中浙空调器公司也不是以宋静静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宋静静的这一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静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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