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侯瑾、乐山市大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乐山名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05

侯瑾、乐山市大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乐山名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乐民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玉和,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大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696013-8。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毅,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山名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696396-1。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毅,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瑾、上诉人乐山市大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大众公司)、第三人乐山名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名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瑾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和、上诉人乐山大众公司和第三人乐山名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乐山大众公司、乐山名流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建国。乐山名流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投资法人为乐山大众公司。
2011年7月11日金名仕车城人力资源部通过猎头公司向侯瑾发出《聘用函》,主要内容为:“很乐意向侯瑾提供金名仕车城的行政总监一职,侯瑾将于2011年8月1日起受聘于金名仕车城。以下为此次聘用的主要条款:1、职责及汇报对象:参照职位描述说明。2、酬薪标准及构成:年薪将是税后不低于240000人民币,具体构成另附表。3、法定节假日和年假:工作期间侯瑾享有法定节假日11天,根据公司规定将会享有公司年假。4、合同期、试用期:合同期三年,从入职第一天开始计算,前三个月是试用期。本聘用函构成了侯瑾与公司劳动合同的书面条款。敬请阅读以上相关条款,如无异议请签署并交回公司。金名仕车城人力资源部。2011年7月11日”。侯瑾在该聘用函上签字确认,聘用函中“金名仕车城人力资源部”处加盖的印章为乐山大众公司的印章。2011年8月1日乐山大众公司人力资源部向“集团公司行政部”发出《报到通知书》和《新员工报到通知单》,通知侯瑾当日到集团行政部见习行政总监岗位,见习期为三个月(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2月2日乐山大众公司人力资源部向侯瑾发出《转正通知书》,告知其经相关领导审批通过,同意侯瑾的转正申请,转正岗位为行政人事总监,转正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2012年2月15日侯瑾填写《员工转正/管理岗位考察转正申请表》,该申请表上“执委会意见”一栏主要载明:“经2012年3月6日董事会评审,形成如下决议:①自2012年3月1日起结束侯瑾同志人事行政总监考察期,侯瑾同志不再担任集团公司人事行政总监一职。②自2012年3月1日起,侯瑾同志岗位职务调整为集团公司人事经理Ⅰ级,享受该岗位层级的薪酬待遇及对应签字权。…”。工作中,侯瑾的工作范围包括人事和行政日常工作,人事日常工作包括员工招聘、培训、薪资考核以及人事异动等,行政日常工作包括行政物管、监察、保安、保洁、网络及车辆管理等。侯瑾每月的工资由银行次月代发,其每月要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工资条上载明发放的项目有基本工资、在岗工资、电话补贴、绩效工资、竞业限制及保密补偿金、代扣的社会保险和税金等。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侯瑾每月实领工资分别为11480元、11143元、9557元、10567元、11044.12元、10200.12元、10404.12元、5589.76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乐山大众公司每月均代扣侯瑾社会保险费303.6元。另,2011年10月侯瑾被扣服装费530元。2011年12月侯瑾单独领取年终考核工资1746元。2012年4月18日侯瑾申请辞职并在《工作移交表》上签字,该移交表上乐山大众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意见:侯瑾应承担费用包括服装费用530元。次日起侯瑾即未上班。2012年4月1日至18日侯瑾的工资未领取。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乐山名流公司为侯瑾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22日侯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乐山大众公司支付侯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拖欠侯瑾的工资101000元、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0500元、加班工资33103元、返还扣下工资额的5%计4950元、返还所扣的服装费530元、补缴2011年8月至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当天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侯瑾对该仲裁决定不服,于2012年6月5日起诉来该院请求判决乐山大众公司:1、支付侯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20000元/月×9月);2、支付侯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支付拖欠侯瑾的工资101000元(10000元/月×9月+2012年4月工资11000元);4、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0500元;5、支付加班工资33103元(20000元/月÷21.75天÷8小时×144小时×200%);6、返还扣下工资额的5%计4950元;7、返还所扣的服装费530元;8、补缴2011年8月至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
另查明,工作期间,侯瑾未与乐山大众公司或乐山名流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聘用函》和《报到通知书》上载明的“金名仕车城”、“金名仕集团公司”不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法人,系乐山大众公司、乐山名流公司等几间公司的总称。
再查明,乐山市2011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001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侯瑾、乐山大众公司及乐山名流公司之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侯瑾提供的《聘用函》复印件是否被采信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前双方必然会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涉及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进行协商。侯瑾提供了《聘用函》证明双方曾就劳动权利义务进行过协商,由于《聘用函》系复印件,乐山大众公司及乐山名流公司均对其真实性予以了否认。但审理中乐山大众公司和乐山名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没有提供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进行过协商的反驳证据,与常理相悖。反之,2012年8月1日起侯瑾到金名仕集团行政部见习行政总监一职的行为,却能够印证该聘用函上约定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因此该院结合案件情况以及通过猎头公司招聘人员的惯常程序,认定《聘用函》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聘用函》中乐山大众公司对将提供给侯瑾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的数额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载明,该函为乐山大众公司的要约,侯瑾在该函上签字并到乐山大众公司工作,视为其接受要约,侯瑾、乐山大众公司双方据此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函》构成侯瑾与乐山大众公司劳动合同的书面条款。《聘用函》、《报到通知书》和《新员工报到通知单》等证据上加盖公章的单位为乐山大众公司,侯瑾虽然实际在金名仕集团行政部工作,但金名仕集团公司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故侯瑾到集团公司行政部工作实际是受乐山大众公司指派并受其管理。审理中,乐山大众公司及乐山名流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工资条以及《乐山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来证明侯瑾系与乐山名流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侯瑾对工资条、花名册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认为不能达到乐山大众公司及乐山名流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乐山名流公司自行制作且没有侯瑾签字,因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工资表上载明的侯瑾的工资金额虽然与工资条一致,且上面载明发放单位为乐山名流公司,但工资表系乐山名流公司自行制作并未交由职工签字认可,因此该工资表不能证明侯瑾在乐山名流公司工作和知晓工资由乐山名流公司发放的事实。同时由于乐山名流公司系乐山大众公司全额投资的公司,与乐山大众公司系关联公司,乐山名流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必然得出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因此乐山大众公司及乐山名流公司认为侯瑾与乐山名流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乐山大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定侯瑾与乐山大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工作期间,由于侯瑾、乐山大众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侯瑾要求乐山大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侯瑾在乐山大众公司工作,不管作为行政总监还是变更后的人事经理,工作范围均包括了员工招聘、劳动合同的签订、员工的培训与薪资考核直至离职手续的办理等事项。侯瑾作为从事人力资源的专业人员,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一般员工,其对不签劳动合同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亦比一般员工清楚,因此本案侯瑾要求乐山大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系乐山大众公司恶意不签,但侯瑾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侯瑾要求乐山大众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侯瑾在乐山大众公司工作期间签字实际领取的工资为81731.12元(11480元+11143元+9557元+10567元+11044.12元+10200.12元+10404.12元+5589.76元+1746元)。根据《聘用函》侯瑾“年薪将是税后不低于240000人民币”的约定,侯瑾应领取工资在代扣社会保险费扣减服装费后为174503.72元(20000元/月×8月+20000元/月÷21.75×18天-303.6元/月×5月-530元),其领取的工资明显低于《聘用函》的约定。审理中,乐山大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侯瑾、乐山大众公司双方在工作期间对减少劳动报酬达成过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减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乐山大众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侯瑾要求乐山大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乐山大众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拖欠侯瑾的工资为92772.6元(174503.72元-81731.1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㈠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由于乐山大众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侯瑾劳动报酬以及在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未为侯瑾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2012年4月18日侯瑾申请辞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乐山大众公司应当支付侯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侯瑾的月平均工资20000元,明显高于乐山市2011年度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333.42元,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乐山大众公司应支付侯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7000.26元(2333.42元/月×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于此项赔偿金属于惩罚性的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劳动者到法院主张此项赔偿金之前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侯瑾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上述程序,因此其要求乐山大众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05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侯瑾提供了21份《执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来证明工作期间侯瑾在法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乐山大众公司对《执委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予以了否认。由于侯瑾对加班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复印件上述会议纪要不能单独证明加班事实,因此该院对侯瑾要求乐山大众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31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侯瑾主张乐山大众公司应返还扣下工资额的5%计4950元,但从双方认可的工资条中并没有反映出乐山大众公司曾扣下侯瑾5%的工资额,侯瑾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10月乐山大众公司扣侯瑾服装费530元,侯瑾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由于侯瑾没有证明乐山大众公司有规定或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退还被扣的服装款有约定,而侯瑾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侯瑾举证不能,故该院对侯瑾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侯瑾要求乐山大众公司补缴2011年8月至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山市大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瑾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2772.6元;二、乐山市大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26元;三、驳回侯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瑾、乐山市大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侯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审中,侯瑾向法院提交的一系列聘用、报到、试用、转正手续原件,能够印证《聘用函》复印件的真实性,在上诉以前乐山大众公司从未与侯瑾就文凭问题发生过任何争议,故侯瑾与乐山大众公司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与用人单位出自善意还是恶意并无关联,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并未规定要以行政处罚作为诉请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以未经过法无明文的前置程序为由不支持侯瑾的该项诉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侯瑾提交的《执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于法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也能证明乐山大众公司掌握了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乐山大众公司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推定侯瑾存在法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因乐山大众公司没有提供劳动部门关于该公司实行的计算工时制的审批手续,且销售公司的作息非常稳定,不存在综合计算工时的必要,所以侯瑾在休息日加班应当领取加班工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乐山大众公司支付侯瑾: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0元;2、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0500元;3、加班工资33103元,合计263603元。
上诉人乐山大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以《聘用函》复印件作为定案的关键性证据,不符合相关的法定认证原则。即便《聘用函》具有真实性,也仅能证明双方有过要约和承诺,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不存在劳动用工事实,故该《聘用函》对乐山大众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侯瑾不具备其自称的硕士学历文凭,故乐山大众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关联公司乐山名流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所以侯瑾的用人单位应为乐山名流公司,侯瑾不可能同时与大众公司也建立劳动关系。如果不认定侯瑾与乐山名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乐山名流公司已经支付给侯瑾的劳动报酬将缺乏依据,侯瑾则应当向乐山名流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乐山大众公司不负有向侯瑾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义务;侯瑾提交的关于年薪24万元的证据不足,乐山名流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也不负有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义务;侯瑾提交的《执委会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不应被采信,既不能证明侯瑾存在加班事实,也不能证明乐山大众公司持有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所以乐山大众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瑾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乐山名流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瑾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侯瑾没有请求过劳动行政部门对乐山大众公司拖欠其工资一事进行过处理。乐山名流公司向侯瑾支付过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侯瑾与乐山大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通常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侯瑾提交的《聘用函》虽为复印件,但并非单一证据,乐山大众公司与侯瑾均认可双方通过猎头公司有过要约和承诺,且有侯瑾提供的《转正通知书》、《员工转正/管理岗位考察转正申请表》、《报到通知书》和《新员工报到通知单》等证据原件相印证,前述证据原件均加盖了乐山大众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侯瑾和乐山大众公司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审法院采信《聘用函》复印件并无不当。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乐山大众公司和乐山名流公司系金名仕集团(即金名仕车城)旗下的关联公司,《转正通知书》、《员工转正/管理岗位考察转正申请表》、《报到通知书》和《新员工报到通知单》等证据原件载明侯瑾先后担任过金名仕集团的人事行政总监和该集团人事经理Ⅰ级,因金名仕集团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与侯瑾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不可能是金名仕集团。
乐山大众公司与侯瑾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向侯瑾送达了一系列由该公司盖章确认的书面通知,指示其向乐山大众公司隶属的金名仕集团提供劳动,侯瑾按照通知的内容向金名仕集团提供了劳动,应视为其对乐山大众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原判认定侯瑾与乐山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乐山名流公司向侯瑾支付过部分工资并缴纳了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但侯瑾的工作范围涵盖了包括乐山名流公司在内的金名仕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又无证据证明侯瑾与乐山名流公司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乐山大众公司认为侯瑾的用人单位系乐山名流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乐山大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侯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
侯瑾提交的《聘用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有《转正通知书》、《员工转正/管理岗位考察转正申请表》、《报到通知书》和《新员工报到通知单》等补强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载明了劳动关系主体、工作岗位、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重要内容,并注明该《聘用函》构成劳动合同的书面条款,双方均在该《聘用函》上签字盖章,其条款表述虽然不是特别完善、规范,但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之后双方是否重新签订内容完备的正式合同,均不影响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侯瑾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乐山大众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乐山大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侯瑾拖欠工资赔偿金50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情形的,劳动行政部门首先是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拖欠的相关费用,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不支付的,才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故行政裁决是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法定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是指劳动者在已经过行政裁决而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所拖欠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诉讼权利,并非是指劳动者不经过法定的行政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应当获得支持。侯瑾要求乐山大众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赔偿金50500元的诉请,因未经过行政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四、乐山大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侯瑾加班工资3310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侯瑾主张加班费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或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侯瑾为此提交了21份金名仕集团《执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乐山大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侯瑾不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又无其他补强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执委会会议纪要》属于公司档案,侯瑾不能证明其取证途径合法,故该证据不具合法性;《执委会会议纪要》记载了开会的年月日,但没有会议的起止时刻,无法计算开会时间的小时数。综上,《执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不应采信,既不能证明侯瑾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乐山大众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拒不提供,故侯瑾关于要求乐山大众公司支付加班费33103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瑾和乐山市大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瑾和乐山市大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锦
审判员王小萍
审判员李少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朱保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