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志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志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波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辉。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咨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旅咨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波涛、被上诉人王志辉之委托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王志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开始在国旅咨询公司工作,2008年国旅咨询公司改制,但未支付我改制补偿金。国旅咨询公司改制之前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至今未向我发放工资。我曾提出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向我支付改制经济补偿金55267元及100%经济赔偿金55267元;2、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给付我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按每月3000元标准;3、请求确认国旅咨询公司与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国旅咨询公司承担。
国旅咨询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王志辉的部分起诉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之前王志辉一直主张跟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提起诉讼,期间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王志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部分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不同意王志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就王志辉与国旅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情况进行了认定,该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亦应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王志辉诉讼请求中请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改制补偿金及赔偿金一项,因王志辉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补偿金的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志辉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国旅咨询公司与王志辉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一项,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王志辉在国旅咨询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志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国旅咨询公司答辩状中关于王志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由于王志辉在之前的起诉中已经主张与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在之前的诉讼中被驳回,但应视为其持续主张权利,仅是法律认识存在错误,故国旅咨询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王志辉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按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一项,因(2012)西民初字第2129、2819号案件中,王志辉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过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其在本案中这一时间段的诉讼请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予以处理。国旅咨询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时间段,因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且国旅咨询公司在该时间段未给王志辉安排工作,故法院对王志辉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王志辉主张的数额有误,因国旅咨询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王志辉安排工作,故应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王志辉生活费。王志辉要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志辉与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一月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志辉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三年九月的生活费,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三、驳回王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国旅咨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与王志辉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王志辉生活费。国旅咨询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王志辉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王志辉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我公司提供劳动并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依法应驳回其请求。王志辉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国旅咨询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王志辉系国旅咨询公司员工,双方在2010年1月1日和2011年1月1日分别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王志辉实际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其工资亦发放至该日。王志辉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向国旅咨询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旅咨询公司称未收到王志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
2011年王志辉以国旅咨询公司、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裁决。王志辉与国旅咨询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其中,王志辉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志辉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工资81000元(月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250元;2、判令国旅咨询公司、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000元(月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以及100%赔偿金123000元;3、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国旅咨询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至今的五险一金;5、诉讼费由国旅咨询公司、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国旅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不支付王志辉2004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志辉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29、28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志辉与国旅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以王志辉出示的书面材料中显示的时间作为认定国旅咨询公司向王志辉支付工资的时间依据,判决内容为: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志辉二零零四年一月至二零零七年九月(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二万六千三百九十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千五百九十七元五角;二、驳回王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王志辉与国旅咨询公司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37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中,王志辉为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提交2011年的银行卡流水记录打印件一份。另,王志辉未就其诉讼请求中改制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一项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另查,王志辉曾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旅咨询公司:1、支付改制经济补偿金55267元及100%赔偿金55267元;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给付2012年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4、补缴2003年至今的五险一金。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626号裁决,裁决: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与王志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国旅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志辉2012年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的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每月按2925元标准支付);三、驳回王志辉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志辉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626号裁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374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志辉与国旅咨询公司曾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志辉主张其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向国旅咨询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王志辉此后的仲裁和诉讼主张,可以认定王志辉曾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1月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处理正确。国旅咨询公司主张王志辉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考虑到王志辉在之前的起诉中因法律认识存在错误曾主张与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应视为其持续主张权利,故王志辉要求确认与国旅咨询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自2012年1月起,国旅咨询公司未为王志辉安排工作,原审法院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王志辉相应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志辉负担5元(已交纳),由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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