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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立全诉周书停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5

苏立全诉周书停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德中民再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立全。

委托代理人:高春成,山东武城兴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瑞峰,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停。

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立全与被上诉人周书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7月17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周书停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武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苏立全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成、张瑞峰,被上诉人周书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审原告周书停诉称,死者周之冰(周志兵)自幼丧父,其母改嫁他乡,原告周书停作为死者的伯父,将周之冰扶养成人,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周之冰在被告苏立全开办的滕庄镇金浩水泥预制构件厂打工,2009年8月6日上午发生事故,2009年10月16日,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工伤认定,2009年12月2日,确定周之冰为二级伤残,2010年3月8日,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武老仲案字(2010)第2号裁决书,2010年5月16日,周之冰因工死亡,请求被告苏立全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10203元,支付抚恤金79116元。

原审被告苏立全辩称,原告周书停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周之冰五岁时其父周树峰病故,1996年其母王秀芝带二子一女(其中长子周之冰)改嫁与他人结婚,其子女有母亲和继父扶养长大成人,其母王秀芝系周之冰的法定扶养人和继承人,并非原告诉状所称,周之冰由其扶养成人,已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死者周之冰的近亲属享有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原告周书停作为死者周之冰的伯父不属供养亲属范围。原告周书停所诉称的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周书停与死者周之冰并没有依法予以登记,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至于原告周书停诉称的“事实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之一就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且与生父母在事实上终止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在审理中,周之冰工伤住院期间的已交医疗费单据也是由周之冰的亲生母亲王秀芝提供的,被告周书停没有提供为周之冰交纳住院费用的任何证据,可见周之冰既没有与其亲生母亲断绝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周书停也没有从事实上尽到收养人义务。可见原告周书停与周之冰之间也不能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综上,原告周书停与周之冰既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关系,也不具备事实收养关系的条件,即便是原告周书停扶养、照顾过周之冰,也只是出于旁系血亲的爱护和良好风俗习惯的发扬,但原告周书停不能取代周之冰母亲王秀芝成为周之冰的近亲属,不能享有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告周书停作为死者周之冰的伯父,没有资格作为近亲属向被告苏立全主张诉讼权利,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书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周书停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周书停申请再审称,武城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周书停与周之冰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是错误的,现提交武城县人民法院(1996)武民大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实周书停是周之冰的养父,周书停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2011)武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申请人赔偿丧葬补助金10203元,支付抚恤金97948.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原审被告苏立全答辩称:1、周书停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周书停与周之冰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2、苏立全与周之冰之间的赔偿问题已经于2011年4月28日一次性了结。3、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支付亲属抚恤金指的是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而周之冰生前的唯一亲属就是其母亲王秀芝,并且王秀芝的生活来源不是来源于周之冰的收入,并且王秀芝具备劳动能力,如果周书停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他也不应当享有被告向其支付亲属抚恤金的待遇,周书停具备生活能力,其主要生活来源不是来自周之冰的劳动能力。周之冰的死亡不是工伤死亡,周之冰出院后病情稳定没有生命危险,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因为周之冰的唯一继承人王秀芝没有提供死亡证明或关于死亡原因的鉴定报告。综上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周之冰生前在原审被告苏立全开办的滕庄镇金浩水泥预制构件厂打工,2009年8月6日发生事故,2009年10月16日,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工伤认定,2009年12月2日确定周之冰为二级伤残,2010年3月8日,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武劳仲案字(2010)第2号裁决书,2010年5月16日周之冰死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执的焦点有三个:一、周书停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周之冰的死亡是否是工亡?原审原告请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的问题;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周书停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六份,即证据一、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武民大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周书停是死者周之冰的养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证九、周书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十、周书停户口本索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死者周之冰其户口在周书停名下,事实也是一直在一起生活,户口已注销;证十一、2010年5月24日高官屯村委会、鲁权屯镇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单位加盖公章的证明复印件。证十二、由高官屯村周长锋等村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十三、加盖武城县北关煤场公章一枚,老板宋宝琴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原件均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卷宗中,证明本案死者周之冰系周书停扶养成人,二人一直在一起生活。

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四份,即证据一、(2010)武证民字第137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证明王秀芝是周之冰的法定继承人,周书停与周之冰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证据二、周书停的家庭户口本和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明周之冰和周书停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之间的关系是伯侄关系。证据来源于(2010)武证民字第137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卷宗;证据四、光盘一份,系高春成与王秀芝的谈话录音,证明周之冰与周书停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周之冰从小由其母亲扶养长大;证据五、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审卷宗中),证明人是王秀芝和王来祥,证明周之冰是由王秀芝和杨洪军扶养长大,与周书停没有任何关系,进一步证明周之冰与周书停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

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武城县人民法院(1996)武民大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从民事调解书和公证书的证据内容上看,内容虽有冲突,但公证书的形成时间晚于民事调解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应予采信,由此周书停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周之冰的死亡是否是工亡,原审原告请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的问题。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二份,即证据五、病历一份,证明2010年3月19日周之冰出院时没有治愈,出院诊断为胸九椎体骨折伴截瘫,失血性、创伤性休克,三、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左液气胸,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损伤,腹部闭合性脏器损伤,具常识推断周之冰在出院时已经属于病危。证据六、武城县鲁权屯镇高官屯村委员会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之冰死亡时间是2011年5月16日,该证明同证五相互印证,证明周之冰于2009年8月6日入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9日出院终止治疗,其后第57天在2010年5月16日死亡。原审被告没提交证据。

原审原告在再审时增加了该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原审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审原告超出原诉讼请求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五份,即证据二、武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劳社伤认字(2009)第12号决定书,证明周书停的养子周之冰当时受到的伤害是工伤;证据三、德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劳动鉴定报告书,证明当时周书停的养子周之冰是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据四、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10)第2号裁决书,证明周书停的养子周之冰应享受二级工伤残疾待遇;证据七、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11)第11号裁决书,证明周书停对周之冰的死亡请求了劳动仲裁。证据八、武城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周书停不服证七仲裁裁决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程序合法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提交证据一份,即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周之冰死亡以后,苏立全与王秀芝于2011年4月28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苏立全付给周之冰死亡丧葬费3000元,一次性付清,没有其他请求,进一步证实因周之冰所产生的纠纷已经了结,当时签订协议时是原审被告处于同情之心给予周之冰的丧葬费,并不是对工伤死亡进行的赔偿。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周之冰在被告苏立全开办的滕庄镇金浩水泥预制构件厂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武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劳社伤认定(2009)第12号决定书,证明周之冰所受伤害为工伤;德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劳动鉴定报告书,证明周之冰是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享受二级工伤残疾待遇;原审原告其养子周之冰在伤残后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其直系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补助金、支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审被告付给周之冰死亡丧葬费3000元,一次性付清,没有其他请求的协议书,原审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对赔偿3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其他事项不予认可,该款应予冲减。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周之冰2010年5月16日死亡,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09年德州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706.13元,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为(15706.13÷12月)1308.80×6=7852.8元,冲减已给付的3000元,实际应支付4852.80元;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每人每月30%,即每月392.60元;原审被告应从周之冰死亡之日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武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二、原审被告苏立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周书停丧葬补助金4852.80元。三、原审被告苏立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周书停支付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抚恤金14133.60元,此后,每月的15号按每月392.60元支付给原审原告周书停。四、驳回原审原告周书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审被告苏立全承担。

上诉人苏立全上诉本院称,1、被上诉人周书停所主张的其与死者周之冰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其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死者周之冰的死亡不是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3、被上诉人周书停不符合被供养的条件。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书停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武城县人民法院(1996)武民大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实周书停是周之冰的养父,周书停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周之冰的死亡系工亡,应当依法享受工亡待遇。3、周书停符合被供养的条件。

再审期间,上诉人苏立全起诉至武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1996)武民大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武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苏立全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另,被上诉人周书停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武城县民政局于2010年9月28日颁发的《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用以证明其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符合被供养的条件。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周书停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资格?2、周之冰是否属于工亡,其近亲属是否有权主张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周书停提交的(1996)武民大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虽然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且就该份调解书已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能依法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该份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周书停与死者周之冰之间的抚养关系得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周书停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资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武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劳社伤认字(2009)第12号决定书以及德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书,证实周之冰所受伤害为工伤,为二级伤残,享受二级工伤残疾待遇。周之冰于2010年3月19日出院终止治疗,于2010年5月16日死亡,期间相隔仅57天,从周之冰病历记载的病情及其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周之冰系工亡。被上诉人周书停要求赔偿丧葬补助金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周书停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周书停生于1950年11月8日,在周之冰死亡时尚不满60周岁。而且其所提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完全丧失生活能力,所以,被上诉人周书停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其要求上诉人苏立全支付抚恤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苏立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第一项“撤销(2011)武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原审被告苏立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周书停丧葬补助金4852.80元”;第四项“驳回原审原告周书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苏立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周书停支付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抚恤金14133.60元,此后,每月的15号按每月392.60元支付给原审原告周书停。”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苏立全负担3264元,被上诉人周书停负担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继军

审判员叶卫国

代理审判员赵瑞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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