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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桂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89

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桂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2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波涛。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桂新。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咨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旅咨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波涛、被上诉人刘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刘桂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开始在国旅咨询公司工作,2008年,国旅咨询公司改制,但未支付我改制补偿金。国旅咨询公司改制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至今未向我发放工资。我曾提出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国旅咨询公司向我支付改制经济补偿金71522元及100%赔偿金71522元;2、确认国旅咨询公司与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我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按每月3251元标准;4、本案诉讼费由国旅咨询公司承担。
国旅咨询公司答辩并起诉称:改制补偿金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之前刘桂新一直主张跟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提起诉讼,期间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刘桂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同意刘桂新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刘桂新曾就与我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我公司:1、支付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未发工资132000元及25%补偿金33000元;2、支付2008年2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500元及100%赔偿金;3、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4、缴纳2004年至今的五险一金。后西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与刘桂新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28、28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我公司支付刘桂新2004年12月至2011年9月(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626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653.75元;二、驳回刘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要求全面履行了判决义务,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现我公司不服京西劳仲字(2013)第72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与刘桂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刘桂新针对国旅咨询公司的起诉答辩称:我的诉讼并未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本次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国旅咨询公司未给我安排工作岗位,致使我无法工作。不同意国旅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就刘桂新与国旅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情况进行了认定,该判决认定刘桂新与国旅咨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亦应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刘桂新诉讼请求中请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改制补偿金及赔偿金一项,因刘桂新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补偿金的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桂新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国旅咨询公司与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一项,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刘桂新2008年1月至2011年在国旅咨询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桂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国旅咨询公司关于刘桂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由于刘桂新在之前的起诉中已经主张与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在之前的诉讼中被驳回,但应视为其持续主张权利,仅是对法律认识错误,故国旅咨询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国旅咨询公司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无需与刘桂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桂新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按每月3251元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一项,因(2012)西民初字第2128、2818号案件中,刘桂新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过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国旅咨询公司在本案中这一时间段的诉讼请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予以处理。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时间段,因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且国旅咨询公司在该时间段未给刘桂新安排工作,故法院对刘桂新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刘桂新主张的数额有误,因国旅咨询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刘桂新安排工作,故应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刘桂新生活费。刘桂新要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确认刘桂新与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一月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桂新二○一一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九月的生活费,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三、驳回刘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国旅咨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与刘桂新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刘桂新生活费。国旅咨询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已通知刘桂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桂新部分重复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新提出的请求已过时效,部分请求超出劳动合同法约束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刘桂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国旅咨询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
刘桂新曾以国旅咨询公司、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裁决,裁决:1、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刘桂新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2、驳回刘桂新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刘桂新与国旅咨询开发公司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其中,刘桂新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其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工资132000元(月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000元;2、支付2008年2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500元以及100%赔偿金61500元;3、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国旅咨询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至今的五险一金;5、诉讼费由国旅咨询公司承担。国旅咨询公司则起诉请求:1、判令其公司不支付刘桂新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桂新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28、28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桂新与国旅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刘桂新出示的书面材料中显示的时间作为认定国旅咨询公司向刘桂新支付工资的时间依据,判决内容为: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刘桂新2004年12月至2011年9月(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626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653.75元;二、驳回刘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旅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刘桂新与国旅咨询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8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后刘桂新再次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旅咨询公司:1、支付改制补偿金71522元及100%赔偿金71522元;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1年10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的工资及25%补偿金、100%赔偿金;4、补缴2004年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五险一金;5、返还个人住房公积金50000元。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728号裁决,裁决:一、国旅咨询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与刘桂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刘桂新其他申请请求。
另,原审审理中,刘桂新未就诉讼请求中改制补偿金以及其月工资标准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中,国旅咨询公司认可双方自2004年12月至201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此后已通知刘桂新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现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桂新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国旅咨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728号裁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820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桂新与国旅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刘桂新2004年12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而国旅咨询公司上述期间未与刘桂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现国旅咨询公司主张其公司已通知刘桂新解除劳动关系,但刘桂新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国旅咨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国旅咨询公司另提出时效抗辩,但考虑到刘桂新此前主张与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因法律认识错误,仍应视为其持续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刘桂新的主张未过时效。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9年1月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正确。刘桂新原审主张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因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国旅咨询公司未为刘桂新安排工作,应当支付其生活费。刘桂新此前诉讼中未曾主张过该期间的工资,故其该项主张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按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据此,国旅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桂新负担5元(已交纳),由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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