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玉双与上海申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贺玉双与上海申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双,*出生,汉族,户籍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秋,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孙筱琴。
委托代理人赵云。
上诉人贺玉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贺玉双于2012年10月26日进入申昊公司处担任水电维修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以申昊公司为甲方(聘用方)、贺玉双为乙方(受聘方),上面载明:“……甲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聘用乙方为水电维修工职位,工作地点:松江区丽水豪庭住宅小区。乙方以此条件同意接受该职位的聘用,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或乙方的工作能力变更乙方的职位和职务范围,如果双方协商不一致,可以协商解除本合同。……乙方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中午吃饭和休息1小时),每月4天加班按国家规定计算,……月基本工资1,450元、加班工资571.5元,……”。2013年5月20日,申昊公司接到“上海市松江区丽水豪庭小区业委会”的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如下:“……,本小区业委会已向申昊物业明确告知,并将公告、招标方案提供给了申昊物业,如不参与竞标,将以2013年5月1日公告的时间为准,于2013年5月31日结束对本小区的物业服务,与本小区业委会办理好交接手续;……”。2013年5月23日,申昊公司书面告知了贺玉双该事项,并通知其自同年6月1日起至本市浦东新区加太路29号兰宝大厦上班,工作岗位不变,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并根据实际居住地将补贴交通费。然贺玉双并不同意这一安排,嗣后也未至该工作地点报到。后申昊公司又于同年6月6日、6月18日、7月30日三次书面通知贺玉双至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其中,2013年6月18日的通知中明确告知贺玉双,申昊公司将对其做旷工处理,并将依照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30日的通知又再次明确告知贺玉双,若(2013年)8月7日前仍未到岗,申昊公司将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然而,贺玉双一直未能到岗。2013年8月13日,申昊公司为贺玉双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
原审另查明:贺玉双在申昊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周日加班,加班工资为200元/天。夜班值班费为30元/次。
原审再查明,2013年6月25日,贺玉双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申昊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2、代通金3,000元;3、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000元。该会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443号裁决书,裁决:贺玉双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贺玉双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贺玉双的原审诉请为要求申昊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2、代通金3,000元;3、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000元。原审庭审中,贺玉双自愿放弃了上述第3项原审诉请。
原审中,贺玉双认为虽然基本工资不变,但新的工作地点没有加班,总收入变少了,且路途太远,申昊公司又没有明确交通费补贴的金额,故不同意至新工作地点上班。另外,贺玉双认为双方未能就劳动地点变更协商一致,故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31日后自然解除。申昊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已经为贺玉双提供了适当的工作岗位,后来由于贺玉双迟迟未能至其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报到,故其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以贺玉双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申昊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之后因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致使无法继续为贺玉双提供约定工作地点的工作岗位时,其公司并未因此解除与贺玉双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是安排贺玉双至另一地点的相同岗位工作。即便申昊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为贺玉双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实际解除了与贺玉双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是因为贺玉双一直未能至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上班,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贺玉双要求申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之诉请,缺乏依据,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驳回贺玉双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贺玉双负担(已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贺玉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申昊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而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申昊公司无权私自将其工作地点强行从松江区调往浦东新区。另自2013年6月1日起,其仍在原工作地点,因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未能协商一致,亦未继续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故申昊公司以不再支付工资等方式事实上已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故贺玉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申昊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代通金。综上,贺玉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申昊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3,000元。
针对上诉人贺玉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申昊公司辩称:其公司虽于2013年6月1日起不再经营松江区丽水豪庭小区的物业服务,但并未因此与贺玉双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期间其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贺玉双至新工作地点上班,并为贺玉双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系以贺玉双旷工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才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故申昊公司认为贺玉双之上诉请求并无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玉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与第四十条第三款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代通金,所依据的事实为其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双方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就工作地点之变更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继续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故被上诉人申昊公司事实上已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之解除无论单方作出解除行为抑或双方协议解除,均应有明确之意思表示。虽双方确因新工作地点之变更发生争议,但贺玉双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昊公司行使了解除行为,使得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日起已解除。相反,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却能证明于2013年6月1日之后,申昊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贺玉双至新工作地点上班。申昊公司是否有权向贺玉双提出上述要求与该公司是否已作出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起解除,故对贺玉双基于该事实所诉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代通金,不予支持。另外,申昊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贺玉双的劳动合同,因该解除行为发生在案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日之后,且非本案申请仲裁所涉争议之事实,故就该解除行为之合法性于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贺玉双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玉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叶佳
代理审判员顾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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