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帆劳动争议上诉案
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帆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30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波涛。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杨帆。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咨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旅咨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波涛、被上诉人杨帆之委托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杨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1月开始在国旅咨询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续签至2007年11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国旅咨询公司既不承认我是其员工,也不将我的社会保险人事档案转出,导致我就业受阻,没有经济来源。我曾提出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向我支付2007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24日延期转档的失业金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核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国旅咨询公司承担。
国旅咨询公司答辩并起诉称:杨帆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档案和失业金没有必然联系,杨帆属重复仲裁,现不同意杨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杨帆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1月27日终止,此后我公司曾多次催促杨帆将人事档案从我公司转出,但杨帆不予理睬,并拒绝提供其档案接收单位。在上述情况下,我公司只得暂存杨帆的人事档案,避免了杨帆的人事档案无处可放的境地。仲裁机构不顾客观事实,认为只要杨帆档案在我公司,我公司就应当承担杨帆相应的失业损失,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承担杨帆失业保险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杨帆承担。
杨帆针对国旅咨询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国旅咨询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国旅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就杨帆与国旅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情况进行了认定,因此在本案中亦应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杨帆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向其支付延期转档的失业金损失一项,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27日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该规定,国旅咨询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杨帆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是本案认定的焦点,国旅咨询公司向法院提交报纸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杨帆转档的告知义务,但结合双方劳动争议的诉讼过程可知,国旅咨询公司在没有证据显示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告知的杨帆转移档案的情况下,直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显然不妥,故法院认定国旅咨询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未能及时为杨帆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造成杨帆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故杨帆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同时,国旅咨询公司请求确认无需支付国旅咨询公司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帆失业保险损失三千零六十六元;二、驳回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国旅咨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杨帆失业保险损失三千零六十六元。杨帆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国旅咨询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杨帆原系国旅咨询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11月27日。
2010年,杨帆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旅咨询公司:1、支付2007年1月至今的全部工资及滞纳金;2、支付经济补偿金;3、与其签订不少于2年的劳动合同;4、支付2008年1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0)第797号裁决,该裁决认定杨帆与国旅咨询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1月27日终止,并以杨帆要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2007年11月前的工资及滞纳金超过仲裁时效,同时杨帆要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2007年11月后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杨帆的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杨帆再次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旅咨询公司:1、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给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工资6150元、25%补偿金1538元、100%赔偿金6150元;3、支付2008年2月开始至今的工资及25%补偿金、100%赔偿金;4、给付改制补偿及50%补偿金14630元及100%赔偿金29259元;5、缴纳2008年至退休的五险一金。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068号裁决,裁决:驳回杨帆的全部申请。杨帆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国旅咨询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6150元及25%的补偿金1538元,100%的赔偿金6150元;3、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其改制补偿29259元、50%的补偿金14630元、100%的赔偿金29259元;4、国旅咨询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至退休的五险一金;5、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2月至今的工资(每月1230元)及25%的补偿金及100%的赔偿金;6、撤销仲裁裁决;7、本案诉讼费由国旅咨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杨帆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2012年,杨帆第三次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旅咨询公司:1、转出人事档案及保险关系;2、赔偿医药费损失3万元;3、赔偿自2007年12月至转出档案的工资收入损失及25%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1230元计算;4、补缴社保转出前的全部社会保险。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384号裁决,裁决:1、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为杨帆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杨帆应予配合;2、驳回杨帆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帆再次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旅咨询公司:1、给付延期转档的失业金损失;2、赔偿医药费无法报销损失。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474号裁决,裁决:1、国旅咨询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帆失业保险损失(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保机构核定);2、驳回杨帆的其他申请请求。杨帆与国旅咨询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杨帆的档案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转出国旅咨询公司。国旅咨询公司提交2009年1月6日的报纸公告一份,证明国旅咨询公司已经于2009年1月6日履行了要求杨帆转移档案的告知义务,杨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0)第797号裁决书、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068号裁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71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仲字(2012)第3384号裁决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474号裁决书、报纸公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国旅咨询公司主张其公司已通过报纸公告告知杨帆转移档案事宜,故不应当赔偿其失业金损失,但国旅咨询公司公告前并未采取其他方式对杨帆进行通知,其通知方式明显不合理。因按期为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国旅咨询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杨帆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杨帆相应的失业保险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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