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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9

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波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咨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旅咨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波涛、被上诉人杨军之委托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杨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1月开始在国旅咨询公司工作,在国旅咨询公司改制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国旅咨询公司改制,但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国旅咨询公司改制后,双方在2010年签订过劳动合同。我自2008年开始,每月工资为3000元加奖金。我曾提出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向我支付改制经济补偿金61769元及100%经济补偿金61769元;2、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我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2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旅咨询公司承担。
国旅咨询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杨军的部分起诉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且其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不同意杨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就国旅咨询公司与杨军的劳动关系情况进行了认定,该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亦应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杨军诉讼请求中请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改制补偿金及赔偿金一项,因杨军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补偿金的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军诉讼请求中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2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杨军自2002年至2011年在国旅咨询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旅咨询公司应向杨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杨军主张国旅咨询公司支付九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杨军要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国旅咨询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五百零五元;二、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国旅咨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杨军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杨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杨军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国旅咨询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杨军为城镇户籍,原系国旅咨询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杨军实际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
杨军曾以国旅咨询公司、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1、二公司支付其2002年2月至2009年12月工资21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3750元;2、二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000元;3、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二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至今的五险一金;5、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国旅咨询公司亦以杨军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不支付杨军2003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每月以1200元的标准计发);2、本案的诉讼费由杨军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32、28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杨军与国旅咨询公司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即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杨军出示的书面材料中显示的时间作为认定国旅咨询公司向杨军支付工资的时间依据,判决内容为: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杨军二○○二年十月至二○○九年八月(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五万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七角五分;二、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杨军与国旅咨询公司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378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中,杨军为证明其工资数额提交其2011年的银行卡对账单一份。原审法院经核定,杨军离职前十一个月平均工资为2945元。另,杨军未就其诉讼请求中改制补偿金以及赔偿金一项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另查,杨军于2012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旅咨询公司:一、支付改制经济补偿金及100%赔偿金;二、补缴2002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三、给付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27000元及25%赔偿金;四、返还住房公积金600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627号裁决,裁决:一、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军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二、驳回杨军的其他申请请求。杨军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申请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627号裁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378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杨军与国旅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因期满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国旅咨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与杨军续签劳动合同而杨军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依法应支付杨军经济补偿。国旅咨询公司主张杨军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杨军于2012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国旅咨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此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故本案中涉及杨军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计算,经核算国旅咨询公司应支付杨军经济补偿11780元(2945元×4),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元;
三、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军负担5元(已交纳),由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杨军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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